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

11.03.2015  17:08

2月4日,最高法正式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规定,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在今天这样一个社会生活早已高度网络化,网络不断取代传统的交流交际方式的移动互联网时代,“网上聊天取代现实聊天”、“网上购物取代现实购物”,明确将“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作为民事案件中的法定证据类型,无疑非常合理且必要。这不仅体现了法律本身的与时俱进,更有利于人们在这样一个网络时代,通过电子数据证据来化解各种民事矛盾纠纷,主张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对电子证据特征的认识

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多样性、客观真实性、易破坏性等特征。电子证据首先具有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也就是说电子证据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其次,电子证据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它不仅可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由于其借助具有集成性、交互性、实时性的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极大地改变了证据的运作方式。再次,电子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排除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等因素,电子证据是所有证据中最具证明力的一种,它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此外,电子证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对,便于操作等特点。而电子证据的类型,则根据最高法正式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证据类型给予具体界定。该司法解释明确,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二、对电子证据证明效力的认识

首先,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具有真实性。网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主体真实,即电子证据是记录真实发生的记录。例如:实践中当事人提交到法院的网络聊天记录多以QQ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为主,而QQ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界面显示出来的聊天主体均具有特定的昵称,举证责任人需举证证明该昵称和其所代表的人物是同一人,这可以通过到提供聊天软件服务的相应服务商处调取QQ和微信号码注册者的身份信息进行证明。另一方面,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表现为内容的真实性。由于电子证据以计算机数据技术为支撑,具有易复制性和易破坏性的特定,在数据提取过程可以通过特定的计算机技术进行复制、修改和删减,因此,在电子证据的提取过程中保证记录的真实性至关重要。电子证据记录的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实现:一是通过自认的方式,即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电子证据记录可以认定为真实的电子证据记录,二是经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鉴定过或者公证部门公证的电子证据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三是适格的证人以作证或者有效证人证言方式证实是真实的电子证据记录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使用,须具有完整性和关联性。完整性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证据记录一方面要在形式上具有完整性,包括电子证据记录要以合法、完整的形式呈现出来,即电子证据记录以法律认可的证据表现形式呈现出来,包括文字聊天记录、视频聊天记录、语音聊天记录等;另一方面要在内容上具有完整性,即举证责任人在将电子证据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时,必须完整的提交完整的电子证据记录,不能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予以删减或者不提交。电子证据记录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使用的内容须与该特定被证明的事实有联系,包括该电子证据记录与待证事实有实体意义上的联系和法律意义上的联系。最后,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使用需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司法实践中则需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电子平台终端登记情况、其他书面证据等综合判断。

(作者: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李月明    编辑: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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