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检察院能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撤销下级检察院的批捕决定
案例:2013年8月,艾某、薛某盗得一辆价值1.9万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冯某介绍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同年9月,冯某又以3500元的价格从王某处买回,转卖给陈某。县检察院11月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了王某,县检察院的上一级——市检察院12月以对王某采取逮捕措施不当为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以《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了县检察院对王某的《批准逮捕决定书》。
市检察院的能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做出撤销县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其撤销县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是否正确?其使用的法律文书是否正确?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与下级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因此,市检察院有权撤销县检察院做出的批准逮捕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行使批准逮捕决定撤销权的主体只能是做出该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使用的法律文书只能是《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因此,市检察院无权撤销县检察院做出的批准逮捕决定。
笔者同意二种意见。
评析: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第一种意见引用的法条均出自《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总则中,总则具有原则性、宏观性,分则具有具体性、针对性,总则的精神依靠分则加以细化和贯彻。只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总则依据,而没有其分则依据和刑事诉讼法依据,上级检察院撤销下级检察院的决定势必会造成执法的随意性和混乱性。
其次,从实体上来看,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县检察院不存在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王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却对其批准逮捕的情形,市检察院撤销县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无事实依据。
王某在艾某、薛某未提供机动车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和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注:原《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其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低价购买机动车时未尽审查义务,当意识到机动车来路有问题时,不是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是逃避打击,积极将赃车转卖他人,给公安机关破案追赃造成很大阻力,主观恶性大,无自首、立功和悔罪表现,且其居住地与负责案件侦查的公安机关不在同一地,不羁押不足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因此,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了王某。
再次,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行使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规范来看,市检察院无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撤销县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定。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而言,“撤销”针对的是确有错误的批准逮捕决定,即对犯罪嫌疑人存在不应当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包括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危害行为、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嫌疑人虽涉嫌犯罪,但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却对其批准逮捕的。行使批准逮捕决定撤销权的主体只能是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高检院新旧版制式《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书》、《撤销逮捕决定书、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设置也充分说明这一点;“变更”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已涉嫌犯罪且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只存在捕与不捕的“度”的把握,涉及的是检察机关逮捕必要性审查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问题。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发现不需要羁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可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公安机关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可直接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通知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亦可直接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行使逮捕措施变更权的主体是承担具体案件侦查、公诉和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市检察院不承担该案的审查批捕、公诉职能,对该案无管辖权,所以其既无权撤销县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也无权变更逮捕措施,属超越职权行为。
最后,从适用法律文书来看,市检察院不能以《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县检察院对王某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一是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时,使用《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予以纠正,而非《撤销逮捕决定书》;二是《撤销逮捕决定书》为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做出逮捕决定后发现不应当逮,决定撤销其已做出的逮捕决定时使用,而非用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
总之,只有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发现其做出的批准逮捕决定确有错误时,才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以《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撤销其所做的批准逮捕决定。
(作者: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温建臻 编辑: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