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配偶一方对外借款是否双方担责的法律分析

27.11.2014  12:47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常有配偶中的一方对外借款,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仍双双成为被告的案件实例。此种情况下,配偶一方举债是否需要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既是一个广受关注的社会话题,也是在当前民间借贷案件激增的情况下,司法工作者需要关注的一个法律问题。实践中存在着债务人夫妻双方串通,通过假离婚、外出躲债、不正当处置财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同时也存在着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另一方财产、个人债务甚至是非法债务也要借款方配偶偿还的现象。如何正确处理好这两种现象,维护债权人、借款人、借款人配偶的合法权益,需要司法工作者能够对此类问题涉及的法律条文作出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本文即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借款是否需要双方承担还款责任作一法律分析。

        二、法律条文的理解、举证责任的分配

        此类案件通常涉及到对两则法律条文的理解。一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前半部分内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借款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其属于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将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

        上述两则法律条文,给债权人、借款人以及借款人配偶三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带来了不同影响。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意味着,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债权人作为原告必须对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此事的举证责任更侧重于债权人。但是在实践中,债权人对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通常难以举出相应的证据,而被告方(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债务人的配偶)如果要证明该笔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对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出证据,以此来抗辩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意味着,当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即可推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通常,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明难度不大,借据中的落款时间或者银行的转账记录等都可以证明。此时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得到减轻。被告则只能对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加以证明,  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当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时,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该举债一方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此时的举证责任更侧重于借款方配偶。现实生活中该两种除外情形比较罕见,借款人的配偶通常难以举证证明符合司法解释“除外”的规定,故不得不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反映的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反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导致举证责任的不同也直接引发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具体案件中,部分法院与法官适用夫妻共同生活标准进行裁判,部分法院与法官适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进行裁判,以至于出现了裁判观点不一致的现象。

        三、解决途径

        那么这两个标准是否真的存在根本冲突呢?正如前文所述,如果我们单从表象上孤立的看两个标准,确实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同的问题。但是从本质上看,共同生活标准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实际上是从两个不同角度出发,共同生活标准以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为前提,这也即是本质上的要求,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以举债发生的时间为前提,这也即是形式上的要求。两种要求本身不存在冲突,只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一味地过于偏重了某一标准,一味地坚持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举证不能时便匆忙作出裁判。

笔者认为不应当过分依赖举证责任,而是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答辩以及证据和习俗,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作出正确的裁判。为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一)法院可以要求债权人就借款款项的来源、借款过程、支付方式、用途、催讨情况、本息的偿还情况及当事人之间关系等加以说明。

        (二)借款人配偶若以存在两种法定除外情形为抗辩理由的,则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若以债务非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所借款项的利益未被夫妻所共享为抗辩理由的,则应当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借款人将款项用于赌博、购买毒品,或者在借款时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等。此时借款人配偶的举证大多数属于间接证据,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三)在借款用途不明确或者债务性质难以识别的情况下,一般对于小额借款应认定为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借款,由借款人配偶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大额借款,法官应持合理怀疑态度,如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是为供个人挥霍依然出借的,特别是债权、债务人是亲戚朋友关系时,或者借款发生时,举债人长期不尽家庭义务、与配偶分居的,一般宜认定为个人债务。

        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官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同时,还需要通过科学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以及适当运用庭审技巧,和法官合理的逻辑推定来认定案情,以此解决此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