浅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理适用

30.01.2015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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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个独具中国特色的罪名。在实务操作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常常与贪污贿赂犯罪相伴,很少出现单独定案的情况。它甚至以兜底性条款的面目出现,通常是在以贪污罪、受贿罪等为由立案侦查后,基于证据不足而对无法认定的部分降格以本罪论处。

具体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似乎可以得出该罪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相悖的结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主旨:对法院未被判决的任何人都是无罪的,都不得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犯罪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共公保护的契约,是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的。”从这里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从有罪推定的角度上来说的,是拟把一个无罪的公民放在一个被法律审查的地位上,公民的人权受到了法律的严重侵犯。

但是在实践中,公民的财产要么是合法取得,要么就是非法取得,非此即彼。更要着重说明的是,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的。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立案侦查 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其次,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拥有的财产或支出与合法收入之间巨大差额的来源及其合法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行为人虽然“说明”了,但司法机关查证不能证明其说明的合法来源的情况。差额部分的财产被推定为“非法所得”。本罪的行为状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数额巨大的不合法财产的占有和支配。显而易见的是,如果相关巨额财产确系相关贪腐人员正当所得,其必定会为了减轻惩罚而力证相关巨额财产系其正当所得;而如果其拒不交代相关巨额财产的来源,只能说明相关巨额财产系其非正当所得。而作为手握公权力的官员,其获得巨额财产的非正当途径只能是受贿或者贪污所得。

同时,对于司法环节的调查而言,必须正视的一个现实是,在现实生活中,贪污腐败之所以难以查处,除了贪官织就的强大关系网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司法查处难度很大,成本很高。特别是像行贿、受贿这样的腐败犯罪,由于往往是在“一对一”的环境下进行的,如果行、受贿双方只要一方不开口,司法机关又无法获取到其他证据的话,就很难将贪官送上法庭。所以,也有人认为,该罪容易成为腐败分子的“护身符”和“免死牌”。所以,该项罪名存在的合理性,就是因为的确有些财产是没办法厘清来源的。取消这个罪名,可能会造成大量的不明来源的财产无法用罪名去定义。

而且,在司法实务中,本罪并非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构成要件中有推定的内容,因此证明标准有所降低。本罪仍然是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控诉方要证明被追诉人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而不像普通的犯罪那样需要非常清楚地证明犯罪行为的来龙去脉。因

此,本罪只是证明标准的降低,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被追诉人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对控方主张的反驳,是一种辩护权利,并非举证责任。

因此,作为特定主体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侵害了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侵犯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使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而使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在官员贪污受贿难以证实的情况下,把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而设立本罪,所以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无罪推定原则明显相悖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作者: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李月明    编辑: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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