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范畴的探讨
我国刑事法律在实行过程中,由于本身存在的不明确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起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同样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进行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抗诉、审判监督等工作。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众多内设机构也发布了大量的“意见”、“电话答复”、“审判长会议纪要”、“座谈会纪要”等文件。这些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各级法院、检察院案件的办理和审判。那么,这些文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或者说,司法解释究竟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性质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的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率。”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拥有作出司法解释的权力,其依法做出的解释和法律一样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论是法院、检察院,还是其他机关、团体、个人,都应当遵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范围
为了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该规定对发布司法解释的程序、主体、形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条,作出司法解释的主体是唯一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只能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并就如何适用分别作了详细的规定。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
由此可以看出,上述的“意见”、“电话答复”、“审判长会议纪要”、“座谈会纪要”等文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可以参考,但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应作为审判、检察工作中办理相关案件的依据。
司法解释主体之再思考
本来,司法解释只是法律的一种补充性规定,起着拾遗补漏、澄清阐明的作用。但在我国,两高或单独、或联合发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大有与法律平起平坐甚至取而代之之趋势。其中部分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令人存疑。不少学者也多持批判性的态度,认为两高在司法解释上应秉持克制的态度,云云。
客观地说,以当前中国之司法状况,司法解释的作用是巨大的,暂时还是不可替代的,但是完善的空间也是比较大的。两百多年前的贝卡里亚曾坚持:法官只能是法律的执行者,而不能同时是法律的解释者。否则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免擅权,导致司法不公。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已是共识,而裁量权的前提,其实就是一定的法律解释的权力。
我国严格限制法官、检察官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对法律进行解释。凡不明确、疑难、缺漏之事项,须逐级提请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其实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完全实现。刑事法律有不完善与落后时代之缺陷,司法解释同样也会有上述不足。因此,不管是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对法官、检察官解释法律均持一定的宽容与容许之势。例如《刑法》第266条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此处,多少谓之“数额(特别)巨大”?何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保证法律统一适用与公平公正,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此作了具体、明确的解释。但问题是司法解释也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只能借用一些兜底性条款来预防。如上述《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五)之规定:“……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除去明文规定的情形,“其他严重后果”到底指什么样的后果?估计就只能依靠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进行理解和解释了。
因此可以看出,法官事实上已经被默认具有一定的法律解释的权力。当然,检察官也一样。除上述例子就是一个明证外,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8条(六)之规定:“有关告知事项”;466条(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等等,都需要检察官在实务中进一步解释。
值得一提的是,不少学者、民众对当前的司法状况和法官、检察官的法学素养、法治意识抱有较大的负面印象,如果再明确赋予法官、检察官的司法解释权,是否会使用不当甚至被滥用?是否会导致更严重的暗箱操作和司法不公?担忧是正常的,但也不必过度忧虑。贺卫方教授早前就一直提倡“司法精英化”及司法机关的相对独立性。而目前陆续开始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正是以上述目标为主的。辅之以严格的监督和惩戒措施,上述忧虑应该是可以克服和避免的。
(作者: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 冯新 编辑: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