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审判中证据审查的几个要点

08.12.2014  11:36
【摘要】

        证据的审查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之一,因为其直接决定了客观事实能否通过正当程序转化为法律事实,从而确定最终的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证据的提举和认定将确定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分配。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谈谈民事审判中证据审查的几个要点。

【关键词】审查  客观性  关联性  合法性

        证据的适格是证据审查的关键。证据的适格,也称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亦即证据的可受容许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条款规定了证据使用的根本原则,即查证属实。所谓的查证,是指司法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对证据的基本属性进行审查,并将某一证据所提供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验证,去伪存真,从而确定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基本属性或证据能力的审查主要包括三个大的方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下文,笔者将重点讨论对证据三性的审查。

        一、证据审查、评判的两种模式选择

        1、自由心证主义。所谓自由心证主义,是指法官在进行裁判时,基于经过审理的全部资料和各种情况,依其知识经验和良心自由判断所形成的心证而认定主要事实的采证方法。  该方法广为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所采,自由心证主义对法官的学识、经验、智慧尤其是“”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2、法定证据主义。所谓法定证据主义,是指法律预先规定一定的采证方法,对于某种事实的认定,法官仅能依法定具体方法采证认定事实,不得由法官依其良心经验自由行成心证的方法。在法定证据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证据的种类、形式、证明力、判断规则都有相对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

        3、就我国现行《民诉法》来看,我国不承认法官的自由心证,采取的是法定证据主义。当然,从法律传统、法官素质、当事人诉讼知识的享有等各方面综合衡量,法定证据主义适合当前的司法实践需求。就理论而言,自由心证主义模式,确实优于法定证据主义方式。但其弊病在于当面临法官学识经验不足时,如何对证据进行认证的问题。

        从我国当下的审判实际来看,在司法风纪未完全受到民众信赖的条件下,自由心证主义模式下的裁判易受一般民众的误解与指摘。但从具体个案裁判的深入分析,几近每一起有争议的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和认定,法官都会不同程度的进行“自由心证”,这是一个不可言说的“秘密”。可以说,我国采取的是法定证据主义模式下的“自由心证主义”。总而言之,在一般民众对司法风纪未有绝对信赖的情形下,优良的自由心证有时不如昔日所采用的法定证据主义。 

        二、证据调查中三造的角色定位

        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原告、被告、法官三造,原告因享有诉权而决定着程序的启动,被告因享有辩权而应诉,法官因享有审判权而中立裁判。我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模式虽为一定程度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超过其他国家”  ,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仍然享有极大的主导权和指挥权,包括对证据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该规定,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了细化,从而有了可操作性。

        《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的规定了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程序。在该程序中,原告的角色定位应当是: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其诉讼请求向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提举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的角色定位是: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其答辩意见向审判组织提举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并进行质证;审判组织的角色定位是:组织和指挥举证、质证程序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

        审判者在证据审查中的角色定位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要求体现在《证据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三、对证据客观性的审查

        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猜测、虚构的,故这一属性又称为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要求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性,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另一方面要求法院在调查收集和核实证据时必须客观、全面,不得先入为主、以偏概全。 

        结合审判实际,证据的客观性不是绝对的客观性,因为无论是证据的调查、收集、认证都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尤其是证人证言。这就要求法官通过诉讼程序尽量排除主观性,尽可能接近案件事实真相,进而作出合法的判决。审判组织在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时,应当是在立足证据本身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质证进行审查。在裁判文书中,不能简单地对客观性进行认证,尤其是在证据本身不是原件或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应当就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进行充分的论理说明。比如,原告提举的某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

        四、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

        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要求证据必须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或基本特征之一,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关联性被认为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中的“黄金规则”,在实际的法律论述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我国立法上虽未对关联性作出明确规定,但在《证据规定》第65条、第66条对此作了直接规定。

        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应当包括直接关联性和间接关联性,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时,可以独立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间接关联性时,不得独立作为定案的依据。审判实践中,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在裁判文书中被简单描述为: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或是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看不到证据关联性的证成逻辑。笔者认为,证据关联性的审查要点在于审查其与诉讼标的(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联系,而不仅仅简单理解为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性。

        五、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合法性又称为法律性,是指证据必须有法定主体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提供、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否则不具有证据资格和效力。合法性主要包括了以下四个方面:1、证据主体合法;2、证据形式合法;3、证据取得方法合法;4:证据程序合法。

        相对而言,民事诉讼中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较为宽松,不似刑事审判所采取的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合法性的审查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收集、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是指某些事实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即“证据的许可性”。

        审判实践中,法官对证据审查的核心或关注点在于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往往未受到足够的重视。根据笔者的经验来看,极少有证据因为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而不予采信。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在裁判文书中往往被“来源合法”而一笔带过,略显单薄。笔者认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除审查其来源,亦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亦即是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

                                                                                                              结  语

        证据审查是民事审判的核心问题,关乎民事裁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笔者对民事审判中证据审查几个要点的讨论仍显粗略,且不够全面。但需要强调的是,这几个要点的提出,切实来源于笔者的审判实践。今后,笔者将继续关注并探讨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