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间的冲突与协调

22.09.2014  19:12
        【摘要】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之争亦如自由与秩序之争,它们背后所体现的深意却成为当前我国社会解决许多现实问题的出发点。本文认为,公司自治是公司得以发展的核心与保证,所以主张合理的有步骤的增加《公司法》中公司自治的范围。与此同时,国家规制也应该发挥其必要性,适度干预和限制公司自治,最终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本文还力图通过对公司自治理论和国家规制理论进行各自分析,从对经济社会运行所起的积极和消极作用比较二者的价值和缺陷,针对这些价值和缺陷,提出协调发展的合理途径和对策。

        【关键字】公司自治    国家规制    公司章程    公司法

        在现代社会中,公司无疑是各国经济运行中最为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从仅有区区数人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到富可敌国的大型跨国公司,公司在对世界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我国改革开放至今三十余年所取得的成就举世瞩目,从计划经济体制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巨大转变过程中,公司活力被逐渐激发出来,促使市场运行效率大幅提升,并形成对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的巨大推动力;但是一方面由于此前我国长期实行国家计划经济体制,国民经济的运行也实行“宏观调控为主、市场自治为辅”的原则甚至公司自治一度被压缩到一个狭小的空间;另一方面我国并无公司发展的历史文化传统,相应的公司法律制度也多是借鉴国外的公司法律制度,国外公司法律制度中所倡导的公司自治理念也需要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发展阶段逐渐融合才能使之为我国的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发挥出重要作用,这都注定了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律制度发展过程就是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的不断冲突与协调的过程。

        一、公司自治的理论分析

        (一)公司自治的理论基础及核心

        对于公司本质的认识是公司自治与公司法律规范边界理论研究中最为基本的理论,它直接决定了公司自治与公司法律规范边界的范围和形式。从公司法形成之初到现在,尽管公司理论层出不穷,但对公司本质的研究一直围绕一个问题展开: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产物还是公司各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形成的自治合同?当然认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也并不代表必须通过公司法律规范调整所有公司的所有行为,认为公司是合同的集合也并不意味着一切公司事务完全由公司自治,但它还是能很好的决定了公司自治与公司法律规范合理的边界结构。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公司自治正是对这种私人权利的保护。私法自治是大陆法系国家规范私权关系的基本原则,它体现了经济自由的理念和自由竞争的要求,被视为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而公司自治就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和延伸  。不管是对于亚当•斯密所奉行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环境还是到凯恩斯所主张的国家干预经济学说的经济环境,还是对于当前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经济环境,私人自治原则作为私法领域的核心理念从来都没有被动摇过,自然也是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所要积极追求的经济运行理念。

        我国法学家江平老师提到公司自治包含三层意思其中之一就是公司要靠章程来维系  ,张德霖老师认为公司自治方面的行为约束“一靠法律,二靠章程,而不是靠指令性计划和上级主管部门”,  赵旭东老师更是直截了当的指出,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公司的作用犹如宪法对国家的作用  。参照马克斯•韦伯的说法:一个团体可能是:(1)自治的或他治的,(2)自主的或不自主的,自治意味着不像他治那样,由外人制定团体的章程,而是由团体成员按照其本质制定章程  。所以可以说,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公司自治通过公司章程来表现。

        (二)公司自治的失效

        私法自治原则是国家规范私权关系的基本原则与核心理念,而公司自治就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中的体现和延伸,但是如果政府完全放开市场最大限度的赋予公司自治的空间,势必不能保障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化利益,也不能促使国民经济以最大效率来运行。

        司法实践中在这两方面尤为突出,一方面是,公司成立后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性质,抽逃资金,最终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这已不是公司本身自治可已解决的问题。另外,顺应国际化、市场化要求,公司注册资本进一步降低,本应是无可后非得事情,但是有些公司却利用这一特点,进行远超过注册资本额的交易活动,更有甚者,构成非法集资。这样做的后果,不仅最终损害他人利益,更带来了及其恶劣的社会效果。

        公司自治失效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公司作为社会经济参与者的微观性。由于公司作为经济运行的参与者,其主要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以股东利益至上,往往会忽略了社会整体性利益,公司的社会责任,社会整体利益的下降,人们所需求的公共利益得不到满足,无法实现“帕累托最优”的状态,更不用说推动社会的发展。

        第二,公司治理结构的局限性。随着美国铁路运输的发展产生了公司制度,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有限责任的产生更使公司这一新行企业运行模式爆发出了新的活力。与此同时,公司这一治理结构的局限性也随之产生。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公司的亏损与其没有很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他更愿意冒风险损害公司外他人利益及股东利益;综上为防止公司自治的失效,更需要国家相关法律加以规制。

        第三,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人格独立这一跨时代规定的代表,在公司制发展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推动了半个世纪以来全球经济的巨大发展。但是在经济飞速发展的背后,我们不断的看到这一制度的弊端。由于法人人格的独立,使得股东们恶意利用公司来逃避自身责任,损害第三人利益,例如,前面所述的抽逃资金。所以法律规制是十分必要的,我们需要“刺破公司的面纱”。

        从宏观上来讲,各国经济的发展情况来看,从来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做到对经济运行完全没有国家规制,也没有任何一种经济形式可以完全实现公司绝对的自治,这是因为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单纯的市场自身调节不能解决供需、垄断、信息不对称等市场矛盾,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仍让公司充分自治当然不能算是一个合适的选择。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危机与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已经向社会敲响了警钟,完全自由放任、缺少国家必要监管的市场经济或许会给世界带来很大的灾难,公司自治当然也不例外。讨论市场失灵与公司自治的失效,能让我们更加清醒的认识到公司自治的空间,更理性的指导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方向。

        二、国家规制的理论分析

        (一)国家规制的原因及运行

        公司作为经济活动的最重要的载体,自由与效率无疑是贯穿公司活动的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但与此同时,国家也从来都没有放弃从不同的广度和深度上对经济活动以及公司活动进行必要的干预,公司法律制度就是国家规制对公司组织行为的集中体现。本人认为对公司自治进行国家规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追求公司效率,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公司是经营性的商事组织形式,公司经营的目标就是不断提高公司效率,这也是通过公司法进行国家规制的重要理由。公司法能发挥作用主要体现在能够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确定性等几个方面。此外公司法律规范的主要目标不单是要提高公司自身运营的效率,也包括公司置身的外部市场效率。第二,建立规范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运行安全。社会在追求秩序安全理念时,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内容的价值观,与对单个个体一系列权利的确定与保护相比,这是宏观层面保障社会整体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追求,尤其是我国经济社会仍处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时期,人们在追求自由与效率的同时也越来越多的受到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控和影响,从而表现出一方面公司法继续确认并保障公司作为私法主体各项权利义务的实现,另一方面国家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也加强了对公司的监管力度。第三,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是社会的产物,所以当公司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公司也应该做出相应的调整来应对社会的需求。在现代经济环境中公司不仅已经成为主宰经济领域的主导力量,而且还深入影响了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甚至是世界的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此时作为国家规制手段的公司法律规范也应该就此做出必要的回应。

        江平教授曾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再靠计划和上级主管部门来约束企业的行为就不符合时代的要求了。那么,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它靠什么来约束企业的行为呢?有两个法宝,一靠法律;二靠章程。法律就是公司法以及一些配套的法规、规章,它代表的是国家的意志。而章程,它是靠发起人、股东指定并通过的,它体现了发起人和股东的意志,所以公司自治的保障除了自身章程保障之外还有公司法对公司自治保障  。

        根据对国家规制理论基础的分析,在公司法律制度上国家规制主要是用以弥补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经济效率低下,用以保障稳定安全的经济秩序,维护对更高位阶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总而言之,公司法律规范不仅追求一些效率意义的目标也追求一些公平正义等非效率意义目标,甚至把这些非效率意义目标看的更高,而把那些被经济学家奉为至上的效率意义上的目标仅仅看作是技术层面的目标而已,所以法与经济学代表波斯纳也不得不承认“经济学家讨论法律制度的能力是有限的”,而博登海默更是明确的表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要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  。由此可见,不论是从实现经济社会效率最大化的角度还是处于建立安全规范的经济秩序或保障经济活动安全角度考虑,国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对经济和公司进行必要的规制都是有其合理的价值取向。

        (二)国家规制的低效

        从国家规制理论基础上可知,政府规制的目的并不是要限制公司自治,而是通过一定的政府行为使公司真正实现自治,以实现更高位阶的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等价值追求。但是在具体经济环境中如果政府规制使用不当,势必都会对私人经济产生负面影响,与市场的应然要求发生冲突,必然会影响公司运行及市场经济的效率。国家规制的低效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市场的流通性受阻。市场经济体制下,无论是货物流、现金流都要保持充分的流通性才能满足日益迅速发展的信息时代的需求,为顾客提供更便捷更满意的服务,这也是企业的核心宗旨。而政府规制如果过分干预,势必会导致货物及现金的流通,轻者导致市场流通变慢,重者将会导致流通链的断裂,国民经济的下滑。就如解放初期的计划经济时代,经济的运行基本由国家把持,资源无法实现最优的配置,从而导致其无法实现最大效用。国民物质生活得不到满足。所以,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国家规制的手不能过分干预国民经济。

        其二,公司经营范围被局限。国家规制就是看得见的手,如果过分的干预,国家掌握了过多的经济权力则无法放开市场,市场经济的自由性和自治特点将无法发挥,公司经营的范围变小,经营者经营的风险增加,稍有不慎则会触犯法律,积极性也会相应的降低。从公司角度来看,过多的国家规制不仅会扼杀公司的创新能力,还会提高公司因为遵守法律规范而产生的守法成本,从而对公司各方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例如: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了,公司的设立标准,公司的性质,经应范围等一下列的内容,公司如果违反了相关内容,则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其三,增加司法成本。虽然国家规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市场失灵和防止公司失范行为的发生,但国家规制本身除以上两点外还带来更多的问题。从整个社会来看,政府以法律规范的手段介入到经济活动也会增加了国家立法、司法方面的成本,并造成管制系统自身所耗费的成本也在增加,过多的国家规制也必然会影响管制行为效率的发挥,从而形成规制前是“没有法律的秩序”而管制之后变成“没有秩序的法律”  的尴尬状态,造成国家规制的低效或无效。

        总之,国家规制是为了防止市场失灵的情况发生。但是过分的国家规制,反而会影响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国家规制的力度应该拿捏有度,而并非回到计划经济时代,也并非放任不管。是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前提下对公司自治施加必要的限制,避免公司自治的乱用和滥用,防止对公共利益和其他主体权益造成损害。

        三、我国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间的冲突与协调

        (一)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间的冲突——“国家规制时期

        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诞生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根据世界其他各国在经济转轨时期的经验以及出于对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担忧,加强对公司的管制便是我国立法者当时合理的选择,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大量的强制性条款充分体现了当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时代特征。1993年公司法是吸取发达国家公司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并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立法实践,在许多学者看来是旨在实现当时两个目标,一是通过法律手段整顿市场秩序,规范社会上借公司之名行扰乱市场秩序之实的各种不当行为;二是希望借助公司法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这种“重在治乱”  功能的公司法律法规关注的并不是市场经济所追求的自由、效率等理念而是规范、安全的经济秩序,体现的是政府对经济活动的高度干预。这种以牺牲市场经济效率而希望换取“安全”的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虽然会获得一些目标,但必然会带来很多问题,如事前强制性规范过多导致公司的日常经营深受束缚,公司创新能力有限,市场经济效率严重低下。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1993年公司法已经难以很好的适应我国新形势的需要,我国立法机关分别与1999年、2004年、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三次修改,金融危机过后,2010年底我国有对《公司法》做出及时的调整。通过对公司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完善,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就是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间的不断冲突融合的过程,尽管国家规制的强制性条款在不断减少任意性条款在不断增加,公司自治的空间也在不断扩大,但总体情况是我国经济仍处于“国家规制时期”,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之间还是存在着对抗性的冲突。而这种对抗性主要是由于对于公司章程对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插入经济的阻却,另一方面在于公司内部的管理对于国家权力的限制。 

        (二)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间的协调

        江平老师曾说,“旧公司法最大的弊端是它给公司设立及其活动较小的自由空间,国家干预公司的广度和力度过大“公司法修改中一条主旋律应该是给公司的设立及其活动更大的自由空间”  。虽然我国公司法律规范总体上仍是处于“国家规制时期”,但历次的修改和完善都是希望挣脱政府对公司的各种羁绊和呼唤更加自由的市场经济环境,为更加清晰的看到我国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之间不断协调与不断融合均衡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就是:公司自治的不断扩大,国家规制的必要性增强和科学化。

        公司自治方面,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自治范围扩大,股东的出资方式更加多样化,设立公司的门槛降低等方面。例如:旧法第50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职权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第119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职权也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两条款仅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经理职权作补充性规定,表明“公司经理职权的法定化”;新法第50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职权作了列举式规定,第114条在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职权做了引用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新法的规定异于旧法,充分肯定了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作出的自由规定,即“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规制方面,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感,对人格否定制度,尤其是一人公司这一制度有了更加严格的规定,确保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例如:新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间关系的前景---“两只手”何去何从

        笔者认为,尽管由于市场经济的缺陷、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影响以及国家宏观调控的非效率性目标等因素,需要政府通过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对公司当事人的行为施加必要的管制,但私法领域的核心理念是私法自治原则,公司自治作为市场经济效率的关键推动力,应当始终得到坚持与维护。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全球经济必然会促使我国形成更加自由、更加开放的经济体制,我国法律规范只能更加尊重公司自治与公司自由,扩大对公司自治和公司权利保障和维护,同时逐渐减少国家规制对公司的不必要干扰。

        总的来说就是公司自治的有限性扩大,国家规制的合理性、适度性增加。具体来对立法和司法方面进行改革的建议及理由如下:

        第一,从公司运行上讲,一方面,充分重视、尊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既是股东间权力分配的契约,又是公司运作管理的规则,既是组织机构权力制衡的根据,又是国家机关行政管理的桥梁。”  另一方面,真正赋予公司与股东行使自治权利的基础,再者公司章程还仍存在必须记载事项过多的现象,应该减少对章程的干涉,增加相对记载事项,给公司运行与股东自治更大的活动空间。《公司法》的目的在于从宏观上规范商事活动,公司章程上的绝对记载事项也是由《公司法》明文规定。因此很多时候有些公司一味的追求经济效益而忽略了公司章程的真正作用——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根本所在。他们把公司章程当成了格式化的东西,照搬照抄。公司法是一个企业形象的具体体现,试问如果所有公司的公司章程都完全一直的话又怎样追求公司的个性化创新化发展呢?所以减少绝对事项,公司也相应减少格式化内容的束缚,使公司能够自由发展,在当今信息化时代下制定出符合自身需要的公司章程。

        第二,从公司形式上,总的来说我们要加大公司的自治空间,但是这种自治是在国家规制下的自治,是国家规制和公司自治相互促进的过程。虽然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现在仍然存在很多冲突,但是根据前面对其冲突和协调现状的分析来看,未来的发展方向应该是双管齐下。具体来讲,我们应当针对不同的经济领域采取不同的国家规制政策,实现政策在市场领域中的细分,达到人性化的管理。增加自治空间并不是说不需要国家规制,而是更加正确的引导公司走上良好的自治化道路。在我国特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更应该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我们要始终保持国家对关乎国民经济命脉的领域,如:军工企业,钢铁、石油领域的强化监管,另一方面更应该在其他经济领域如:制造业的适度放宽,发挥企业强大的创造力。

        第三,从《公司法》规定上,存在最低资本额过高的强制性规定,且远高于其他国家,这虽然是为了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所设,但其弊端已经明显,过高的市场准入门槛,会严重限制一些中小城市中公司的发展,影响我国经济的全面均衡发展,对于我国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减少区域经济差距也产生不利的影响,虽然在多次《公司法》的修定中对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做出了不断减少的修改,但仍然无法满足市场化的需求,所以我们应在今后的公司法修改中不断细化对于不同公司类型的准入标准,使这一制度更加的人性化。这样不仅能够避免由于不必要的限制导致的市场流通受阻,更能够避免一刀切的公司准入标准带来的市场交易风险和危害。

        第四,在完善保护小股东利益上面应当加大对立法的完善。一个问题是已有的相关制度,如在股东派生诉讼上解决诉讼股东的诉讼费问题,尤其使一些小股东如何能使之真正形式权利,使我们接下来公司法的完善重点,也是健全司法维权体制的重点,在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在财政上加以支持增加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减免相应的诉讼费用;另一个问题是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相关规定问题。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做了严格规定,尤其是关于股东解散公司的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虽然这一规定使得公司具有了较强的稳定性,但是对于小股东而言无意是损害了他们的利益,本来在公司的决策等方面都很少有话语权,如果在法律方面还得不到保护,无疑使得小股东们雪上加霜,对于人们投资的积极性也是严重打击。

        第五,公司创立标准可以灵活设立,如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与未上市公司,一般公司与高新科技公司。政府规制和赋予公司自治空间方面应该有不同的侧重和倾斜,这样才能更适应社会发展的切实情况,最大限度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各类公司的经营效率,才能实现我国经济发展、人民福祉、社会秩序的各方面的最大效益。

        第六,加大公司监管力度,实行公司信息公开实行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相结合的原则。这样不仅有利于解决市场上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使公司利益相关者能充分了解公司而作出最佳的投资决策的需求,维护更高位阶的公平正义,公司运行走上合法化、规范化,杜绝钻法律的空子,而且也有利于使公司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得以保护,维护市场经济的自由高效与规范有序。

参考文献:

        1.  江    平.《新编公司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2.  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北京:中国万方出版社,1996年第1版; 

        3.张德霖.《法与市场经济——从经济学与法学的视角进行探讨》.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版;

        4.徐    菁.《公司法的边界》.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

        5.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6.王红一.《公司法功能和结构社会学分析——公司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7.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8版;

        9.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0.[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版;

        1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12.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  林毅夫校).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13.[德]  马克思•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年第1版;

        14.江  平.《公司法与商事企业的改革和完善》(五).《中国律师》,1999年,第6期;

        15.江    平.《给公司更大的自由空间》.法制日报,2004年9月14日;

        16.赵旭东.《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1日;

        17.  李巧宁、  于扬.《新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证券时报》,2005年10月28日;

        18.张    云.《公司自治的表现形式》.《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19.卢代富、吴春燕.《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8年;

        20.刘俊海.《改革开放30年来公司立法的回顾与前瞻》.《法学论坛》,2008年5月,第3期;

        21.贺少锋.《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的对立与融合——司法裁判角度的解读》.《河北法学》,2007年6月,第25卷第6期;

        22.李    霞.《公司自治与国家司法干预的平衡与协调》.《产业与科技论坛》,2009年,第8卷第9期;

        23.黄    亮.《浅议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公司治理研究》,2010年,第6期;

        24.贾向丽.《浅论公司自治与政府规制的博弈》.《网络财富》,2009年5月;

        25.罗泽胜.《新《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自治的扩张与限制》.《法学家》,2006年,第4期;

        26.蒋天雪.《议《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鼓励》.《中国商界》,2010年,第8期;

        27.石纪虎.《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三者效力关系的“契约论解读”》.《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28.钟钰、刘燕.《公司章程自治边界之分析》.《技术与市场》,2010年,第17卷第4期;

        29.丁亚丽.《论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协调与完善》.《世纪桥》,2010年,第9期;

        30.罗培新.《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31.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及委托-代理关系——兼评崔之元和周其仁的一些观点》.《经济研究》,1996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