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活动违法监督体制改革设想
在司法实践中,民行监督的方向和重点多年来一直指向审判活动结果即已生效的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在新的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对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的监督是民行检察方向理性回归,应当成为民行监督的重点,本文通过对审判活动违法情形界定、建立违法调查机制等论述,进一步厘清相关理论问题,以期对实践中加强民事审判活动违法监督有所裨益。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一系列有关民行检察司改法规、文件出台背景下,对审判活动违法监督被明确的提了出来,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厘清相关理念,完善机制,强化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违法活动的监督。
一、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的监督是民行检察方向的理性回归
民行检察监督范围和方向一直是民行理论和实践中始终争论不休的话题,民行检察到底监督什么?在实践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就是明确依据民事诉讼法分则对检察工作的界定,检察监督范围就是生效的民事判决,监督方式就是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多年来民行工作也一直围绕这个中心任务不停探索前进。第二种观点,就是在形势下,民行检察工作不断探索、勇于创新取得新的监督局面—民行多元化监督格局。其监督范围包括法院调解、审判整个诉讼活动、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公益诉讼、检察和解,提出了全面监督、动态监督、过程监督的理念,范围过于宽泛也会让民行工作者茫然不知所措,找不到工作的重心。民行检察工作到底在实践中应该走一条什么样的道路?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检察监督根本属性,既不完全认同第一种模式,也不全赞同第二种发展方向。第一中模式是在实践中一直一贯坚持的,但是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也一直困惑着我们。因为在此监督模式中,民行部门始终是以民事案件为中心。在审查案件中始终在深入的研究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适用问题。回过头来看一下,这不正是审判机关的工作吗?把法院审判的案件在检察机关重新审查一遍,导致民行工作深深的陷入当事人双方利益纠纷的格局中不能自拔。这符合法律监督的属性吗,到底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重新审定还是对法院审判公权的监督。以民事案件为中心的审查工作牵涉了民行部门大量时间和精力,反而与法律监督要求渐行渐远,并且饱受争议,称之位为“凌驾于法官之上的法官”,这一切也使我们自身对民行工作监督方向产生了质疑。
第二条路径也是近两年来民行工作蓬勃发展过程中,各地不断实践、勇于探索,所产生民行工作“百花齐放”局面。当然,这一方面说明了民行工作的强大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如果民行工作触角延伸的过于宽泛,不仅给人有极度扩权争势之嫌,权力泛滥延伸的最终结果是难逃走上绝路的风险。不仅如此,如此繁多而新颖的民行工作,让实践中民行工作者茫然无措,找不到的中心和方向。何况笔者认为几项工作甚至偏离法律监督的属性。笔者同意高检孙博士观点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抗诉虽然一定意义是法律监督工作,但是不是民行法律监督工作(1),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赋予民行检察的职权,民行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因为上述工作监督对象不是法院更不是审判活动。还有民事检察和解,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不是纠纷裁决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本性要求对错误判决要旗帜鲜明抗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体现监督权威。正确判决维护也是尊重法律、维护司法权威。那么过多宣扬检察和解会喧宾夺主,给人造成检察机关是解决矛盾纠纷机关,背离检察工作本质属性。
笔者谈了上述两种路径的问题,也就是想说明对审判活动违法监督才是民行检察工作核心。从法律规定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监督范围,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另一方面是不适用于再审程序的其他违法审判活动。笔者认为,我们这么多年把过多精力放在第一方面上是不合适的,原因如下:第一,已生效判决裁定多属于实体错误,包括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民事案件关系复杂,对其认定有一定弹性,某些方面属于法官自由心证范畴,检察机关不宜过多涉及。其二,以案件判决、裁定结果为民行法律监督中心,检察机关不具备优势。由于民事案件数量极大、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审判过程相对封闭,检察机关人员数量和素质及对案件整个事实情况了解的条件都无法与审判机关相提并论。以现在民行队伍整体情况走以案件评判为中心的法律监督之路,是有困难的。三是,这一民行检察监督模式运作类似于审判权行使,造成民行检察是再次审判过程,模糊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合理边界,所以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检察监督才应该是民事检察工作的核心所在,是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理性回归。理由如下:第一、符合检察权本质属性和要求。检察权就是追查违法和检控违法的权力,简称查控违法权(2)。诉讼监督实质是一种发现违法、提请追诉或督促纠正的权力,作为检察权组成部分民事检察权就是针对的是法官做出民事判决、裁定本身的过程是否符合公权力行使的规范,通过追查和检控民事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启动惩处违法的程序,达到纠正违法裁判的行为,维护民事、行政审判中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第二、符合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工作明确定位。《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就是我们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明确的法律授权和依据。第三、在司法实践中,监督审判活动违法行为具有维护社会正义、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现实意义。由于法律和审判权依赖法官职务行为正当行使,目前一些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存在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其中会影响裁判的结果,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即使不影响也破坏了司法公正的形象,所以检察机关加强对审判违法行为的监督,不仅可以强化司法审判程序正义的观念,为当事人提供公平正义的诉讼过程,还能让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在核发程序中最大限度看见司法公正,信赖由此推导出的公正裁判的结果(3)。
二、审判人员违法检察监督的原则
1、监督权行使的谦抑性原则
权力行使的谦抑性原则是现代法治理念中重要的执法原则。它是指国家公权力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时要保持克制,尽量避免与其他机关的冲突以及对于公民生活的过度干预。权力谦抑原则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国家公权力针对公民权利的谦抑,二是在国家公权力机关行使职权时相对于其他国家公权力机关职权的谦抑(4)。权力谦抑原则在诉讼监督领域则体现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诉讼监督权力时,要保持谦抑的姿态,不能超越法定监督权的范围干涉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利行使以及其他机关的职权行使,更不能越俎代庖进入其他机关的职权领域。
违法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作为民行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领域的重要内容,其权力行使同样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即在拓展对违法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范围及监督方式的同时,不能任意延伸民行检察职权的触角,自我放大检察职能,任意介入应当由其他权力机关及公民自由处分的领域,甚至将越权当作创新(5),尤其要注重对法院审判权及当事人处分权的谦抑。
(1)对法院审判权的谦抑
民事诉讼中,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相互制衡又相互统一。“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止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最后仍然要接受审判机关的确定才能生效,这也就是双方既对立又协助的关系的具体体现。”(6)违法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谦抑性体现为:民行检察机关对违法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时,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运用适当的监督方式,不能随意启动,干扰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动摇审判权威。笔者认为,监督过程中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监督理念。即对于人民法院显失公正的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敢于监督,坚决予以纠偏,保持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对于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尚未动摇裁判正当性基础的,应当兼顾诉讼活动的安定、秩序等价值,维护生效裁决的既判力及法院审判的权威。具体审判活动违法的检察监督情形有哪些,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但需要注意的是,保持违法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谦抑,绝不意味着审判机关可以以维持审判独立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为由,抵制检察机关的监督;更不意味着审判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将抵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措施合法化,自行划定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7)
(2)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谦抑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为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活动。据此,民事行政检察本质上是公权(检察权)对公权(审判权)的监督,而不是对诉讼参与人私权活动的监督,更不是以监督为名干涉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行使。民事诉讼中,平等主体之间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意思自治及自由处分的权利。这种当事人处分权的存在,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违法审判活动的监督权时,要自我抑制权力行使的界限,明确检察监督公权对公权的监督本质,保持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谦抑,不得任意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得打破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平衡性。
然而,虽然民事纠纷是私权纠纷,坚持当事人处分权是必须的,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民事诉讼主体对其权利的处分须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否则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就不能不干预。综上,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监督违法审判活动时须坚持“尊重私权、兼顾公共利益”的理念:一方面应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以当事人申诉为启动监督程序的主要途径,对于仅涉及私权利的案件,当事人没有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同时,在监督过程中保持中立性,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不得超出职权范围支持一方当事人,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更不能滥用监督权力跨界涉入到公民私权利的范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当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当事人的处分权违反法律程序侵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时,民行检察机关须主动介入进行监督。
2、有错慎纠、适度监督原则
在监督过程中,应当遵循一些基本的理念,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理念、对裁判终局性和司法权威的维护,对诉讼效率的追求等等,都决定了对审判活动违法的监督不同于对刑事法律的监督,它应当是有限的,否则,必将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肆意干涉,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等不良后果。确立“有错慎纠、适度监督”的指导思想,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职能予以必要的收缩,不仅使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的诸多顽症大为减少,而且能缓解目前检法两家之间的紧张关系,使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更趋向务实、理性。一方面可以检察机关合理利用现有制度下的司法资源,避免过分十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代表人的角色;另一方面则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审判决的既判力,强化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而且与现代诉讼理念相契合。
(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民事法律关系式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当事人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当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当前,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为培育完善的市场体系、成熟的市场主体和有效的竞争机制,更应强调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减少和弱化国家在民事领域的干预,将国家对经济的调控方式由微观转为宏观,以便形成平等和自由的市场环境。但权利的行驶绝不是任意的,当其对国家、社会、他人造成伤害时,必然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2)必要性和可行性原则
必要性是指无论是对于民事违法行为的监督,或是对于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必须是必要的。从公益监督的角度看,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不危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自无对其监督的必要。从效率的角度讲,一个轻微违反程序但不违反实体公正的裁判,亦无对其抗诉的必要。从救济当事人权利的角度看,如果法律已为其设置了救济的途径,检察机关也无介入的必要。从解决纠纷、维护秩序的角度讲,一个确有错误的判决,当事人之间因某种原因,已言归于好,甘于接受法院对他们权利、义务的分配,检察机关当然再无挑起诉讼的必要。可行性原则,是指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必须立足实际,否则力所不及,方式不当,便会影响民事检察监督的顺利开展。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应对所有民事违法行为及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鉴于检察机关的人员数量、素质等方面的限制,行使全面监督还应讲究主次、轻重缓急,不能盲目全面,毫无重点。
(3)尊重民事诉讼一般证据原理的原则
民事诉讼有其一般原理和规则,包括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管辖、送达、当事人、证明责任分担等。一般来说,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和完善需遵循这些原理和规则。例如,在民事抗诉中,法院根据现代证明责任分担的一半原理,在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与机会的前提下,基于法律事实作出了裁判。应该说,这种裁判是符合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裁判错误,检察机关亦不能够提起抗诉,更不应该根据自己调查取得的新证据,进行抗诉。因为这种“错判”实际上是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如果是当事人曾经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法院不合理地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则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进行调查取证并据此抗诉。(8)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必须依据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否则极易造成对当事人权利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不当干预,影响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威和实效。
3、顺势和借力原则
这一原则是对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如何推进和完善的方法问题。如前所阐述的“原则”的含义中,明显包含了“方法”的内涵。将方法论作为一种原则提出,是就当前检察系统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相较于法院的弱势地位而言的,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所谓顺势,就是要顺应人民群众对法律监督工作的期待,顺应党委、政府大局工作的要求,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需要。目前针对法院系统司法裁判不公的反映很多,现实中也由于法院工作人员的素质、利益需求等原因,枉法裁判增多,人民大众普遍对法院的中立和公正地位产生了怀疑。出现此种情形,本身也有检察监督不到位、不完善的责任。但这一情形的出现,对推进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完善是有利的。所谓借力,就是要利用好当前党委政府、人大和其他司法部门重视支持的良好环境,借力而动,提升工作效果。在推进法律监督工作的发展中,检察机关不能唱独角戏,要善于借力。要借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之力,以工作实效充分反映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积极反映法律监督工作亟须解决的制约性问题,争取人大常委会继续关注和推动解决这些问题。要借党委政府推进社会管理法治化之力,要借有关政法机关重视支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之力,主动与有关政法机关加强沟通和配合,本着共同促进司法严格公正的立场和态度,联合组织开展重点问题监督纠正。
4、注重自身机制建设原则
“打铁还需自身硬”,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如何有效行使,消除外界的质疑和突破自身发展的瓶颈,尚需要统一思想、完善步骤。在此将注重自身机制建设作为一项原则提出,不仅考虑检察监督广受诟病的现实情况,同时也考虑检察监督发展的实际需要。
一方面,法检两院对违法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存在不同看法,查控与惩处协调,存在部门自我保护意识等问题。民事审判活动违法与法官职务犯罪存在明显的不同。如果是在审判活动中法官违法行使职务行为构成犯罪,无论是基层检察院、基层法院甚至社会上,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都能够得到公认和支持。而对一般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无论在检察机关内部还是在法院,认识却不同,接受程度也不同。大量实践表明,凡是未被纳入监督或者监督不力的领域,恰好是执法不严、司法活动违法表现最为突出的地方(9)。此外,法院系统纪律作风考评具体,基层法院自我内部查处严,对外自我保护意识强,对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存在对抗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与法院内部纪检监察监督相冲突,为法院寻找了借口。二是法院对接部门不明确,纠正违法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送达存在障碍,法院部门之间相互推诿。
另一方面,上级检察机关要求与基层检察院具体工作实践存在偏差,致使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落于尴尬境地。在不少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的考评指标都是追求数量最大化,考评数量上不封顶,甚至对排在后几名的基层检察院还要进行指名点评,并要求基层检察院领导在一定级别范围的会议上“说明情况”,这些考评规则实际上忽视了案件质量。基层检察院一方面受到考评压力,另一方面受到案源压力,难免会造成事无巨细地指责法院审判活动违法,引起法院的反感,使民事检察监督难以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以往工作中法院指责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案件质量不高,对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工作多有微词,也多是因考评机制上虽然要求案件质量数量并重,但实际考评的仍是案件数量所致。
因此要加强检察自身建设,首先要拓宽发现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途径。对审判活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具有天然的滞后性。目前发现违法行为的途径,多为当事人申诉和举报,但由于宣传力度和广度受到历史原因的制约,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职能并未深入人心。因此,应积极发展新的发现渠道,现在检察宣传的途径过于传统,一般为下社区、下农村或者开展法律宣传,而在现在这个大数据的年代,我们完全可以建立全国性的案件申诉受理网上平台、微博申诉受理,或者开设公众微信平台等紧跟时代发展的模式。只有这样,才能从案源上支撑民行检察事业的发展。
其次要科学化业务考核。检察机关的业务考核应当科学化,目前的考核项目往往是名义上讲质量数量并重,其实对比的还是数量。考核要摒弃近距离眼光,有人认为,实行对民事检察履行职务尽责能力考核缺乏依据且有些问题可能造成考核结果责任承担不明问题,而考核当年办案数量有利于统计,不冤枉当任民事检察人员和责任人,其实,恰恰相反,这样反而带来了不少问题,最主要的影响了民事检察的社会评价,一时“得利',遗患无穷。因而,应改变考核思路,对不尽职、错误履职、怠于履职、玩忽职守行为、滥用职权行为加强考核,对提高案件质量和履职能力都意义深远,它能够真正起到以考核促工作、以考核促办案质量、以考核促办案成效、以考核赢得社会公认的效果。
最后,要在加强工作的衔接。这里的工作衔接,还是谈的与法院工作的衔接。毕竟在具体的工作中,与法院的交流和冲突不可避免,但如何形成一种自上而下的检察机关审判行为违法监督的共识,需要形成一些制度。目前,都是各级检察机关与对应的法院自己建立各项沟通和衔接的制度,具有很大的各个地方的自我特色。但有一些基本的制度,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制度的方式予以确立,避免因各个地方检察院的工作力度和特点而对当地的检察监督力度的贬损。
三、民事审判活动违法监督的程序设置构想
一项公权对另一公权进行规制,其程序制度设计在于明晰这两项权力间的边界,以防止或矫正因权力边界不清晰造成的任何一方的肆意专横与混乱。民行检察监督权虽具有刚性但不具有终局性,而具有鲜明的中立性、事后性的特点。这种以司法公正为坐标系,以权力制衡权力、以制度规制制度的制度安排,一方面使审、裁、执的司法权运行得到了有序制衡,另一方面又能防止监督权运行自身的滥用,从而实现审判权(执行权)与检察权两者间的互动规制,收到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之效。
1、强化事中监督应注意的问题
《民诉法》修改后,对法院的监督贯穿了诉讼的全过程,但笔者所理解的事中监督,从某种意义上讲,还是一种“事后监督”,因为这种监督仍是在某一违法行为发生以后,基于当事人的举报或其他原因,检察机关对其的监督纠正,是一种消极的监督,而非现在有些观点所认为的“让检察院以国家监督者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一方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派员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是不现实的,即便只是参与社会影响大的或容易发生缠诉、上访等情况的少数案件,对于大部分基层民行部门来说,人力、精力也是达不到的。另一方面,学术界对民事诉讼事中监督是否影响审判独立一直颇有争议。如何在确保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开展对审判权的监督?笔者认为,就是在增强事中监督的同时强化程序监督,尽量将民事审判活动事中监督权限定于程序监督为妥。究其原因:一是由于人民法院只有在裁判之后才能对实体问题有定论,而对于实体问题的定论中有法官个人心智与自由裁量权的作用,检察机关过早进行实体监督有剥夺法院自由裁量权之嫌,影响审判独立;二是相对于实体监督而言,程序监督的优点首先就是监督标准比较确定。与实体问题相比,程序问题无需依赖纠纷的具体情境,法院是否严格依照诉讼法的规定践行诉讼程序,相对来说容易界定。近年来,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民行检察监督应当从以实体监督为主逐步转变到以程序监督为主。笔者对此观点非常赞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律程序的重要性,没有公正的诉讼程序,也不可能让当事人和民众真正感受和承认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程序公正已成为目前司法改革追求的重大价值目标,所以,强化民事检察的程序监督,同样能触及到诉讼的根本,而且有可能从诉讼源头上遏制司法不公的现象。(10)
2、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违法进行检察监督的条件
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违法进行监督还要把握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诉讼活动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所违之“法”仅限于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包括纪律及法院的内部规定,也不包括刑法。否则,就会模糊违法行为民行法律监督与法院内部的纪检监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界限。
第二,违法活动对当事人实体和诉讼权利是否有实质的影响。当然违法行为要达到一定程度。如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裁判;或者虽不涉及裁判实体问题,但是程序严重违反诉讼法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存在职务犯罪嫌疑等。如果审判活动中只是存在轻微违法,并不影响裁判结果公正,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并未造成影响,建议基于民行法律监督属性和资源有限不应启动监督程序。
第三,检察机关是否具备监督的条件和可能。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活动违法监督只能适用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也就是对审判活动违法只能是在审判过程中程序性的违法或者存在一些不构成犯罪渎职,违法行为比较明显且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只需调查后依法监督,不能涉及民事案件实体判断、法律适用问题,也不能涉及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具备监督的条件和可能。例如,申诉人来检察机关控告法官对其申请调查证据未予调查或者对申请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未依法追加,在此种情况下,需要法官根据案情判断该证据的重要性及是否有必要追加当事人等情况,涉及到法官适用法律及自由裁量问题,对于这样的审判活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具备进行违法监督条件。当然如果最后裁判结果有错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再审程序监督。
第四,法院是否有纠正错误的法定程序。民事检察权的行使应当保持一定谦抑性,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他救济程序或者法院有自我纠错程序的,在目前检察资源有限性的情况下应当走法院自己的纠错程序。笔者认为一般在法院自身不能纠错而难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情况下,再启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救济程序,符合检察监督有限监督、事后监督的原则。例如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法院关于回避决定、先于执行、财产保全的决定、拘留、罚款、执行裁定等都规定了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也就是在法院内部自身设定了纠错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况,应当启动法院自身的纠错复议程序,当此种纠错程序无果时,方可启动法律监督程序。
3、加强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实行法官考评奖惩措施
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通过审判人员行使的,没有对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就难以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有效监督。(11)自90年代初起,各地法院开始试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此办法规定具体对责任人的追究,只有三种情况:1、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2、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3、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从实践运行情况看,法院的这种自我监督显然不能满足人们群众对加强审判监督日益强烈的要求。而现行审判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法官轻微的违法违纪,只要不涉及犯罪,检察机关便束手无策。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开展了二十年,但审判人员的违法违纪现象仍然相当严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依据该文件,检察机关可以对民事审判人员涉嫌渎职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移送处理”、更换办案人,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人”的监督。笔者认为,要想达到理想的监督效果,必须将违法责任追究制度与法官的年终考评联系起来,制定具体而科学的奖惩措施,如“某法官承办的案件今年被发检察建议书书两次以上年终的考评将为不称职,并扣除职务补贴或奖金”等。实践中,通过这种制度给法官上一道“紧箍咒”,久而久之,将形成作风严谨、注重程序正义的司法氛围。
注释:
(1)孙家瑞:《检察监督的基本内容是查控违法》,《检察日报》,2011-03-23
(2)郑新俭周虹《论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与完善》载于《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 厦门大学出版社 第249页
(3)刘荣军:“立足民事诉讼法修改探寻民事检察工作新发展”载于《人民检察》2012年第11期 44页
(4)参见程晓璐:“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谦抑性”,第七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会议文章。
(5)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童建明在《加强诉讼监督需把握好的若干关系》一文中就谈到对于诉讼监督应坚持拓展性和谦抑性相结合。监督的拓展性,应把重点放在监督手段和方式的拓展上,以增强监督的实效。在通过改革拓展诉讼监督范围、手段的同时,我们还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坚持诉讼监督的谦抑性。参见童建明:《加强诉讼监督需把握好的若干关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 年第5 期。
(6)陈斯:《权力制衡与制度完善--以民事抗诉程序之运行为例》,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34页。
(7)现行《民事诉讼法》分则仅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错误生效裁判进行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先后通过了近十个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不得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先于执行的裁定、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民事调解等情形进行监督。实践中,多数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监督方式置之不理。甚至个别地区的法院为了抗衡民行检察监督,还通过限定改判率动摇法律监督的权威。审判机关针对检察监督的抵制措施,参见王学成《论司法规律与民事检察权的拓展、谦抑与规制》,载《中国检察》第16卷第18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8)参见段厚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观念更新与理念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88页。
(9)夏黎阳:《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载《2011•中原民事行政检察论坛》(论文集(上),第5页。夏黎阳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违法突出表现在不遵照法定的审理期限审结案件。近年来,四川省成都市、绵阳江油市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针对人民法院严重超过审判期限等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并取得良好效果。
(10)参见郑金玉:《强化程序监督:民事检察的现实选择》。来源:2011,中原民事行政检察论坛。
(11)孙家瑞:《民事诉讼法修改应体现和发展民事检察改革成果》来源:方圆法治网。
(作者: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高爽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王亚芳 编辑:刘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