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强迫卖淫罪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关于该罪名在立法层面存在一些缺陷,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刑法分则体对强迫卖淫罪名的排列设计不科学
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原则上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各类犯罪的排列顺序,原则上是按照各类犯罪同类客体的重要程度,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反映出立法者对各类犯罪危害性质的认识和态度(军人违反职责罪排在最后一章,因其特殊性而例外)。我国刑法将强迫卖淫罪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且与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同一条文中。强迫卖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与公民人身权利。因此,从刑法分则体系看,立法者似乎更看重强迫卖淫罪对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危害,而忽视了该犯罪对被害人人身权利造成的严重侵害。
二、不利于对女性被害人的保护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交往平台和途径越来越广泛便捷。从现实生活看,许多妇女包括女学生(甚至未成年女性、幼女)因交友不慎被诱骗胁迫落入卖淫圈套的现象屡见不鲜,对其本人及家庭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本罪的对象既包括妇女,也包括幼女,还包括男子。强奸罪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普通强奸,即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另一类是奸淫幼女(准强奸),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笔者认为,强迫卖淫与强奸罪的法益均涉及(强迫卖淫罪的法益还包括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妇女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又关系到妇女的人格与名誉,是女性身心健康权利的主要内容。从两个犯罪的客观表现看,强迫卖淫罪是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和从事其他猥亵活动。强奸罪是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由此可见,这两种犯罪虽然表现形式和行为人的目的均有所不同,但在侵犯被害女性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法益方面并无二致,但在承担刑事责任上却不相同。另外,根据现行刑法条文规定,对明知被害人(这里仅指女性)受他人暴力、威胁、虐待等手段强制而卖淫仍与其发生性交和从事其他猥亵活动的嫖娼者,其行为有强奸之嫌,刑法却不予评价,公平正义难以保障。
三、不利于打击猖獗的卖淫嫖娼犯罪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呈现出蔓延之势,从东莞扫黄可见一斑。此类犯罪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也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规范格格不入,必须严厉打击。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强奸罪的起刑点较低,但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强迫卖淫罪的起刑点虽较高却没有死刑。现实生活中,有些被诱骗胁迫而卖淫的女性被害人为了逃脱控制跳楼致残或死亡,有些因不堪屈辱而自杀,可谓后果非常严重,但犯罪行为人却不能得到应有的制裁。
四、对强迫卖淫罪的几点立法建议
1、对强迫卖淫罪予以修改,规定为仅针对组织男性卖淫的行为。
2、对强迫女性卖淫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强奸罪或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罪处罚。
3、对明知对方受他人暴力、威胁、虐待等手段强制卖淫仍与其发生性交和从事其他猥亵活动的,应以强奸罪或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作者: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武建强 编辑:刘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