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检察的业务管辖
监所检察
监所检察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业务,它既包括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的监督,又包括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
从新中国成立开始,国家法律就赋予检察机关监所检察的职权,随着国家法制的逐步健全和检察工作发展而不断得到加强和完善。20世纪50年代初期,陕西省检察机关从上到下都未成立监所检察机构,监所检察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刑事侦查的机构承担。1956年9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示,省检察院成立劳改监督处。到1962年,全省各级检察院均建立了监所检察机构或配备了专职干部,全面担负起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法律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法律监督和对社会上由群众监督改造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右派分子(以下简称“五类分子”)的社会改造的检察。1979年以后,还担负起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法律监督。
为了加强对劳动改造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在千人以上的劳改、劳教单位派常驻检察员的指示,从1959年至1961年底,省检察院和有关地、市、县检察院先后在9个大型劳改、劳教单位派驻检察员11人。1961年4月、7月,省检察院先后发出切实贯彻驻厂(场)检察员制度的通知和驻厂(场)检察员工作中应注意几个问题的通报。同年12月,省检察院专门召开了全省驻厂(场)检察员座谈会,总结交流了两年来驻厂(场)检察工作的经验,通过驻厂(场)检察员的工作,进一步加强对监管改造机关的法律监督。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后,根据196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必要在特大劳改单位和劳改单位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专门检察院或检察组”的通知和陕西省委的有关指示,在原驻厂(场)检察员的基础上,先后在全省一些大型劳改、劳教单位派驻检察组22个,配备干部67人。还在一些看守所派驻检察组。1985年3月,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西安市劳改单位比较集中的沙坡地区建立“陕西省西安沙坡地区人民检察院”,在铜川市特大型劳改单位崔家沟煤矿所在地崔家沟,建立“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这两个专门检察院的建立,大大加强了对该地区劳改工作的法律监督工作。
业务管辖
1949年12月,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中,关于最高人民检察署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的职权中规定:“检察全国司法与公安机关犯人改造所及监所之违法措施。”
1951年9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中关于地方人民检察署之职权规定:“检察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
1954年8月,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劳动改造机关受各级人民检察署的监督”。同年9月,国家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一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958-196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指示,对放在社会上由群众监督改造的地、富、反、坏、右分子进行社会改造检察。
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后,恢复了监所检察工作。依据1979年国家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办理监狱、劳动改造机关在押罪犯又犯罪案件和留厂(场)就业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
5.对监管改造场所干警执行职务中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决定逮捕,并提起公诉;
6.受理监狱、劳动改造机关在押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的申诉、控告,并分别情况予以适当处理。
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违法问题和监管改造机关发生的违法措施、行为,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口头建议或发出“检察建议书”,提请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对在押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申诉、控告,确需复查的,由检察机关复查或会同法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复查,案件查清后,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处理。
(摘自《陕西省志•检察志》 编辑: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