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使用禁止农药将被行政拘留
1月6日,环保部公开发布5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
办法已与新《环保法》同步实施。
按照新《环保法》第63条规定,有4大类环境违法行为需要处以行政拘留。由环保部、公安部、工信部、农业部以及质检总局联合制定的办法对新《环保法》第63条规定的4大类违法行为作出了详细解释。
办法表示,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等3种情形。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等3种情形。
办法说,新《环保法》第63条第三项规定提到的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办法明确,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等7种情形。
就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办法说,包括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等3种情形。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办法提出,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办法要求,上级环保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经办案件的稽查,发现下级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应当责令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