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证人的法律责任

08.12.2014  11:36
【要点提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自愿向债权人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并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的,该借条应视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

        (2013)汉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6日)

【案情简介】

        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15日从原告王某处借款100万元,原告之子杨某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将该款项汇至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的资金账户。被告公司于同年8月2日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归还日期2012年1月19日。借款人:某酒业有限公司,担保人:陆某”。其上亦有谢某签名及被告陆某签名并捺印。被告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王某还款20万元后再未还款。被告陆某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80万元(捌拾万元整),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陆某”。后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

        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陆某辩称,其虽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所借款项,故该借据因缺乏实质要件不构成法律上的借贷关系而未生效。其在借据上并未提及其于2011年8月2日作为担保人担保的原告与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情况,也未反映出原告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的意图。故该借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视为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依据。因原告并未在其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故其免除保证责任。请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陆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陆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陆某于2012年5月10日给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款80万元,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的借据,被告陆某当庭陈述是因其在2011年8月2日的借条上是担保人,原告王某让其出具此份借条,并不是新的借款。故此份借条应为原告王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王某尚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追偿。遂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80万元。 

        二、被告陆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追偿。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陆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是指以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信用保证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合同且已实际履行,第一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期限、借款人、担保人、具条时间,对所负债务进行书面确认。被告陆某作为担保人在其上签名并捺印,其虽与原告王某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约定保证条款,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已于2011年8月2日形成保证合同。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但依据我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及该法第26条第1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陆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某亦有权自2012年1月1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陆某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借期届满,第一被告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尚欠借款80万元未归还,而被告陆某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80万元,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其却在本案诉讼中当庭辩称虽应王某要求打借条却未实际收到借款80万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与自己担保的债务无关,该辩解能否成立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仅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还需要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才能达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某仅持被告陆某借条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并未主张80万元债权,而被告陆某亦辩称其应王某要求虽打借条却未实际收到借款80万元,故双方因既无借贷合意,又无实际提供借款行为而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向原告王某借款的情况下,却应其要求出具借条,其辩称该借条与自己担保的债务无关显然与情理不相符。故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陆某对所欠款项打借条,应认定其要求保证人陆某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陆某虽在借条上未提及其所担保的债务,亦未载明原告王某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其应债权人王某要求出具借条,双方又未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故该借条应认定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