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毒品犯罪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的调研及建议

22.09.2014  18:57

“毁灭自己、祸及家庭、危害社会”这十二个字是毒品危害的高度概括。我国历来对打击毒品犯罪持高压态势,然而毒品犯罪属于高智能犯罪,嫌疑人总是千方百计掩盖、毁灭罪证,除现场抓获外,不少案件往往由于毒资不存在或被告人矢口否认,审查认定证据困难。下面笔者就结合所在的基层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实际,对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存在的问题浅谈一二,并提出一点建议。 

一、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年    度

 

案件总数

涉 案

人 数

贩卖毒品

(案件数)

非法持有毒品

(案件数)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再犯

2014(上半年)

1

1

1

 

1

 

 

2013年

4

4

3

1

4

 

1

2012年

5

10

5

1

5

5

 

2011年

4

5

3

1

3

2

 

2010年

8

11

8

 

9

2

 

(笔者所在基层法院近五年的毒品犯罪案件受理及审结情况表)

从以上统计情况可以得出,虽慑于较为严厉的刑罚制裁,毒品犯罪案件的数量有所下降,但由于新情况的出现及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司法实务中存在对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毒品归属难以确定和定罪等法律适用不一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几点:

1、对毒品归属的认定上,证据较为单一

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往往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藏匿毒品。实践中对于一些贩毒人员在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后,都能如实承认其归属,然而对于一些毒品再犯,即使查获了毒品,因其矢口否认,很难认定其归属。笔者曾经接触过这样的案例,公安机关在贩毒者登记的旅馆住处查获毒品后,该贩毒者在侦查阶段的九次供述很稳定,均说明毒品归其所有,公安机关当时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收集相关证据来佐证,导致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当庭否认毒品系其所有,因不能排除他人所有的可能,导致承办人在认定毒品归属上陷入两难境地,最终依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查获毒品的归属未做认定。

2、对持有毒品人“主观上明知”的尺度较难把握。

鉴于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毒品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必须是主观上明知其行为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才能构成相关的毒品犯罪。然而,我国法律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主观上明知”的把握尺度不一致,给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留下了较大的争议空间,也给一些贩毒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

3、对贩卖毒品与持有毒品的区分上,较难认定。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数额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贩毒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吸毒者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可见究竟定何罪,关键取决于证据的认定。

二、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司法审判实际提出以下合理化建议:

1、在毒品归属的认定上,可以结合以下证据综合来确定:(1)、在行为人身边或身上特殊部位查获毒品,即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在其住所或租用的房屋、旅店中查获毒品,同时有房间钥匙、住宿登记或租房协议、房主的证言等证据证明。(3)、在其住处搜出天秤、手机、携带毒品的工具等。(4)、从毒品或毒品的包装物上检出该人的指纹,笔者认为该证据相当关键,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却疏于对这方面进行采证,导致无法排除他人所有的可能,也为被告人事后翻供提供了可趁之机。(5)、基于毒品犯罪案件具有隐秘性、一对一证据难以收集的特点,宜确定对于其他犯罪较低的证明标准,并适用推定原则,以便对此类危害大、证据难于收集的特殊犯罪予以打击。故当有两名以上证人证言或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只要对毒品的来源、数量、交易时间、地点、交易人表述一致的,可认定毒品的归属。

2、在认定持有毒品人“主观上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对查获的毒品,只要有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的存在,可采用事实推定原则,推定其明知:(1)、行为人采用体内携毒,或隐匿于衣服、鞋子的夹层、水果及各种器皿等高度隐蔽的方式;(2)、行为人虽称毒品系他人所有,不知是毒品而代其保管,但领取了高额的报酬;(3)、行为人以高度诡秘的交、接方式将毒品放在人迹罕至的地方;(4)、行为人明显逃避检查,或在检查中将其所携带的物品丢弃或故意用特殊伪装方式或不讲真实姓名;(5)、行为人有毒品犯罪前科,对毒品的认知能力较常人更强,在其身边、住处查获毒品,可推定其主观上的明知。

3、在对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区分上,为防止草率地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而轻纵罪犯。可结合以下证据综合认定:

(1)、审查吸毒者的证言。吸毒人员对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耳闻目睹,可以证实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贩毒人的体貌、衣着等,吸毒人员证明曾向其购买过毒品,说明持有人有贩毒史。根据最高法院《纪要》“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窜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的精神实质,当多个吸毒人员指向同一目标,毒品的价格标准基本一致,数量基本吻合,也能认定其贩毒。

(2)、采信特情证言。行为人携有毒品正在寻找买主,有贩毒意图,而运用特情侦查手段故意与其交易将其抓获,此特情证言可作贩卖毒品的证据;犯意引诱即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未发现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仅因特情约购毒品而贩卖,此特情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贩毒的证据,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控制下交付”的对象为毒品,违反了证据规则,该特情证言不应作为认定行为人贩毒的证据。

(3)、收集实物证据。通过收集藏匿毒品的提包、箱子,联系出售的手机、电话号码,分装毒品的秤量用具及包装物品等一系列证据,并以此为线索查出通信记录和相关人员以及嫌疑人遗留在毒品及其包装物上指纹等,便于进一步查找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目的是为贩卖。

近年来,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始终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依法严惩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但是,由于国内外众多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屏障,应深刻认识惩治毒品犯罪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在打击毒品犯罪中,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