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10.10.2014  18:33

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经2007年6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办法》的规定,现对《办法》解读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制定《办法》是提升我省气象灾害综合预警能力的重要举措,是增强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的重要保证。近几年来,在全球气候变化的大背景下,气象灾害越发呈现出突发性强、种类多、强度大、频率高、灾害重的特点,建立健全快速有效的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对于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具有重要意义。

自2004年我省开始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来,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理突发灾害事件、组织抢险救灾提供了决策依据。但实际工作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特别突出的是信息传播渠道不够畅通、预警信号传播不够及时准确和全面、信息覆盖面较窄,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抢险救灾的最佳时机;个别媒体单位发布一些过时预报和虚假气象信息,误导和干扰正常防灾救灾工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在预警信号传播过程中,有关部门的职责不清、联动不够,传播资源没有得到综合利用。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等作出规范,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种媒体、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的作用,增强信息的直达能力,扩大信息覆盖面,保证预警信号通信传递畅通、播发及时、有效发挥其防灾减灾的预警作用。此外,科学高效的应急处置机制一方面依靠相关职能部门的高效运作,另一方面也依赖于完善的法制基础作支撑,从体制层面解决预警信号传播和应急管理的相关问题。因此,规范各级政府及部门、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能够为应急预案的有效实施提供重要保障。中国气象局发布实施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级别、发布主体、传播设施的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气象灾害预警传播中的权利和义务、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等作出了规定,但有些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需要作进一步细化,以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效率。

二、《办法》的结构及主要内容

办法》共十八条。主要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分类、分级;政府和部门职责;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部门的联动机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制度和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商与气象台站在传播预警信号中的合作机制、责任义务以及预警信号传播中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预警信号的种类和分级

实行统一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类分级有利于提供科学统一的气象信息,有利于提高灾害天气预报准确率,有利于提高各级政府及公众的防灾减灾能力和自救意识,使气象工作更加及时、准确、高效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目前,我省已经形成了包括“暴雨、大风、高温、干旱、雷电”等比较成熟的预报分类。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作为一种公众预警信息,在全省范围内统一信号标识和等级划分,可以避免引起公众误解或者造成误导,《办法》第六条规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势态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办法》中规定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分类、级别、图标和国家规定一致。同时,考虑到我省实际情况,预警信号的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有所不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可能根据客观情况出现预警信号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形,因此,《办法》在对预警信号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中,未将“防御指南”纳入其中。

(二)关于预警信号统一发布的问题

为保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的权威性,防止虚假或者错误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传播,维护气象防灾减灾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有关规定,《办法》规定了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制度,预警信号由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要求,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或者解除预警的区域;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气象台站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同时还规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三)关于预警信号发布和传播联动与合作机制的问题

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做好突发气象灾害预警工作,需要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其中,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商在预警信号的传播过程中担负着重要任务,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办法》第十条条规定“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及时传播预警信号,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四)关于预警信号的传播时限问题

为保证预警信号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的快速传播,确保社会公众可以在第一时间接收到预警信号,《办法》对上述媒体和电信运营商传播预警信号的时间提出了具体要求,并根据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紧急程度以及媒体和电信运营商在播发程序上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接到本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蓝色、黄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30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接到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其中,接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电、冰雹等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直播或者插播。电信运营商接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其中,接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电、冰雹等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需要说明的是,《办法》规定的30分钟和15分钟是指媒体和电信运营商开始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要求,而不是要求媒体和电信运营商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播发或者发送完毕。

(五)关于法律责任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等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明确规定,且规定的罚款数额分五万元和一万元不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6号)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考虑到政府规章不宜规定超过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也不能在上述任何一个法律法规中全部体现,因此,《办法》仅对几类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做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未创设新的处罚。

(作者:省气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