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如约支付房款致买卖不成 要求返还定金被驳回
10.03.2015 15:49
本文来源: 法院
2013年6月,被告刘贤欲出售其位于城固县的一处房产,遂在网上发布买卖信息。李晓得知信息后,便与其取得联系,并于6月25日去刘贤家看房。次日,二人达成初步协议,约定李晓购买刘贤某小区的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及车库,给付诚意金、定金共计6万元,其余房款40万一周内付清,如若违约赔偿对方6万元。后二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写上各自身份证号码,李晓也按协议支付定金6万元,刘贤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内容与协议内容一致。岂料,双方随后却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过户费用承担问题发生争议,李晓没有按约支付剩余房款40万元。2013年7月底,因急于给在北京工作的儿子凑钱购房,刘贤将房屋售与他人。李晓多次要求刘贤退还定金,刘贤表示,因李晓没有及时给付尾款,导致自己给孩子高价购买了其它房子,致自己损失30余万元。然而,李晓不断“纠缠”, 无奈之下刘贤于同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其退还定金5万元。李晓仍心有不甘,还希望拿回最后的1万元定金,遂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双方当事人应受定金罚则的约束,即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13年6月26日原告李晓与被告刘贤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简易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定金系对原告一周之内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的担保,而非其他。原告给付被告定金6万元后该定金合同即生效。之后原告未履行在一周内支付剩余房款40万元之义务,显然违反双方约定,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本文来源: 法院
10.03.2015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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