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发布

29.04.2015  18:38

3月12日,中国气象局局长郑国光签署中国气象局第27号令,公布《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21条,明确了气象信息服务的适用范围和定义、鼓励政策、遵循原则、资料提供、监督管理、涉外气象信息服务、法律责任等。《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开放气象信息服务市场,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对气象信息服务的需求。

办法》指出,国家鼓励依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支持与气象信息服务有关的科研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引导和吸引社会资本支持气象信息产业发展,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办法》明确,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遵守气象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根据《办法》,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要按照气象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办法》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的气象信息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主动申报、社会公众举报等多种渠道,广泛征集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信用信息,经核实后向社会发布。《办法》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气象信息服务备案统计与公示制度;建立气象资料汇交共享平台,并制定数据汇交制度。

根据《办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要充分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避免重复建设气象探测站(点)。确需建站获取资料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可根据实际需求,自行建站开展气象探测活动。建站单位应当将拟建气象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测时段等相关信息报探测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来源:中国气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