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法官独立审判是现阶段推进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

27.11.2014  17:22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明确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法官个人的独立审判权并没有被强调和确认。在当前司法改革中,必须以突显法官的主体地位为牵引,努力构建让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保证,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

        一、实现法官独立审判的重要意义

        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一次对建设法治中国作出全面部署,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从宏观上对法官的地位作用进行了定位,为法官排除干扰独立审判提供了依据。“让审理者裁判”,明确了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责任,“由裁判者负责,”明确了对法官权力的监督,二者的有机结合,构成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基石。《论语》云:“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法官办案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任何一方。法官的独立审判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法官的根本使命就是判决,公正的判决可以定争息讼,不公正的判决则会增加社会和公众的不安情绪。没有法官基于事实的独立思考和对法律的准确运用,就难有公正的判决。总之,公正的审判以审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审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

        法官不能独立审判对司法公正危害极大。一是法官的主体地位被忽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不能独立审判,在经过庭长、院领导的批示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后,案件的实际审判权早已不在法官手中,法官沦为案件流水线上的一名操作工,形成了审理与判决实际分离的局面。决定案件判决结果的审委会,由于没有直接参加庭审,不能直接感受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仅凭办案法官的汇报,必然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二是难于追责。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不能独立审判,而拿出审判意见的审委会属于集体研究,一旦出现错案,又处于无人担责的局面。由于事先审与判二者权责不清,因此难以让承办案件的法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降低了司法公信力。从审理到判决之间流程过多,时间延长,加大了各种权力介入和操控的可能,降低了诉讼时效,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二、行政化管理是阻碍法官独立审判的根本原因

      干扰法官独立审判的因素很多,党政机关的行政干预和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是根本原因。实现法官独立审判要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排除外界一切干扰,不受任何机关、个人和社会舆论的干涉,包括法院内部的行政干涉,法官审理案件独立于法院领导,独立于其他法官,下级法院审判具体案件时独立于上级法院,法官只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目前法院的人财物都掌握在当地党委、政府手中,而且法院内部沿袭一整套行政化的管理办法,实现法官独立审判面临诸多制约因素。司法实践中案件逐级审批制度、上下级法院之间对具体案件的请示批复制度等,都是行政化思维,这些都违背了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直接损害了案件的公正审判。尽管地方党政机关与个人对法官独立审判干预较多,但是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使未参与庭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院领导对案件审判的干预更方便、更直接,来自法院外部的干预一般情况下也是通过内部干预间接进行的。由于法官的人格独立没有制度保证,因此,如何使法院和法官努力摆脱各种干预和控制,真正实现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改革所面临的一个极为严峻的问题。 

        在1994年湖北京山县“佘祥林的杀妻案”中,因为事发前佘祥林家发生家庭矛盾,之后其妻张在玉神秘失踪,佘祥林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捕,被判15年有期徒刑。11年后其妻张在玉却突然归来。据2005年4月14日《中国青年报》以《迟到十一年的公正》报道,佘祥林的案件正是经过市县两级政法委组织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协调,有了明确意见后,由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在行政化管理体制下,法官个人是如此微不足道,以至于根本不敢对自身的职业保障提出要求,法官独立审判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

        三、司法改革的关键是构建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保证

        (一)宪法和相关法律应进一步明确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当前我国虽然对法院独立审判进行了相关立法,但对法官独立审判还存在立法空白,司法实践中还不能真正做到让法官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独立审判。从立法上确立法官独立审判原则成为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只有确立法官独立审判原则,清除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的行政管理模式和各种桎梏,大力构建法官独立审判的各种保障机制,才能最终解决司法独立的这一根本问题,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因此,应当在宪法中明确法官独立审判原则,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宪法依据,同时在《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增加保障性措施,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法律保证。

        (二)完善对法官的监督制约机制

        法官独立审判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胡作非为,不受监督和制约。如果法官滥用权力,违法审判,则必须承担违法审判的责任。对法官的监督制约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行为。目前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有党组织、纪检、政法部门的监督,有人大监督,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有检察院的监督,还有舆论、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但是,这些监督由于渠道不畅等原因,其效果往往打了折扣,导致法官犯法的事情时有发生。由于人大机关自身法律专业程度不够,只能从政策上、个案上进行监督,人大的监督权、人事权、决定权、任免权难以体现。检察院和纪检部门都是事后监督,对法官的监督存在漏洞。社会舆论监督有片面化倾向,有时甚至只能捕风捉影以讹传讹。因此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必须以新出台的《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为基础,进一步完善检察、纪检监督,明确对法院、法官监督的主体和程序,同时加大司法公开的力度,通过微信、微博等新媒体以及网络庭审直播等方式增加法官独立审判的透明度,形成全方位的立体监督体系。

        (三)建立以法官独立审判为中心的保障机制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普遍采取庭长和院领导审批案件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分化责任的审批模式固然能弥补法官专业素质不高、审判经验不足的缺陷,同时也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容易使法官产生依赖心理而丧失对案件的责任心和积极性。建立以法官独立审判为中心的审判体系,必须首先改革案件审批制度,完善以法官独立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体系,确保法官在责任、良知和监督下公正、独立裁决。

        一是完善法官助理制度,保障法官以主要精力审案。在制度建设上必须突显法官的主体地位,可以为主审法官配备专门的助理人员,形成以法官为中心的办案单元,确定法官助理的服务对象和岗位职责,将大量的庭前工作、后续工作交由法官助理去完成,确保主审法官以主要精力研究案情,改变目前事务缠身的复杂局面和无人配合的尴尬境地,增强法官的职业尊崇感和使命感。

        二是建立区别于公务员的法官收入保障制度。  当前法官的工资结构不能体现出法官区别于一般公务员的职业特点,即使在法院内部,也造成法官工资略低于法警工资的现状。要让法官不为生计而发愁、不为裹腹而劳心,不为小利而枉法,不为恩惠而动心,就必须改革现有法官收入保障机制,提高法官的经济待遇,确保法官集中精力研究法律和廉洁办案。提高法官的收入水平,可以确保法官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职业尊荣,司法廉洁就有了经济基础。在省以下法官实行人财物统管后,应尽快建立法官收入保障制度,独辟蹊径解决法官晋升通道,以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

        三是建立法官职业身份保障制度。虽然《法官法》对法官职业身份作了专门的规定,但由于我国目前对法官的管理仍是参照公务员管理,法官的职业身份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对法官职业身份的最有力保障,是进一步抬高门槛严格准入,实行“少而精”的法官员额制和不可撤换制,即法官一经任命,非经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或调换工作。可以由上级法院建立专门法官评审机构负责法官的选任和晋升,免除法官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