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试管遗腹子”继承权的问题
【案情】:一对夫妻范某与李某(女)大学恋爱四年,毕业后结婚,但李某婚后才知丈夫不育。两人为爱不离不弃并商议通过医院“借精”接受试管婴儿。孩子怀上后不久,范某就劝李某将孩子打掉,但遭到了李某的坚决反对。李某怀孕近5个月时,范某出了车祸,经抢救无效身亡,在临终前他再次和妻子商量打掉孩子,但未得到李某同意。临终前范某却留下遗嘱将财产全都留给父母,不让妻子和腹中胎儿继承。李某最终生下了该孩子,房产等产权登记在丈夫名下,但是夫妻双方婚后共同买的。(《长江日报》2014年12月14日第五版)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试管遗腹子”的继承权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在医院有人工授精申请书和协议书,经夫妇两人签字同意的,视同婚生子女。 本案中,男方死亡,女方怀孕小孩应视同男方的遗腹子,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但出生后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根据《继承法》规定,虽然孩子还没出生,但应当保留孩子应有的继承份额,小孩出生后有权继承其父母财产。另外,该遗嘱将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全部处分给其父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没有得到妻子同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范某其妻李某腹中的胎儿能否顺利出生无法确定,因此无法享有继承权。胎儿即使顺利出生,也不具备继承权,因为虽然范某当时接受“试管婴儿”,但是随后范某一直请求妻子将孩子打掉,因此,生下该孩子属于妻子李某的私人行为,该“试管遗腹子”不具备继承权。
【评析】: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为了妥善处理继承中有关胎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范围已经延伸到未出生的胎儿。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此胎儿为“试管遗腹子”,夫妻双方开始通过医院“借精”接受试管婴儿,最终怀孕,但是丈夫随后反悔,多次请求妻子李某打掉婴儿。因此这种情况下,“试管遗腹子”能否享有继承权?本案中的范某家的特殊情况,此“试管遗腹子“能否享有继承权?
这就需要明确什么是“试管婴儿”这个概念,在我国民间经常把“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IVF-ET)叫“试管婴儿”。而事实上,体外受精是一种特殊的技术,是把卵子和精子都拿到体外来,让它们在体外人工控制的环境中完成受精过程,然后把早期胚胎移植到女性的子宫中,在子宫中孕育成为孩子。利用体外受精技术产生的婴儿称为试管婴儿,这些孩子也是在妈妈的子宫内长成的。根据“体外受精”的精子来源不同,“试管婴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自身精子繁育的试管婴儿,即夫精人工受精;一类是他人精子繁育的试管婴儿,即供精人工受精。
“夫精人工受精”的情况下的试管婴儿,若此试管婴儿在丈夫生前,妻子已经怀孕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对试管婴儿不预留继承权利,那么就会违背法律,因为试管婴儿与丈夫有血缘关系,符合继承的关系,并且人们为自己的子女储蓄,他们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子女有生活资料。
本案中的情况特殊之处在于此案属于第二种情况“供精人工受精”,这种情况是是指丈夫因为各种原因不能排出健康的精子来与卵子结合,而不得不到精子库借用他人的精子来与妻子的卵子结合繁育出来的试管婴儿。因此,他人精子繁育的试管婴儿就存在两个父亲,一个是生理父亲,一个是法律上的父亲。但精子库会严格保守供精者的信息,供精者与接受精子的家庭是完全不知道对方情况的,而且不孕家庭要通过借用他人精子来受孕,也是有着极其严格的程序,夫妻必须通过一系列的审查,并填写申请表注明双方自愿通过试管婴儿技术获得小孩,且愿尽一切监护人对小孩的监护义务,方可通过此技术受孕。供精人工受精方法生育的子女,其法律地位是最为敏感的问题,因为供精者不是丈夫,而是“第三者”,所生子女的血缘父亲便不是妻子的丈夫,而是提供精子的“第三者”,如果法律上也如实肯定这一点,那就意味着既成的家庭彻底混乱,“父将不父”的问题发生了,财产纠纷的问题发生了,一切既成的秩序将乱套了。
那么,对于他人精子繁育的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又是怎样的呢?他又能享有继承权吗?[①]
从各国近年来的立法及判例来看,赋予供精人工试管婴儿婚生地位已成为普遍的趋势。1973年《美国统一亲子法》规定,如果已婚妇女使用第三者的精子通过人工授精怀孕,且经过丈夫的同意,由有资格的医生实施手术,该子女即被视为丈夫的婚生子女,捐精者在法律上不视为该子女的自然父亲。1988年英国《家庭法改革条例》规定如果妻子因捐精人工受精而产下婴儿,丈夫应被视为孩子的父亲,除非丈夫不同意妻子接受人工受精。澳大利亚、瑞典、加拿大等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在法国,根据亲子关系修正案的规定,无论子女属于丈夫或第三人,依丈夫之书面同意,以人工受精方法怀胎者,不论以任何方法为证明,均不许否认。这实际上也是将供精人工受精子女视为丈夫的合法子女。[②]
1991年7月8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由此可见,如果试管婴儿是双方共同同意人工授精而出生的,那么其地位同婚生子女,其当然和婚生子女一样享有继承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我们还应该理解到,如果该试管婴儿是女方自己偷偷去做的人工授精,那么我认为,如果该丈夫后来追认了该行为,承认和该婴儿的父母子女关系,那么该婴儿是享有和婚生子女一样的继承权的;若丈夫拒绝承认该婴儿与其的父母子女关系,那么其是不具有继承该丈夫财产的权利的,但其仍然可以继承其母亲的;若丈夫已经死亡,且在死亡时不知道自己抚养的孩子并非其亲生而是经人工授精而出生的,那么这条司法解释可以这样理解,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就不应该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丈夫与试管婴儿之间的权利义务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了,那么试管婴儿也就当然没有继承权了。
此案的另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其丈夫范某生前及临终前多次要求妻子打掉此“试管胚胎”,但其妻子并没有遵从丈夫的意愿。那么这种情况下,该“试管婴儿”是否具有继承权?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这里就包括妇女的生育权。该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条已明确:“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包括不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
对于生育权,在妻子是否怀孕的问题上,丈夫与妻子享有同样的权利。在妻子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妻子人身的组成部分。这时,丈夫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妻子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丈夫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妻子的意愿决定,丈夫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所以,生与不生育子女,妻子是关键。[③]
本案中,范某在李某怀孕后,妻子李某有权决定是否生育,范某不能强迫妻子不生育,因而范某多次要求李某终止生育此“试管婴儿”自然也是无效的。李某有权生育此“试管婴儿”,此“试管婴儿”出生后是视为婚生子女。我国《继承法》第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就是说,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婴,即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但如果是死体,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则应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分割。此孩子已经出生,自然取得遗产分割时的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我们都知道“人们能够而且应该对于是不是要孩子作出完全自主的决定,决定繁衍后代本身就使得人们必须为孩子的存在负责。孩子们应该有正常生活的平等机会,而这就要求在他们的未成年期必须为他们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④]
综上所述,此案中的“试管遗腹子”具有继承权,范某所立遗嘱部分内容无效,房子是夫妻俩婚后购买,因此房子和存款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平均分割后,范某才能将属于自己的一半财产立遗嘱处理,此孩子现在未成年,范某有将其抚养到18岁的义务,因此,不得剥夺孩子的继承权,因此擅自将财产全部给父母是不合法的。
建议此案:妻子李某首先分割二分之一的房子与存款等共同财产,剩余的二分之一属于范某财产发生继承,按照遗嘱,妻子无权继承,这二分之一的财产中由孩子取得其中的三分之一、范某父母共取得其中的三分之二。
(作者:黄龙县人民检察院 赵国栋 编辑:贺军)
[①] 李善国、倪正茂、刘长秋:《辅助生殖技术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18页;
[②] 赵卯生等著:《医学法学概论》,中国物资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322页;
[③]唐聪:《妻子不愿意生孩子 丈夫起诉讨“生育权”》,《华商晨报》,2011年8月27日。
[④] [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 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