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审判监督中的几个问题
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核心所在。检察机关只有切实强化对审判机关的有效监督,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工作在近几年呈逐渐加强之势,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不少亟待改进的方面。
量刑失衡依然存在。 “同案异判”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饱受争议,造成处断上的不公。为此,经过多年的酝酿、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9月13日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不久,各级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意见》出台了相应的实施细则,以进一步规范法院的刑罚裁量权,减少量刑失衡。之后,“同案异判”的情况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效果并不理想,以笔者所在的基层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例,在“醉驾入刑”实施之初,对危险驾驶案件处罚较重,多被判处实刑(相对缓刑而言),但在实施了一段时间后,对“醉驾”的判处呈现出不稳定性,有判处拘役3个月的,有判处拘役1个月的,也有判处缓刑的,而这些案件在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上并无太大差异。这种现象在2013年12月18日“两高一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后有了进一步的改善,但“同案异判”在各类刑事案件中依然不同程度的存在着。
强制措施变更频繁。 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审判前对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取保候审的,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为便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往往会将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收监关押,从而将新刑诉法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架空,这从根本上推翻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强制措施,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剥夺了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还因为变更强制措施后通常不通知检察机关而使得监督落空。审判机关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固然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但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增加了诉讼活动的变数。
内部请示约定俗成。 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上下级法院是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实践中,当基层审判机关遇到定性有争议的案件时,往往考虑到上诉时上级审判机关可能改判的后果而事先请示上级审判机关,上级审判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也会“不吝赐教”、做出指示,这就使得上诉案件的二审流于形式,改判的可能性变小甚至变无,既违背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也剥夺了上诉人的胜诉权,还变相剥夺了检察机关抗诉的胜诉权。
对于上述几方面的问题,检察机关必须立足本职,充分行使新刑事诉刑法赋予的各项审判监督职权,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水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切实维护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一、贯彻完善法律文件,确保量刑有据合法。 量刑适当是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也是准确打击犯罪的体现。针对《意见》和相应的实施细则实施后依然存在的量刑失当、量刑失衡等问题,检察机关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把《意见》和相应的实施细则落实在个案和类案裁判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协调,要求审判机关在每一个刑事判决书中说明裁量理由,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充分阐释和说明。对量刑失当的个案,应当要求审判机关说明裁量理由及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采纳情况,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量刑严重失当的应及时启动抗诉程序予以坚决纠正。同时,对一定时期内出现的类案,若出现量刑不一的情况可以要求审判机关作出书面说明,以有效监督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防止同案异判和权力寻租。此外,笔者认为,现有的量刑规范性文件中涵盖的常见的15种犯罪不能很好地满足当前司法现状,在后续的量刑规范化文件中应尽量拓展所涵盖的罪名,将常见罪名拓展至30个为宜。
二、审慎适用强制措施,依法监督随意变更。 强制措施是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临时性约束措施,其适用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剥夺,因此,运用强制措施必须以比例和审慎为原则。如果能通过拘留、逮捕以外的轻微强制措施来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不得动用拘留、逮捕严厉强制措施,这也正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原因所在。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轻微强制措施后,审判机关应尽量维持该强制措施,不能随意变更为严厉强制措施。当然,被告人确系传唤不到案,审判机关可以采取严厉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在发现审判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要行使必要性审查权,对变更强制措施不当的要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三、始终坚持两审终审,加强监督“内部请示”。 法院系统内部请示看似无关紧要,实际危害甚巨。对此,上下级检察机关应建立联动机制,对发现审判机关存在内部请示案件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等情况的,由上下两级检察机关分别给同级审判机关以纠正违法等手段及时予以纠正,对因请示而对案件处理造成实际影响,严重影响到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要以审判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坚决予以抗诉,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作者: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白欢 编辑: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