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摘要: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改后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监督权力,是对我国刑事犯罪羁押率过高、一押到底等问题提出的一项法律监督制度。而这次刑事诉法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无疑是减少我国刑事犯罪高羁押率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是刑事诉讼中对羁押采取审慎态度和严格法律控制的一项制度,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修改后的刑诉法较为原则地增加了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作为一项新增加的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如何全面履行这一职责,如何构建较为科学的工作机制仍有待深入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 人权保障;审查;羁押必要性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一)彰显“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条重要原则,将其引入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理念上跨越式的改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则是在这一理念指导下具体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羁押必要性审查,关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自由权益、关乎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更改变了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羁押率高、羁押变更强制措施难等司法困局,推动了刑事司法的实质进步。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设立该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羁押后新的救济渠道。这将从制度层面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羁押、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的实践困局,同时有利于降低捕后高羁押率,减少不必要或不适当的羁押,既节约了司法成本,又最大程度的减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侵害,保护了其合法权益。
(二)化解社会矛盾,兼顾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与实施,限制了司法权力的滥用,更重要的是保障了部分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好体现,也是促进刑事和解、检调对接制度实施的最佳方式。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正是从法律的高度来推进我们和谐社会的进程。对于不具有羁押必要性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羁押者使用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可以感化、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促使其真心改正错误,重新融入社会。这对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更显得尤为重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确立,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也有利于恢复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
(三)有利于降低检察机关国家赔偿的风险
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利于减少诉讼羁押,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旦案件被判无罪,检察机关就要承担错捕的国家赔偿风险。但是随着案件诉讼过程的进展,司法权力主体不断发生变化,审查起诉部门、法院均可以自由裁量其主导诉讼环节的羁押事件,却无需通知该案批准逮捕部门,而在发生错误追诉之后,却直接将矛头指向侦查监督部门,由检察机关承担整个诉讼过程的错误羁押责任,这明显属于权责不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立之后,可以减少诉讼羁押,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权责,可以将国家赔偿的风险降到最低。
(四)有利于实现与刑事羁押审查国际标准的对接
在全球化进程步伐不断加快的背景下,诉讼制度的融合和接轨已成为正在发生的事实。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强调“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且尽可能短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拘禁的官员,应当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持续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并适时终止羁押状态已经成为使用强制措施的最低标准。
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我国目前羁押率过高的现状非常令人堪忧。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实质可以说是对逮捕强制措施是否变更执行的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建立,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减轻对被羁押者人身自由权利的损害,防止长期羁押和不当羁押。
二、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状况与不足
(一)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提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制度,随后又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该制度加以细化、规范和深入的改革,试图构建一套科学的羁押审查监督体系,以改善刑事司法实践中羁押率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低等由羁押带来的弊端现象。很显然,这些规定相比之前该项制度在程序法上的空白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虽然进步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正是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在我国是全新的规定而且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我国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方面的司法实践经验还不够丰富,所以到目前为止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现状主要体现在立法上。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条文涉及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依然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第九十三条新增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不当强制措施的变更或撤销、通知批捕机关;第九十五条增加了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第九十六条对预期羁押新增了“应当予以释放”的原则性要求;第九十七条规定了超期强制措施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了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五条至六百一十九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作出了补充性规定,其中第六百一十九条列举式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
新法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上有几点发展,一是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体现了审慎实施羁押措施的精神,对于符合了拘留或逮捕的条件的某些情形也未必实施羁押;二是明确列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但是作为一项尚未成熟的制度它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有很大的可以发展完善的空间。
(二)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缺陷
1、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缺乏准确定位。我国法律理论界一般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主体单一地定位在检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同时,即使作为我国普遍承认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检察机关的内部部门在职权上的划分在法律上也是一片空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内部部门如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公诉部门是否也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也没有规定这些内部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性质是跟检察机关一样属于建议权还是其他类型的性质,更没有规定各个部门的权利义务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这种分析与检察机关是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观点其实并不矛盾,只是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需要更加全面的审视和把握。我认为对此应尽快达成清晰的共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主体的完善首先需要认识到主体范围单一的问题,还要深入解决主体内部职能权限改如何规划构建这个问题。
2、羁押必要性的判定标准模糊不清。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要根据各种因素裁量决定。它本身蕴含了对案件客观情形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状况是否符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要求的主观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羁押的条件、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都没有明文规定,而是体现在逮捕的标准中。而逮捕的标准和条件也相当抽象、难以把握,因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认定标准就更是模糊不清,审查羁押是否有必要性就成为一道难题。总之,羁押必要性审查判定标准的完善首先需要理清羁押必要性审查判定标准与逮捕必要性审查判定标准之间的关系问题。
3、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不确定。原逮捕决定是否应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范围一直都没有统一的定论,解决这个疑问是解决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的关键。另外,我国法律也没有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作出任何限定,这就意味着所有适用逮捕的刑事案件都将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如果实践中不对案件进行区分,对每一案件都进行审查一次,尤其是对审查内容明确清楚无争议的案件再开庭审查,则很容易导致人力物力财力成本增加,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影响了整个刑事诉讼的效率。但是如果对部分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另一部分案件不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话,不仅羁押必要性审查与不审查的这一标准难以把握,而且这样规定也可能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滥用审查权和拒绝行使审查权的理由和借口,同时还违背了平等原则。总之,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的完善就要需要解决原逮捕决定是否应被审查这个问题,另外应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加以科学规范化的规定。
4、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救济途径缺失。有权利就需要有救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救济途径的缺失可能使该项制度丧失其意义。有制度无救济的话容易导致必要性审查中被羁押一方的参与度不高的问题。有权利就得有救济,权利和救济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如果权利失去救济,那么将严重侵犯到人权。总之,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就应该将多种审查方式交叉结合使用,为不同情况配置不同种类的审查方式,选择最为适合的审查方式进行审查。
三、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准确界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我国检察机关的内部部门在职权上的划分在法律上一片空白:法律上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内部部门是否跟检察机关一样是拥有审查权的,也没有规定这些内部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性质是跟检察机关一样属于建议权还是其他类型的性质,更没有规定各个部门的职权相互之间的关系。学术界在讨论检察机关内部部门职能分工问题时提出了两种思路,一种思路是规定某一个部门可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另外一种思路是规定有关部门都可以审查,且各个内设机构需要建立一个协调机制。我认为,我国可以规定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到其他部门的就配合侦查监督部门来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并对侦查监督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进行监督;审查起诉提起公诉阶段就由公诉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到其他部门就配合公诉部门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并对侦查公诉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进行监督;审判阶段就由监所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到其他部门就配合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并对监所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内部部门是检察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不宜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进行拆分,只需要建立起这样一个内部部门权力相制衡的模式就能发挥该机制的功能。这样规划检察机关内部职权能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形成体系性的管理方式,有利于检察机关内部各个部门资源的合理配置,在羁押必要性南查中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效率。
(二)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
羁押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应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设立要在追求机制的应然性价值的同时,将对被羁押人的损害降到最低。比例原则还要求在践行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时是否应当羁押的情形应与被羁押人的具体情况相结合考虑,综合权衡两者的比重关系,最终才能做出是否羁押的决定。
另外,除了在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上要遵守以上原则外,在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时,还要认识清楚羁押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和逮捕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之间的微妙关系。我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应当保持和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一致的基础上,进而考虑在押表现。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和逮捕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都是追求通过控权而实现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同时,逮捕在前,羁押在后,逮捕是羁押的前提,羁押是逮捕的后果。羁押必要性审查是逮捕的后置程序,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的标准和逮捕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不一致,容易造成审查结果之间相互冲突和矛盾。实践中,混淆或分离羁押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和逮捕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都易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排斥进行审查以避免审查结果与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出现矛盾。因为一旦将两种标准混为一谈显然是不当的,将两种标准绝对分离也是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共性和关联。如果不将两者关系加以确定,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为了避免这种矛盾的出现,只能在现有的经验基础上主观消极地去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同时,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和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区别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内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除了应审查批捕决定之外还包括羁押后的表现。所以我认为在考量羁押期间的表现之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应与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保持一致,此时那么逮捕审查的标准的完善就等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的完善;在考量羁押期间的表现时,就应当另外设立和践行羁押期间的考量标准。
(三)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
从羁押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的分析中,虽然说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坚持实时监测、个案分析、切忌一刀切的准则。最好禁止规定羁押后不需要审查的情形,尽量做到无论是对是犯了重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是犯了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论是大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是小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会。但是实践中,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限定案件范围,这就导致所有适用逮捕的刑事案件都将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对所有被羁押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一一进行审查,很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就产生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应然性价值追求与实然性的价值效果相冲突。所以,无论是扩大或者是限定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都将产生不利后果。我认为可以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将犯了重罪的大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
另外,我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应当包含原逮捕决定。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证羁押公正性,应当羁押才被羁押,不应羁押的就不能被羁押。而对原逮捕决定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能对逮捕质量间接监督。
(四)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法律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救济只字未提,我认为应当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救济途径。人民检察院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有权直接决定释放或变更,这将会成为日后立法的新方向。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定位在建议性的第二位法律审查监督机制。所以在这个基础上的救济途径的完善可以通过权力机关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实现,此时就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不满时的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在这个寻求救济的过程中保证受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影响的部门和个人都有机会发表意见,可以以律师参与的方式、听证程序的启动克服以往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中被羁押一方的参与度不高和救济无门的现象。
建立体系化的救济途径,一是由被羁押者发起的申请救济。由被羁押人发起的申请救济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被羁押人在羁押过程之中可以对羁押必要性提出审查申请。由于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有可能在羁押后产生变更,因此应当设置及时的救济机制,使得被羁押人可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使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此时可以赋予被羁押人申诉的权利。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对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提出质疑以及要求变更其它代替措施的权利。第二种是被羁押人对于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做出的批准羁押结果不服的,认为其权利受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侵害时,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维持羁押决定的应当告知被羁押人理由。二是有关机关依职权发起的主动救济。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错误,及时主动纠正,改变对羁押者的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同时应赋予被羁押人知情权,确保被羁押人合法权利不被侵害。笔者认为,被羁押人的知情权应该体现在:第一、审前羁押机关的告知义务。被羁押人的知情权建立在羁押机关的告知义务上,能够有效的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第二、及时享有知情权。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拘留或被决定羁押时立即享有知情权。第三、告知方式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第四、被羁押人的知情内容应当包括羁押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被指控的罪名、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等。如此,才能保障被羁押人知道如何获得救济。还可以建立定期司法复查制度。
四、结语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条重要的原则,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秉承了该原则。同时,刑事司法程序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越来越重视,这不仅仅是我国保护人权理念进步的必然结果,也是我国向公民社会转型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措施滥用、羁押后判处轻缓刑比例高、逮捕质量不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情况,《刑事诉讼法》再修订新增规定了由检察机关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如何寻找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与保障公民人权之间的平衡是司法界一直面临的重要课题,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提供了新的解决途径。新《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必要性制度作出规定,虽不甚具体,并且仍有广阔的完善空间,但却是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该制度。该制度的确立,限制了司法权力的滥用,更重要的是保障了部分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好体现,也是促进刑事和解、检调对接制度实施的最佳方式,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供了新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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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李卫新 编辑:刘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