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车私用时肇事责任的承担
单位公车发生交通事故,解决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必须要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如果是在工作当中执行自身的工作职务而驾驶单位公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应当由单位承担保险赔偿以外的责任,而驾驶员自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是在公车私用的情况下,即侵权人并不是执行职务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例如用单位公车接送亲戚、朋友等,那么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否还应当被认定为责任主体,即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对于公车私用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由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单位是车辆的所有人,同时也肩负着对机动车辆的管理职责,而公车私用往往都是违反单位内部的车辆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应当不被允许的。公车私用发生了交通事故说明单位没有尽到其应尽的监督与管理职责,存在监管薄弱环节甚至监管缺位。监管不力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多多少少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单位对车辆监管不力与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单位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单位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二是由驾驶员承担责任,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驾驶员承担责任,单位不承担责任。单位尽管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但并不能成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在公车私用的情况下,单位并不能从侵权人的驾驶行为当中受益,事实上是出现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的使用人相互分离的情形,因为在公车私用的情况下并不体现单位意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单位作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在自身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如果单位不具有过错,那么依法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单位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该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几种法定过错情形,如果属于以上这几种情形,那么应当认定单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与单位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监督管理不到位并不属于该条文规定的法定情形,对单位的过错情形也不应当作出扩大解释,否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处罚面过大、甚至是滥罚的不利后果。
对于第一种观点即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值得肯定的是该观点有利于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受害人获得经济赔偿,但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出入。司法实践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连带责任在民事责任当中属于较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处罚过当应当慎用,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当然不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法定过错情形的也只是规定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没有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第一种观点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对于公车私用情况下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同样的自然人之间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辆的也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第二种观点即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认定为责任主体亦有其合理性。首先公车私用的情况下单位并没有从驾驶行为当中受益,这与执行职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体现的是不同主体的意志,此时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承担主体与方式上与职务行为有所区别,有利于更好的体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再次,对公车私用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处罚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事务,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对此类现象提出司法建议,而不是进行过多的司法干预,既有利于防止在单位过错情形的认定上出现不合理的扩大化趋势,也有利于避免司法与内部行政管理界限混淆不清。
综上,当单位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几种法定过错情形时,对于公车私用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通过权衡两种不同观点处理结果的利与弊,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实现最优的处理效果。在通常情况下不宜直接判令单位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公车私用的行为以及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的问题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由行政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较为适宜,单位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对行为人做出处理。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在目前立法尚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重于保护受害方的民事权益。如果肇事车辆购买保险不充分,受害人的人身、经济损失较大,或侵权人明显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为了体现司法助弱的司法理念,可适当判令单位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以保障受害人能够更好的获得经济赔偿,从而更好的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