溯源关税

23.09.2014  19:58

我国古代设关的最初目的不是为了征税,而是为了国家的安全。关税,从最初的形式发展到今天成为国家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比较漫长的演变过程。

要说最早的关税可以说 春秋 时期 鲁国 的臧文仲是第一个试行关税的人。他在鲁国设立了十六个“”进行收税。由于“”既是国门,是诸侯交往的必经之地,也是百姓往来的通道,还是商品流通的门户,所以设关征税利益很可观。当时孔子还批评臧文仲的这种做法是不仁。 齐国 的齐景公当时也在靠近国都的关卡收税。 楚国 对于贩运牛马羊等牲畜的征收不在关卡征税,只有一般货物出入关卡时,才在关卡征收。1957年在寿县丘家花园出土的鄂君启节是楚怀王时发给鄂君启的水陆和陆路运输凭证,有效期为一年,有一定的同行范围。凭此节可免纳某些商品物资的关税,可见当时楚国对关税的征收管理已经有相当严格的制度。 魏国 的信陵君建议魏王从韩的上党到魏的安城途中,设关,对出入关卡的货物进行征税,关税收入“足以富国。

当然,春秋各国以及后来宋与金、夏之间进行贸易不具有现代意义的关税性质,只是属于 国内贸易和商品交易 的性质。但是,这种“”与“”之间的贸易往来,奠定现代关税的基础。

汉朝 的关税分为内地关税和国境关税两种。内地关税是在内地设关的收入。当时西汉王朝和西域各国都有贸易往来,西域各国的官员,包括将、相、王、侯都佩戴的是汉印。同各国交往之后,汉王朝得到了不少珍贵财物:“明珠、文甲、通犀、翠羽珍盈于后宫,蒲梢、龙文、鱼目、汗血之马充于黄门,巨象、狮子、猛犬、大雀之群食于外囿。”从海上,汉王朝和日南国(今天越南中部顺化)、都元国、邑卢没国(今天缅甸东南)、谌离国(地在今天缅甸南部中)、夫甘都卢国(地在今天缅甸的西部)、黄支国都有过联系。与日本的贸易史书也有记载:“乐浪海中有倭人,分为百余国,以岁时来献见。”从这些分析当中,我们可以看出,当时西汉对外的关税,有一部分已经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至少在汉武帝的时候是这样的。

唐朝 政府向洋商征收的国境关税叫做“舶脚”,又因为其征于洋商船舶靠岸下碇之时,所以又称“下碇税”。唐朝的时候,对外贸易发展得很快,唐政府实行开放的政策,在西北设置“交市监”或“互市监”管理陆路贸易,在东南沿海设置“市舶司”,负责检查出入船只并征收关税,主司官吏为“市舶使”,所征的税收即为舶脚。当时唐政府除了在广州征收舶脚之外,在福建、扬州等地,也有不少外商交纳舶脚,税率由当地地方官斟酌处置。当时的税率比较重,唐政府规定外商交纳舶脚之后,可以在境内自由贸易。唐宪宗时,外商乘船来到唐统治的地方之后,除了交纳舶脚之外,还要征收“下碇之税”,所以外商常常对节度使以下各级地方官进行贿赂宴请,以减少其通商的障碍。

宋朝 的商品经济空前繁荣,特别是全国税收重心南移后,为海上贸易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我国第一张海道图的出现,指南针开始应用于航海,特别是居于世界先进水平的造船技术,都为发展海外贸易提供了条件。南宋的时候,与中国有贸易关系的国家已经达到50多个,进出口商品已经达到几十种。

为了适应海外贸易的发展,政府从宋太祖开宝四年(971)开始,先后在广州、杭州、明州、泉州、密州(今山东诸城)、秀州(今浙江嘉兴)设立“市舶司”,南宋还在温州和江阴等地设立“市舶务”,在秀州的海盐县设立“市舶场”。在北宋,广州市舶收入最多,到南宋以后,泉州由于靠近京城临安,称为贸易中心。各市舶司以“知州”为使,“通判”为判官,及“转运使司”分掌其事,又遣京朝官、三班内侍三人领班。其后,二州知州领使,如劝农之制,通判兼览,而罢判官之名,每岁止三班内侍专掌,转运使亦总领其事。对商人出海贸易者,要在市舶司进行登记,官府发给证明才可出海,如有违反者,没收其财货。可见当时对海外贸易管理是相当严格的。

外商进入中国港口时,要先经过市舶司“抽解”。细色值钱的物品,依照宋法10分抽解1分,其余粗色诸物都按照15分抽解1分。这种抽解是对放行的物品来说的,当时放行的物品有37多种。对于玳瑁、龟皮、犀角、象牙、镔铁、珊瑚、玛瑙、乳香等8种物品实行禁榷制度。绍兴三年,“户部”规定除抽解外,“堪造军器之物,自当尽行博买”。其余货物,或送纳“行在”,或于本处变卖。宋朝进出口贸易的发达和进出口管理已经初具规范。除了抽解之外,还征收“脚乘赡家钱”,又称“破水脚钱”,是市舶司管理起发货运人员的津贴。

宋朝当时对出口商货也有减免的规定,如对受到自然灾害袭击的商人免征关税,但对于不按规定贩卖货物逃税者,要处以没收财货或受刑的处罚。

宋朝的市舶收入,在公元1064——1067年间达到60多万,到1162年,仅广州、泉州、两浙市舶司每抽解和博买所得达到200万缗,占当时全国财政收入的二十二分之一。

金国 在金与宋的分界线上设置了11个榷场,在金与夏的分界上设置3个榷场,在休战期间,双方通过榷场交易货物,并设官征税,成为金朝的重要收入。

元朝 承袭宋朝的关税制度,对国内与海外诸国往来贸易的商船及诸国来华贸易的船只,统称“市舶”,对船舶中所载货物的抽分与课税,叫做“舶课”。元朝平定江南之后,海外贸易得到显着发展,政府在杭州、上海、澉浦、温州、庆元、广州、泉州等地设7个市舶司,主持对外贸易和市舶课税事宜。元朝的市舶课税,初期承袭宋朝的制度,实行抽分,也就是对进出口货物抽取定量的实物。当时规定细货10取1,粗货15取1。抽分之后,随客商买卖,在贩卖时另征商税。为鼓励土货出口,当时还实行过双抽、单抽的办法,对土货实行单抽,对蕃货实行双抽,也就是加倍征收。

公元1284年,元政府在杭州、泉州实行外贸统制制度,也就是官府自备船舶和本钱,选派人员对外贸易,所得利润,以10分为率,官方得到7份,参加贸易的人得到3份。同时规定权豪势要之家,不得用自己的钱下番贸易,如有违反者,没收其家庭财产的一半。国外客旅随官船来华贸易的,依照规定抽分。

公元1292年,又制定抽分之数为漏税之法。规定在泉州、福州等处已抽分的船舶,如在本省市舶司的地区出卖,不要另外征税,细货征25分之1,粗货征30分之1,此后其他各市舶司均仿照执行。

公元1314年,因香货、药物减少,价值陡增,于是元朝政府广开贸易,重新制定市舶条例。凡是出海贸易,必须由官府批准,给以凭证,私自出海者,没收货物,查实后将没官物的一半付给告发者充赏。

明朝 的关税分为内地关税和海关税。内地关税属于商品贸易性质,因此这里只谈海关税。明朝的对外贸易,特别是海上的对外贸易较之以前各朝代都有很大的发展。郑和七次下西洋,最远到达东非,打通了与其他国家的海上贸易路线,这时向明朝进贡的国家多达几十个,但是明初的“市舶课”即海关税却很不发达。

明初在沿海各重要城市设立“市舶司”,主要是管理海外进贡及货物的市易之事,对于外来的海货一概不征税。明朝初年的对外政策是通好、怀柔,对市舶课税没有财政的意义,也没有互通货贿的意义。市舶司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接纳外国人入贡,有贡就允许买卖,所以,明朝的市舶是附属于贡舶的。明初,设有宁波、泉州、广州为口岸。宁波通日本,泉州通琉球,广州通占城、遏罗、西洋等国家。如果对大明王朝恭顺的,就给予他们优惠的待遇,如果有“叛服不常”的,就对他们限定时期,限定人数,限定船只数量。明王朝对所纳的贡品,厚予报价,而且对随同船只来的海舶货物,允许买卖,并给予全部免税的待遇。由于明朝政府对私货不征税,而且以高价收买,同时对贡舶以外的海上贸易严格禁止,所以,外国的使节便千方百计增加私货,从而使给价收买制度渐渐成为明朝政府的财政累赘。到了明朝中期,不得不对朝贡商人的“私货”实行“和分”的制度,也就是按照货物的比例抽取实物税。弘治年间,以十分为率,五分抽入官,五分还给价值。正德四年(1509),广东市舶的抽分入率为十分抽三,正德十二年(1517)为十分抽二。

清朝 初年 实行闭关锁国的政策。顺治的时候,为了防范以郑成功为首的东南沿海汉族人民的抗清斗争,采取严格的海禁政策,严禁国内人民出海,并不准外商船前来贸易,对外的通商口岸只限于澳门一处。公元1683年,康熙大帝平定台湾,第二年清朝政府开放了江、浙、闽、广海禁,于云台山、宁波、漳州、澳门设关征税。

清早期的海关税,包括货税、船钞和渔税三类。货税是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进出口税。康熙二十八年(1689),颁行海关征收则例,将进出口的货物分为食物、衣物、用物、和杂物四类;列名的征税,未列名的不征税;进口税率为4%,出口税率为1.6%,从价征收。海关对商船则按梁头征收船税,每船征银2000两;有时候也征实物,比如对外商所运的铜铅,则折征铜斤。渔税是对出海渔船所征之税,因为渔船常常捎带货物往返,并在海关征收货物税。不过,一般按渔船大小,从5尺以上分上中下三等征税,其税款归地方海关支用。

清朝前期,海关主权完整,但征税假手于行商。外商来海关贸易必须经官方核准的行商间接代售。行商借口从中牟利,还曾经用公开行贿的手段进行大规模的走私,使国家的关税损失严重。当时,清朝的关税是除了地丁、盐税之外的第三大税收。

道光二十二年(1842)对英国的鸦片战争失败之后,被迫开放五口通商,建立新海关征收海关税,称原来内地关口为“常关”(旧关),征于常关的税收叫做常关税。

海关税包括进口税、出口税、子口税、复进口税、吨税和洋药厘金等数种。

进口税是对进入我国国境或关境的外国货物所征收的税,也叫输入税。税率在道光二十三年(1843)定为5%,先在广州、上海开市。当时规定的进口货48种,从量课税,进口洋米,洋麦、五谷免税。

出口税是对途经关口出境的本国货物,征收出口税,也叫输出税。《中英协定税则》中规定出口的货物共有货物61种,从量计征,税率为5%。

子口税:进口洋货运销中国内地或出口“土货“从内地运销国外的,除了在海关交纳进口税或出口税以外,还要另外交纳2.5%的内地过境税,以作为通过内地各关卡应交的税。当时,把海关叫“母关”,内地常关、厘卡叫做“子口”,所以把这种集内地关卡的税于一地一次交纳的过境关税叫做“子口税”,又因为它的税率是出口税的一半因而叫“子口半税”。

复进口税:并称沿岸贸易税,是对本国货物从一个通商口岸由商船运往另一个通商口岸所征收的国内关税。税率定为出口税的一半,也就是2.5%,所以又称“复进口半税”。光绪二十四年(1898)总税务司改按洋商之船照条约税则2.5%征税。

吨税:也叫做船钞,是对往来各通商口岸的船舶所征收的税,是使用费的性质,由海关征收。

洋药厘金:是对当时鸦片(开始的时候称药材)进口时所课征的正税和厘金。第一次鸦片战争的时候,英国政府为了向中国政府倾销鸦片,曾经建议清政府对鸦片征税,但是道光皇帝坚持禁烟。英国政府于是在《天津条约》当中以“洋药”的名义将鸦片混在其他商品当中,每100斤纳印30两。

清朝中期 的海关税是在中英签定不平等的《南京条约》后,被强迫接受的带有殖民地性质的“协定关税”。它失去了保护本国民族工商业的作用,外国商品不仅低于本国商品税率,而且享有多种免税的特权,使外国商品对华进行大肆的倾销,并不断地掠夺中国的原材料,而且强行占领中国的市场服务。

清朝后期 海关数量逐渐增加,光绪二十三年(1897)有海关27个,宣统三年(1911)增加到47个。由于“协定关税”,关税的不公、不均之处很多。但是门户开放之后,从国外输入中国的货源大增,关税税率虽然很低,整个收入却增加了不少。光绪十八年(1892)关税收入统计达到银2268万余两,光绪三十一年(1905)达到3511.1万余两。由于关盐收入的增多,帝国主义各国也进一步加强了对关税的掠夺。甲午战争之后,各帝国主义国家强行给清政府提供借款,这些借款不仅数额巨大而且归还的期限很长,而且这些巨额借款都以关税做担保,由总税务司直接从关税收入中拨付债息和赔款,以保障各帝国主义国家的利益。只有当年支付了债息和赔款之后剩余的部分才交给清政府,这些剩余叫做“关余”。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帝国主义各国为了防止关税落入革命军手中,于是各债权国在华银行组成“海关联合委员会”,将关税的保管权进行接收,凡是中国的关税收入,由总税务司代收代付,其税款一律存入英国汇丰银行、德国德华银行、俄国道胜银行、法国的东方汇理银行和日本的横滨正金等数家银行。从此,中国的关税保管权丧失了,也就是从这个时候开始,中国的海关税则、行政管理权、税款保管权和关盐两税的支配权都被帝国主义所控制。占中国财政收入四分之一的关税和盐税收入被帝国主义所把持。

北洋政府时期 关税也是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北洋政府沿袭清朝的制度,关税分为海关、常关。对进出口征收的关税是具有现代意义的关税性质。常关税事实上是属于商品流通税,只是名称叫做关税罢了。北洋政府的海关关税有进口关税、出口关税、转口税、子口税和船钞等5种。

进口关税:根据《南京条约》规定的“协定关税”条款,进口税实行单一税则,不论输入什么商品,税率都是5%,而受不平等条约的束缚,当时北洋政府无权单方面修订关税税则,因此,进口税率仍然为5%。其计价方法是从量征收和从价征收两种,两种计税方法的税收负担大体一致。北洋政府时期对进口税原则上不给予免税,对一切货物都要征收,但是对军用品中的武器弹药和个别教育部门的图书资料享受免税政策。

出口关税和进口关税的税率都是5%。1927年规定,在原税率的基础上加征2.5%的附加税,其税率合计为正税附税7.5%。其计征方法是从价、从量计征。

转口税也称作“沿岸贸易税”、“复进口半税”,征收这种税是因为陆运货物需要交纳关税,而水运往往无法征收关税,为了使水运和陆运商货的税收负担一致,所以开征此税。北洋政府时期的转口税征收制度和出口税的征收制度基本相同,其税率也是5%。1927年在正税之外加征2.5%的附加税率,二者合计为7.5%,其征收方法为从价征收和从量征收。1929年中国政府收回关税主权后该税统一于关税附加而被废止。

子口税也叫“子口半税”,北洋政府时期的税率和清政府的税率相同。因为复进口税与子口税明显地带有殖民主义的色彩,中华民国成立后,先后废除了这两种税。

船钞和清政府时期的吨税相同。

北洋政府时期,由于内债和外债的发行大多以关税作为担保,只有归还外债之后的“关余”才归北洋政府支配,从1917年到1920年,北洋政府的关余收入只占其关税实际收入的18%左右。当时,国内民众呼吁收回关税主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所以,北洋政府曾经三次就关税主权问题和外国列强进行交涉和斗争。

民国时期, 1929年国民政府收回了关税的自主权,并于1929年2月开始实行新的固定税则。该税则打破了“协定关税”进出口关税税率不分商品种类,一律实行5%税率的规定,将进口关税税率的边际税率提高到27.5%,从而使进口关税对民族经济的保护作用得到加强。税则规定:进口税税率从7.5%到27.5%,一共分为7个税率等级。

此后,关税税则分别于1931年、1933年、1934年多次修订。进口关税税率从7个税率等级增加到14个等级,最高税率提高到80%,从而使关税对本国经济的保护作用得到加强。1934年修订的关税税则直到抗日战争结束,均未做大的修改。在战争期间对我国急需的战略物资比如米、汽油、柴油等免征关税;对部分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调低进口税率,税率的下降幅度比较大,达到了原来税率的三分之二。同时,在1942年取消了转口税;1943年将进口税中原来对部分进口商品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抗战胜利后,为保护民族经济的发展,将战时降低三分之二的税率又恢复到战前的水平,但是对米、汽油、柴油等战略物资继续实行免征进口税的政策。

民国时候,由于恢复了关税的自主权,关税收入逐渐增长,1931年达到314686596元,是1926年的4.7倍。抗日战争期间,国土大片沦陷,被日寇掠夺走的关税达到226亿元以上。抗战胜利后,关税收入又成上升趋势,1946年,中国的关税收入达到3255.5亿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后,从195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从1951年5月1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是中国第一部独立自主的关税法则。它统一了中国的关税制度,使之成为保护国内生产,反对帝国主义的经济侵略,争取平等地发展对外贸易的工具,并成为国家积累财政资金的一种重要手段。法规规定:凡经准许进出中国国境的货物,除政务院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由海关征收进口关税或者出口关税。进口货物以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以后的余额为完税价格。所有进出口货物分为17类、89组、939个税号、1853个子目。进口货物的税率分为普通税率和最低税率两种:凡自与中国没有贸易互利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购进的货物,都按照普通税率征税,从7%——250%不等;凡自与中国有贸易互利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购进的货物,都按照最低税率征税,从5%——200%不等。进口关税的算术平均税率为52.9%。出口货物征收关税的只有6种货物,税率也比较低。

从1951年到1979年,中国的关税制度一直没有发生大的变化。从1967年起,中国海关对外贸易系统进出口公司进口商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统一作价办法作价,停止征收进口关税,其税款由外贸公司并入外贸利润统一上缴国库,出口关税也照此办理,使中国的关税名存实亡。

1980年2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改革海关管理体制的决定》,规定关税收入统一归中央,关税单独计征,与外贸利润分开交库。关税的征收和减免,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制定办法,经国务院批准执行。关税减免的报批手续由海关总署统一办理。

从1980年11月1日起,中国将电视机、收录机和电子计算器的进口关税的税率提高到80%。从1982年1月1日起,调整了海关税则939个税号的税率,调整面达15.9%。这是建国以来范围最大的一次关税税率调整。

从1985年3月1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改变了商品分类目录,调整了进出口税率。

从1987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进口税设普通税率和最低税率。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最低税率征税。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按照装载此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关税的减免项目:

(1)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查无讹,可以免税:①关税税额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一票货物;②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③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④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因故退还的我国出口货物,由原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境,并提供原出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出口关税,不予退还。 因故退运的境外进口货物,由原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出境,并提供原进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是,已征的进口关税,不予退还。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海关可以酌情减免关税:①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在起卸时,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②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③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关税。

(4)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酌予延长。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经海关核准准予延长期限的,在延长期内由海关按照货物的使用时间征收进口关税。

(5)为境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实际加工出口成品数量免征进口关税;或者对进口料、件先征进口关税,再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予以退税。

(6)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征免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7)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以及其他依法给予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出口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税或者免税。

(8)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说明理由,并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所在地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9)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定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2年1月1日起,以协调制度为基础重新编排的海关进出口税则正式实施。这部税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的第三部关税税则,是1985年关税税则的升级,商品分类目录作了较大范围的改动,税率基本没有变化,进口关税的算术平均税率为42.5%。

之后,从1992年到1999年的七年间,中国逐步将进口关税的算术平局率从42.5%降低到16.8%。同时,清理了大量的减税、免税规定。

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 进出口货物关税,以从价计征、从量计征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征收。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

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原产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

关税的减免项目规定为: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1)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4)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5)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进出口该货物之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需要补税的,海关应当根据该货物进口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