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羁押审查制度探析

17.10.2014  17:57

我国现行的捕后羁押指在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后至法院判决未确定或判决未生效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该期限始于宣告逮捕之时,一直延续到审查起诉、起诉、审判期间(包括一审、二审期间),甚至刑罚交付执行或释放之时。这种羁押虽具有保障诉讼程序正常进行、防范出现意外风险等积极价值,但因其具有剥夺人身自由的性质就存在侵犯人权的可能。为尽可能抑制捕后羁押所蕴含的侵犯人权风险,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成为一种必然选择。本文笔者结合多年侦查监督实践,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加以检视探析。

一、我国现行捕后羁押适用现状

1、从宏观上看,羁押率长期居高不下,凸显了羁押的适当性缺乏审查的问题。以我院为例,近年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96%。但判处较轻刑罚的比重则较大。大量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等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

2、从个案分析,互借期限规避超期问题大量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非重大案件也被适用各种延长期限的规定,甚至办案部门互借时间,导致在押人员长时间被关押在看守所内,一旦判决却往往已接近刑满释放的期限。这种“关多少判多少”的现象,一方面反映出了各办案部门人力不足、办案效率不高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办案人员在执法理念上过于偏重打击犯罪。于是,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往往案件证据越不充分,被羁押的期间可能越长,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可能越小,被定罪判刑的机率也就越大。

因此不难看出羁押作为一种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必须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司法权力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自由权利之间保持平衡,只有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正是评估羁押适当性的有效手段。

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捕后羁押制度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情况。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赋予了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新修订的检察院诉讼规则中用了的5条的篇幅,细化了该必要性审查的内涵,涉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处理、无羁押必要性的具体情形、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与程序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本构架已经形成。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检察院,具体分工如下: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在审查方式上,可以采取羁押必要性评估、了解侦查取证情况、听取办案机关与办案人员意见、听取相关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意见、调查核实被羁押人身体健康状况、查阅案卷材料及审查有关证据材料等多种方式。在启动方式上,既可以依申请启动,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

(二)、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构想

1、积极转变执法理念,变羁押审查为常态化。随着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的加强,作为执法一线的办案人要进一步加强对在押人员权利进行救济的意识要克服以往就案办案,忽视对在押人员“不被羁押权”的监督和救济,摒弃构罪即捕的主导思想,树立“必要羁押”的理念,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损害;其次还要有“敢于纠错”的勇气,一旦发现错捕或者确无羁押必要的,立即纠正、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绝不护短扯皮。

2、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完善与改造。在我国,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都被视为羁押替代性措施,这两种替代性措施对于降低羁押率、缩短羁押期限、避免不必要的羁押极具现实意义。如果羁押替代性措施根本不具备适用可能,羁押成为无从选择的唯一可行方案,那么,羁押必要性审查就会变得毫无实际意义。为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落到实处,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完善与改造是重要举措之一。

首先,要明确规定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操作标准。造成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我国应用率低下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这两种措施时要考虑那些具体因素,法律并未给出具体标准,随意性大,造成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便,使得办案人员无所适从,还不如不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适用的都是“可以”这种“可以”的规定表明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时有两种选择,即在符合条件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或监视居住,也可以不取保或不监视居住,但究竟什么情况下允许,什么情况下不允许,法律却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全由公、检、法等机关自由裁量。在实践中往往会使得符合适用上述两种措施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得不到适用,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还可能滋生办案人员的腐败。因此,建议立法者应该明确界定在何种情况下决定机关“应当”批准,何种情况下“不得适用”,使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自由裁量随意性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最大程度限制公权力的滥用。

其次,建立相关配套措施。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需要相配套的措施来保障实施,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对被适用者进行有效监控,取保候审制度和监视居住也就无从实施。公安机关可以对所有被取保、被监视居住人员进行电脑管理、统一归档编号、逐个建立个人信息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上述人员情况。同时还可以根据我国国情,发挥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的力量,对被取保、被监视居住人进行协助监管,建立协助机制,并给予上述人员相应的帮助。

刑事诉讼法在这次修改中关于监视居住作了很大修改,将其适用对象限定为符合逮捕条件但不适合羁押或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属性体现得较明显。这一变化有助于改变监视居住长期被虚置的尴尬境地,但由于监视居住的投入成本较大,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切实实行尚存疑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会否沦为变相羁押,人们也不无担忧。这些问题有待实践的检验与进一步探索。关于取保候审,笔者认为,对其进行权利化改造是一种不错的选择。作为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无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但对于被羁押人员来说,能被取保候审无疑是一种利益,显然具有浓重的权利属性。在西方国家,类似的是保释制度。因此,可以参照西方的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取保候审进制度行权利化改造,使其真正成为与羁押相并列的一项强制措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3、加强司法救济。法谚有云:“无救济即无权利。”由此可见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保障的重要意义。在我国,超期羁押,尤其是隐性超期羁押问题居高不下,除了对羁押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司法救济不力是重要原因之一。在违法羁押的处理上,对羁押机关及责任人员没有明确的责任追究;对被羁押人也无赔偿或其他救济方法。因此,明确羁押机关及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为在押人员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是当务之急。

2012年6月1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也在其中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章节中明确指出:“防止不必要的羁押。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然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办案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可见我国已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保障在押人员人权的重要手段之一。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不断完善,也随着我们凭借司法实践的经验反思我们法制的进程,在反思中使我们对捕后羁押制度有了清醒的认识,在此过程中使我们每一位执法者明白了应当坚持什么、摒弃什么、应该完善什么、修补什么,使我们在走向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减少不必要的失误,也使得文明从外在的规定逐步转变为内在的觉悟。

4、严格监督制约程序。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如果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体制,该机制将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法律惩罚的一种规避方式,也违背了制订该制度的初衷。因此,必须要建立起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确保审查过程的监督透明化。一方面,内部进行监督,监察室、检委会定期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在启动审查机制的同时,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部门进行沟通,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认为该变更强制措施不恰当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核一次。该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应当同时通知公诉和监所部门。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模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体内容就是确定评估机制,使审查羁押必要性工作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常规性工作。

一是确定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和依犯罪嫌疑人申请启动双重启动方式。

羁押审查既是司法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也是被羁押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因此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兼采两种模式,即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在审查逮捕的同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另一方面赋予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审查申请的权利。

二是审查模式的法定化。基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间的短暂,原则上采取依职权阅卷和听取被羁押人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具体方法有:一是可以要求侦查部门出具羁押必要性说明意见,了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继续羁押的观点、理由;二是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陈述及辩护;三是听取监管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现的评估和意见;四是听取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意见;五是在必要的情况下,可采取听证会的审查模式针对羁押必要性相关的理由和证据、事实行论辩。

三是确立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如果当事方对审查的结果表示异议,可能的救济途径有哪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未予以规定。有必要为被羁押人提供救济途径,被羁押人对羁押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进行申请,由上一级侦查监督部门进一步的对羁押必要性审查。

(作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林坤 编辑: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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