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
城固县某养殖场老板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养殖场所在的某村支书姚某、村主任李某希望从该村借十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许诺借款之后对二人表示感谢。姚某、李某私下商议后安排村报帐员王某准备十万元钱,但并未向王某说明钱的用途。几天后姚某、李某吩咐王某将钱拿到村委会办公室,随后姚某、李某当着王某的面将款借给刘某,刘某当场将其中一万元放在桌子上作为感谢。事后姚某、李某将该款私分,并分给王某3000元,所借出的十万元集体资金至案发时已过两年尚未归还。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理由是姚某、李某在将十万元钱借给刘某时,王某在明知该款属于村集体资金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在事后分得3000元钱,其已与姚某、李某形成事前无通谋但事中形成犯罪合意的共同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理由是王某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支书、主任的吩咐准备钱款,当其将钱拿到村委会置于村支书姚某、主任李某的控制之下后,王某作为取钱“工具”的任务已经结束,姚某、李某虽然当着王某的面将钱借给刘某,但与王某并不存在任何商议的过程,分给王某的3000元钱与其说是“好处费”,不如说是“封口费”更为恰当。王某主观上并没有挪用资金供他人使用的犯罪故意,所以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应认定王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
评析综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也就是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村支书姚某、主任李某在将集体资金借给养殖老板刘某的整个过程中并未与报帐员王某商议,也未曾征求过王某的意见,王某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钱交给支书、主任,自身并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王某虽在事中被动的分得3000元钱,但不足以说明王某与支书姚某、主任李某构成事中的犯罪合意。另外,挪用资金罪要求利用犯罪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本案中姚某、李某正是利用了自身作为村集体主要干部,享有村上事务决定权这一职务之便,将十万元钱借给刘某的,王某作为报帐员实际上无法左右姚某、李某的行为,所以王某不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
(作者: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洪波 编辑:祝长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