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机制浅析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专章特殊规定,体现了国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开创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新局面。刑诉法未成年人特殊程序的确立,对司法办案人员在执法理念、理论创新、司法改革和队伍建设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一、修改后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逮捕条件的修改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之所以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主要是因为由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发育程度通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争辩的实质内容,不知道如何行使诉讼权利,而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辩护律师,更了解与未成年人案件相关的事实中哪些情形对采取非羁押措施更有意义,就能为其及时提供法律帮助,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是分案处理原则的要求。而且分案处理原则不应仅是办案机关在采取拘留、逮捕时应当遵守的原则,而应当是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原则性规定。
本次修改体现了少捕慎捕的新思路、新要求,特别对逮捕必要性的证据要求更加清晰严格。对未成年人逮捕条件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比以前“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等要求相比,更加严格,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必须受到严格限制,一般情况下,不适用逮捕措施。
司法实践中,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虽然与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相比,更容易受到监禁刑的惩罚性判决,但是从被逮捕的那一刻起,他们就远离家庭、朋友、学校,其脆弱的心理极可能受到更大的扭曲,且未成年人被羁押后所受的交叉感染、坏习性的感染、犯罪团伙等也极为容易。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并与成年人分别处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保护,有利于减少关押带来的弊端,使未成年人能顺利回归社会。
二、现有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状况
1.在法律规定上,捕与不捕的尺度不明确。现有的未成年人逮捕条件虽然都有关于未成年人慎重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过去原则、空泛,具体操作还会因地区差异、个案差别、甚至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不同造成司法实践中逮捕的标准不一,造成实质的不公平。一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缺乏配套机制,在实践中易引起争议。
2.办案理念陈旧,有偏差。在实践中,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审查批捕工作时,过于强调案件的有罪批捕率,“构罪即捕”的观念根深蒂固,忽视了刑罚的预防和教育功能。检察机关时常出现功能异化,不自觉的由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关转变为配合机关。此外,办案部门人员不足,工作量大,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有无帮教条件等无法做到全面调查了解,缺乏与未成年人的思想沟通。在案件结束后,缺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来情况的跟踪督导,导致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后难以融入其中,甚至会重蹈覆辙。另外,检察机关把批捕数量作为考核的一个标准,对作为例外的不捕案件进行严格规范,客观上限制了“无逮捕必要”的适用。
3.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工作没有给予高度重视,工作开展不到位。在当前的形势下,一些人认为批捕工作就是为配合公安机关一种手续,含金量不大,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加上办案人员较少,工作量较大,无法做到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设立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实行分案处理。
三、修改后刑诉法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的完善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实际,有计划第进行明辨是非的思想教育、认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制教育及道德品质和人生观教育,关怀、感化未成年人,使其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1.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细化逮捕条件。修改后刑诉法健全了审查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实现逮捕理念从 “构罪即捕” 向“必要逮捕”转变。一般情况下,不适用逮捕措施。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⑴过失犯罪的;⑵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德从犯、胁从犯;⑶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⑷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代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⑸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衡量和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时,不仅要根据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等条件,还要考察其有无监护条件,具备监护条件的,一般不予逮捕。只有犯罪情节严重,不捕不足以避免社会危险性的个别情况才能列入批捕的范围。
2.建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的机构。修改后刑诉法第266条明确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承办”。该规定确立了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应由专人办理的制度。检察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础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熟悉青少年的心理状态的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样才仅能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能更好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改革讯问未成年人的方式,确立必须讯问和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制度。修改后刑诉法第269条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疑人,并听取其辨护律师的意见。第270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规定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制度,改变了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孤军作战的局面,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未成年人因其自身的特点,在讯问时要谨慎处理,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讯问前,列出详细的讯问提纲,对于需要详细了解掌握的情况,无论案卷中有或没有的都要列明,保证讯问目的的实现;二是在讯问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如果不得已使用在危险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三是讯问的语言、语气应当温和,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心与心的交流,尽量消除他们的距离感、敌视感。无论是讯问有关案情,还是对其教育,都要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切忌使用粗暴、蛮横的语言。办案人员要充分运用提前介入、前期案卷审查以及讯问中观察、了解的情况,有针对性的开展教育,教育的内容包括对其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有关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其家庭、学校等有关方面对其的希望和要求等,促其悔罪。
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惩罚犯罪。未成年人的未来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未来,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更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树立神圣的使命感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牢固树立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思想,不断探索实践,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不断发展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作者: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姚娟宁 薛璞 编辑:刘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