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2015年6月16日,新浪网刊发出了《丈夫砍死强奸妻子施暴者判无期冤不冤》的新闻报道,中国新闻网也刊出了《男子目睹妻子遭强暴 用刀砍死施暴者被判无期》的报道,随后该新闻被各大媒体、微信平台、微博等迅速扩散。仅新浪新闻专栏的《丈夫砍死强奸妻子施暴者判无期冤不冤》报道下方,就有(从文章发出2015年6月16日15时23分,截止2015年6月17日8时35分)219562人参与了此话题,其中评论5332条。其中大部分评论在指责我们法官及法院,认为该丈夫冤枉。
来自江西赣州的网友“高山雪狼”评论“法律在一些黑心法官面前就是一桩肮脏的交易。他们违背法官的职业道德”。
来自浙江衢州的网友“ csnzzsc ”评论“法院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没了正义,偏向强奸罪犯一边这是太可怕了!”
来自河南洛阳的网友“睿愚一”评论“他是在制止犯罪的呀,显然是见义勇为嘛,退一步说也该是正当防卫吧,再不济也只能算防卫过当”。
究竟是怎样的一个案例让网民们产生了如此气愤的情绪,到底是司法不能彰显正义还是媒体在恶意炒作以博得群众的眼球?
从媒体的报道来看,该案为:目睹妻子遭人强暴,丈夫田某愤怒下,拿菜刀砍死了施暴者张某。田某的妻子说,当时,丈夫田某正好出去散步了,张某趁机强暴了她。愤怒之下,由于打不过对方,田某便拿菜刀砍死了施暴者张某,田某看到张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这才慌了神,把菜刀扔在房间内,换了一条裤子,带着妻子一起逃跑。在该案发生时,同住一个楼的工友听到张某喊“你饶了我吧!”随后,田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最终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判决后,田某也未上诉(中国新闻网 2015年6月16日)
这个只是网上报道出来的该案一个大概的案情,而新浪网的报道更为简单“田某目睹妻子遭张某强暴,愤怒之下,由于打不过对方,便拿菜刀砍死了施暴者,田某于去年9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新浪网 2015年6月16日)
看完两篇报道及网友的评论后,作为一个法律人,我陷入了沉思,是什么原因让一个已经生效的判决能够再次进入公众的眼球,而且引起一篇哗然。网上无论是媒体还是大多数网友都认为:该丈夫田某冤枉,此案属于正当防卫,该案的判处有失公平。对于这样的观点,我不敢苟同,也不敢对此案妄下结论,只能围绕该案简单的谈一谈自己的思考?
何谓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当前的《刑法》从以上三款说明了何谓正当防卫。因此,初看本案,好多没有对法律进行深入研究的公民会理所当然的认为田某很冤枉。加之,媒体的不当引导和传播,使得这种正当防卫的观点更加深入公民的心中,感性战胜了理性,进而大量的网友在网上围攻对田某判处的法院及承办该案的法官。
固然,此案的施暴人张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作为丈夫的田某为了制止这种不法的侵害,保护妻子的合法权益,是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但是这种防卫的制止行为要达到什么程度?笔者认为,这种防卫的制止行为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例如,在本案中,防卫人田某实施防卫行为后,施暴人已经停止对其妻子的侵害,并且已经哀求防卫人田某“饶了我吧!”
此时,正当防卫就该结束。也就是说,防卫行为的限度条件是只要使得侵害人不能够反抗就可以了。不然,若防卫过当,就要负刑事责任。
因此,在此案的认定中,要明确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而明确两者的界限就在于把握“必要限度”。 在认定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关键要以防卫行为是否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标准,同时考虑所防卫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损害的程度,要同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的性质、程度大体相适应。充分了解必要限度的含义,才能把握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应注重防卫行为的目的,即制止不法侵害,只要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需,又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认定为正当防卫。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包括以下情形:1、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明显小于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2、不法侵害行为明显不具有紧迫性,防卫人却采取了急迫的防卫手段。3、根据当时的情况,防卫人明显不必要采取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重大损害的防卫手段即可制止不法侵害,但防卫人却采取了这样的防卫手段。(三)同时应注意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的特征之一,是否重大损害,应结合不法侵害的客体、强度、性质等因素予以判定。
明显,此案中张某苦苦哀求防卫人饶恕,但是最终张某还是被田某用砍刀砍死,在这里,“张某哀求饶恕到田某砍死张某”的这一阶段是不是还属于防卫的阶段?这一点应该引起思考,固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那么该条是否是指凡是针对抢劫、强奸等犯罪者可不加区分的实行正当防卫,都可以毫无顾忌地随便处置,一概致其死亡呢?显然这与特殊防卫的立法原意和刑法的公正价值不符。特殊防卫的设立其实质并不是主张防卫的无限度,而是针对暴力犯罪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因为只有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发生时,由于不法侵害处于主动、有力的地位,防卫人在仓促、紧张的状态下,往往很难准确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无法慎重地选择与侵害行为相适应的防卫措施,法律才明确允许行为人免除对不法侵害造成伤亡后果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才赋予公民特殊防卫权。
本案显然与该情况不符,张某已经哀求饶恕,此时已不具备人身侵害的紧迫性和持续性,所以不应适用特殊防卫的条款。 故新闻媒体质疑该案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出这一特殊防卫的条款是一种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是属于一种感性而非理性的认识。
“张某哀求饶恕到田某砍死张某”的这一阶段是不是应该属于故意杀人罪?
“张某哀求饶恕到田某砍死张某”的这一阶段由于不法侵害已经停止,而田某已然用刀将其砍死,这已经使得田某由保护妻子的合法权益走向一个犯罪的阶段,应该对此阶段的行为进行判断,防卫行为在已经结束的条件下,实施此行为应该属于故意杀人,具备了社会的危害性。田某在此阶段的心态是属于仇恨和报复的目的,而非防卫的行为。
例如近年来,由于德国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实现了法益侵害化与去道德化的自我更新,所以它才能经受住现代法治国中法益保护思想的考验而得以继续存在。
因此,法官在承办该案时,分阶段的对田某的行为进行评价,是非常值得肯定的,而媒体仅仅从道德的角度去引导网民,这对构建法治社会的危害是极大的。
综上所述,田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媒体所称的防卫过当,同时也建议新闻工作者,在评判法律案件时,能够多学习、多思考、多研究相关法律知识后,再对案件作出评判,以防混淆视听,从而使得舆论绑架司法工作。
(作者:黄龙县人民检察院 赵国栋 编辑: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