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他人布“电猫”触电身亡被帮人行为如何定性
2015年8月一天,犯罪嫌疑人张某父亲的玉米地里多次被野猪糟蹋,张某知道本村村民白某有“电猫”设备,且以前帮别人打过野猪,便将其地里有野猪的事说给死者白某,白某说野猪再来时再说。次日下午16时许,张某再次给白某说地里有野猪吃玉米的事,让白某帮忙用“电猫”打野猪,白某同意后,两人于带上白某的捕鼠器、电瓶、铁丝、尼龙绳等东西到张某父亲的地里,后张某、张某父亲、叔父、岳母及邻居郗某等人也过来按照白某的要求帮忙布“电猫”。布网中间下雨,大家就到郗某家中避雨,雨停后,其他人先后回家吃饭,白某一个人接线时触电死亡。案发地点位于华阴市华阳管区塬头村五组北沟郗某、张某屋后的地里,被荒山和九户人家的屋子相围,野猪经常从山上出没毁坏庄稼,可从郗某家到屋后的地里,无其他路可走,一般白天有六七户有地的人下地干活路过,晚上一般不会有人去。
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四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原因有三。
第一,从客体上看,张某的行为未侵犯到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布“电猫”的地方位于偏僻的山村一角,除了郗某的院子,没有路可通往,也正由于偏僻鲜有人出入,野猪才会经常出入破坏,且野猪一般昼伏夜出,捕猎野猪的时间也是在晚上,结合作案地点和作案时间,不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不危害公共安全。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都要求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这两罪。
第二,从主观方面上看,张某对白某的死亡不是出于故意,也够不上过失。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4条、15条的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得知白某曾多次帮人用“电猫”打野猪,为了避免野猪糟蹋庄稼而请白某帮忙,其并不明知自己叫白某帮忙用“电猫”打野猪的行为会造成白某的死亡,因此不存在故意,也不会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是否应当预见到该危害结果,而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这里如何判断张某应当预见到标准理论界标准不一,但张某找白某是因为白某曾多次给他人用电猫捕猎山猪,有一定的技能和经验,张某是一个只有初中文化的农民,结合其的生活经验很难认定其有预见的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其在主观上有过失。
第三,从客观方面上看,张某的行为与白某的死亡结果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故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够成犯罪,只涉及民事法律关系。
(作者: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杨春玲 编辑:祝长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