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搡致人倒地被车碾压该如何定性

10.09.2015  15:45

一、案情介绍

被害人吴某与犯罪嫌疑人张某因宅基地纠分在公路边发生分歧,争执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推搡吴某致其退后倒地,恰遇公路上行驶的一辆小轿车经过,车左前轮碾压吴某头部致其死亡。

二、分歧意见

对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推搡吴某具有伤害故意,吴某倒地被汽车碾压致死,属间接故意的伤害行为,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该案属于意外事件,张某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张某不应定故意伤害罪。犯罪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故意包括认识因素上的明知与意志因素上的希望或放任两个方面。所以,即使是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其主观上也必须对行为的危害结果存在明知程度的认知,如果不明知其行为会发生该危害结果,就不能够成故意犯罪,就意志因素方面来说,在故意犯罪中,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危害结果的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后果的发生,且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意志相违背。

本案件,被害人吴某最终因汽车碾压导致死亡,对该结果不应认定为张某故意伤害行为的后果。张某明知在公路上推搡被害人可能会发生危险,甚至出现危害结果,其主观上确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心态,客观行为上也确实实施了“推搡”的行为,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只能要求行为人对推搡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即如果被害人撞击地面导致被害人构成轻伤以上结果,犯罪嫌疑人张某对此承担故意责任,对于超出该范围的结果则不承担相应的主观罪过,否则将违背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2、该案不是意外案件。所谓意外案件,是指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外案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因此,在意外案件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不负刑事责任,其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意外案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之间比较容易混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即行为人负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并且也能够预见。而意外案件的行为人则对行为后果不具有预见的义务。判断是否具有预见义务 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案发时行为人的心态、年龄、心智、经验以及案发时的环境等多种因素。

本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是成年人,且居住在公路主道旁,熟知过境公路车流量、道路状况。张某在公路边上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推搡,对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也是能预见的或者说是应当预见的,所以,本案不属于意外案件。

3、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是指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这里的过失是对死亡结果而言的。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具体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熟悉该地段的车辆经过情况,应该预见到在公路上打斗存在遭遇疾驶车辆撞击的危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张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作者: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黄耀东、闫华    编辑:王瑾)

白河:通过“省AAA级档案室”认证
近日,安康市档案局局长魏顺奇等一行8人,检察
紫阳:“三个强化”夯实工作责任
近日,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召开党组会议,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