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在社会重新融合中的有效途径初探
【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保障和支持。中国根据自己的社会发展状况和犯罪及犯罪人的特点,借鉴西方的社区矫正制度,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并在较大范围内推行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促进被矫正人与社区、社会的重新融合,避免他们再次犯罪,真正达到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的目的。本文拟从社区和社区矫正的层面谈谈犯罪人员融入社会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社区矫正;重新融合;有效途径
一、社区的概念和构成要素、社区矫正的内涵、目的和范围
(一)社区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社区作为居民生活的社会共同体,通常包括地域、人口、组织机构和文化四个基本要素。(1)地域要素。作为地域性的社会共同体,社区总是存在于特定的自然地理与人文地理的空间中,有着一定的边界。这里的地域要素,涵盖了其自然地理条件和人文地理条件,如自然地理包括了所处方位、地貌特征、自然特征、空间形状与范围等,而人文地理条件则包括了人文景观、建筑设施等等。(2)人口要素。人是社会的主体,也是社区生活的主体,作为社区构成的人口要素是指居住在本区域内的居民,非居民是排除在社区之外的。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其他社会群体构成要素的人口划分是可以跨区域的,但是社区的人口要素则很明确,强调居住在社区之内的居民是社区人口的主体。(3)组织结构要素。社区的组织结构主要指社区内部各种社会群体和组织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构成方式。从我国城乡社区的现状来看,社区的群体一般包括:家庭、邻里、商业单位、党政机关,村委会与居委会、社会团体、学校与医院等等。(4)文化要素。社区文化是一个较复杂、较难界定的概念,一般来说,社区文化包括历史传统、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生活方式、交际语言、社区归属、社区依赖与社区认同感等等。不管如何,不同的社区文化都是不同社区的地理环境、人口状况以及居民共同生活的历史与现实的反应。而且,社区文化总是有形或者无形为社区居民提供比较系统的行为归属感,不同程度地约束着社区居民的行为方式与道德实践,客观上对居民担负着社会化的功能以及对居民生活的某种心理支持。
(二)社区矫正的内涵、目的和范围
社区矫正,又称“社区矫治”,是一个与监禁刑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社区、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团体的协助下,对罪犯进行针对性的教育改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目的就是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与力量,对相应的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有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更丰富了法治社会的内涵。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经济制度的变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制度变迁产生了种种矛盾,也正是基于此种社会现实,党中央所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两个一百年的中国梦的宏伟目标必须借助法律制度加以保障,才可以达到实现中国梦、构建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基础理念。中国梦和和谐社会的价值诉求要求我们:首先,司法应当兼顾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维护国家的统治、维护社会秩序,只有在充分保护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基础上才是正当的。其次,司法的本质在于解决社会冲突,提供法律救济,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第三,司法的目的就是要使人人融入社会,达到人人遵纪守法、人人和谐相处的社会氛围。
从中国历史的角度来看,中国传统文化中以皇权为核心的官僚政治成为政治的主流。相对应的,本来应该充满生命力的基层社会共同体开始萎缩,丧失了本应该有的自治权利。公民成为司法“异化”的结果,成为法律对象即被统治的对象。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才从根本上改变了人民被奴役、被统治的地位,包括犯罪的人也属于广义的人民的范畴,通过劳动和改造使其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共享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由此不难看出,2003年中国社区矫正的制度改革和尝试正是对这种传统文化的反省和改正。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实践毫无疑问地证明了一点: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途径和通道。具体而言,社区矫正正是因为具备修复和完善社会结构的功能,即通过整合社会资源改造罪犯,使其融入社会成为守法的公民,才会被我们的立法者从诸多的刑罚革命的尝试中选定,并且在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广。
二、我国社区具备的特点
社区的特点影响着我国的社区矫正。为了实现社区矫正修复和完善社会结构的目的,必需完善社区的结构和应当发挥的功能,必须了解我国目前社区具备的特点。与国外社区相比,我国现阶段的社区有着一些自己的特点:
(1)我国的社区与行政区划具有一致性。虽然已经脱离了计划经济时期那种高度政府化色彩,但是我国现在的社区依然带有计划经济的遗留色彩,没有完全达到社会化的要求。例如,城市中的街道社区作为政府管辖的城市行政区域,其行政中心就是街道办事处--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2)社区组织还带有浓郁的行政职能。街道办事处虽然不是一级政府,但作为政府的派出机关,又构成了城市社区的一级行政组织,履行行政职能。
笔者认为这些特点决定了我国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所具有的特殊性:以托付于社区、街道办事处而成立的行政性质的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在国外承担主要考察、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志愿人员只能起到辅助作用。其实,中国现在处于从亚社区向现代的、完整意义上的社区过渡的阶段。亚社区是我国一些社会学家提出的、专门指我国在漫长的计划经济时期居民的居住地。亚社区是指中国及其他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管理地区社会(居民居住地)的一种模式,是指内在价值被严重低估、社会角色不清、社会功能萎缩、社会机制发育不良、居民参与度较低、单一行政化了的社区。可以说,社会成员或者居民在社区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对社区的认同感差,因为他在社区中既没有重大利益需要追求或者照顾,又无或者很少有可以寄托、交流自己情感的社区组织。人们虽然居住在社区,但利益却在单位;人们生活在一个地域,但却分属不同的利益团体;人们生活起居在社区,但这里既无政治参与的舞台,也没有社会活动的结构和空间。人存在于这样的社区,没有依存感、归属感、休戚与共感,感情上疏离、默然、实用主义,这都是很自然的。这样的社区只是一个地方,没有社群性,没有团体感,没有同胞爱护和感情纽带。是一个地方(place),而不是社区(community)。因此,一个功能健全、独立自主的社区对矫正效果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尤其是作为社区矫正实施社会条件的社区,社区矫正强调社区矫正对象和社区生活密切结合,矫正对象的矫正活动在社区中完成,积极参加所在社区的活动,接受社区的监督和帮助;相应的,社区为被矫正人的矫正和改造、教育活动提供帮助,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有学者就提出,仅仅承接司法行政机关、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居委会以及集体组织的管教任务的社区无法完成“矫正”的目的,只有让罪犯成为一个真正的社会人、社区人,才能接受社区的教化,才能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目的。
三、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社区矫正的矫正对象
(一)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尽管我国目前社区的功能还不够完善,在改造罪犯融入社会方面还存在诸多漏洞和瑕疵,但社区必定是罪犯最终回归的目的地。从改造轻刑犯的角度讲,社区矫正具有其独特的必要性。
因为我国目前犯罪的范围发生了变化,相对应的,犯罪的量度也发生了显著变化。据调查,在破坏和谐因素的犯罪当中,轻罪案件占有很大的比例。2004年,某市检察机关共受理轻罪案件占到受理审查起诉案件总数的60.51%、,占提起公诉案件总数的68.71%。轻罪案件在整个犯罪中占据过高的比例。按照中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轻罪就必须轻罚,要做到罚当其罪。一方面,我们需要打击更多的犯罪,而这些犯罪又有很大部分集中在轻微犯罪。另一方面,我们的监狱人满为患。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调查统计,我国监狱收押的罪犯总数已经超过151万,而在1982年时仅63万。从社会总人口来看,当时我国是10.3亿,现在不到13亿。在押犯增长幅度是社会总人口的增长幅度的五、六倍。在这样一种态势下,缓刑和假释的适用率依然很低。监狱承受力已到极限。这就说明越来越多的罪犯可能在社会服刑,而不是在监狱中服刑,社区矫正成为改造轻刑犯的必需手段。
(二)社区矫正的矫正对象
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制定了在社会服刑的两个基本条件:1、犯罪必须是轻微犯罪;2、犯罪人必须对社会不产危害。
中国社区矫正的使用主要针对五种罪犯。从司法角度来看,目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主要包括:(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通过考察我们发现事实上这五种人主要具备以下的特点:首先,为了避免一些没有必要进入监狱改造的轻微犯罪人受到监狱负面效应的影响,出于监禁不必要的考虑以及节约刑罚成本的要求,对犯罪严重程度相对轻微的初犯、偶犯或者青少年犯,如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留在社会没有危害性的,我们可以让其在社区中服刑。其次,对于在狱中服刑已满1∕2以上,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以假释的方式提前附条件释放。相对之前提到的第一类罪犯而言,以假释方式走出监狱的罪犯所面临的问题更为复杂,他们的组成更为复杂、受监狱的影响更大、重入社会的难度更大。因此,社区矫正首先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帮助他们,顺利渡过不适应期,为融入社会提供制度支持,然后再来考虑惩罚问题。这种观点也印证了司法实践工作者的看法。从某区县社区矫正的实施状况看,司法局工作人员就提出假释罪犯受刑罚惩罚的印迹最为明显,属于五类人中最好管理的犯罪人类别。第三,必须强调社区矫正的惩罚性。社区矫正的惩罚性是指社区矫正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惩罚。社区矫正是在确认个人实施犯罪后,由审判机关和其他一些有权国家机关判处和采取的刑事制裁措施,体现了刑法的否定性和谴责性。社区矫正惩罚性主要针对犯罪人,基本内容包括:社区矫正对象要服从监督和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和行动受到一定限制;社区矫正对象不能行使一些权利;履行一些法定的义务;承受违反监督管理规则、违反义务所带来的惩罚性后果。虽然社区矫正对犯罪人(社区矫正对象)的限制较少,尤其在人身自由方面限制更少,对犯罪人的惩罚性也较轻微,但是社区矫正本身是一类刑事制裁,不能和其他制裁,如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等等相互混淆。
四、社区矫正在促进社会融合中面临的困境
自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社区矫正的规范化水平不断提升,已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因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还处在初级阶段,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如服务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资源整合不足与社区矫正所要全面实现其预设效果之间的矛盾亟待解决。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面临着许多困境。
一是社区矫正缺乏相关法律。社区矫正作为刑事执法活动,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但其中对于矫正对象的范围、矫正机关的权限、矫正的方式方法等事宜尚无明确规定,同时也不具备可操作性。如《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用于缓刑、假释以及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条件均为“不致伤害社会”,对矫正对象还缺乏一个较清晰的鉴别标准。目前,我国许多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仍以规定、细则、暂行办法等形式出现,这些规定还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
二是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不明确。目前我国被列入社区矫正对象的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类人员。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述五类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权全部为公安机关。而《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积极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会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在社区矫正中,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二者职能相兼、权责不明,且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矫正工作时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是社区矫正的认同度偏低。与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罚制度在总体上属于重刑国家。作为一个有着重刑文化传统的国家,监狱行刑在我国的刑罚体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很多人认为罪犯就应该坐牢,这是对他们恶劣行为的应有惩罚,甚至认为把罪犯放在社会中会引起社会不安;也有一些相关领导因受重刑观念的影响而忽视非监禁刑。善恶报应的思想使司法工作者以及广大人民群众从情感上难以接受不将犯罪分子关进监狱,而让其在社会上矫正这一刑罚新理念。加之我国相对来说还缺乏社区矫正实践方面的经验,使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的意义及性质还缺乏必要的了解。社区矫正的社会认同度偏低也是我国目前非监禁刑适用率较低的原因之一。
四是社区矫正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数量不足。从社区矫正试点的情况来看,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专门的矫正工作者和社会矫正力量组成。我国现有的矫正工作人员来自社会各行各业,有从监狱、教管所和司法行政部门抽调出来的,也有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民警。这些矫正工作者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尚有一定的差距。同时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专业结构也不够合理,社区矫正工作中重要的一环是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矫正”。矫正对象常常会因其恶劣行为而受到家人的冷落及他人的歧视,而产生一些仇视、报复等心理,急需心理专家对其进行心理辅导和帮助,而当前参与社区矫正的心理专家甚少。另外,有法律及心理学等相关知识的志愿者也十分缺乏。
五是社区矫正社会资源参与的程度低下。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单一。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局和各乡镇司法所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有一部分主体还包括社区矫正人员所在街道、乡镇的工作人员。以上主体可以统统归为矫正小组一类。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所列举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相应人员参与,有关部门、单位及学校更是鲜有涉及。二是社区矫正功能效果的实现相当有限。这一点是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缺失所导致的必然结果。结构决定功能,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缺失,在客观上导致矫正效果萎缩。具体表现为社区矫正人员入矫后,并未获得主观认知的修正,未能够获得教育实践的条件,仅在形式上定期向司法所报到,这样的社区矫正方式即便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未出现违法犯罪情况,但因为其主观认知未能获得根本转变,解除矫正后也存在再犯罪的隐性风险。
六是司法局及各乡镇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力不从心。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司法所执法力量不足,且分配不均。二是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换比较频繁,且工作时间被挤压。表现为司法所所长对调,新所长要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熟悉乡镇政府事务,熟悉监管对象情况;新入职的工作人员,往往会因为工作能力较强等原因,抽调到其他部门工作,致使社区矫正监管力量流失。除此之外,各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均不同程度的承担乡镇政府工作任务。三是司法所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表现为司法所工作人员有一部分来自于军队转业干部,并没有接受过专业的法律培训,难以承担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教育。
七是社会文化软实力资源的优势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没有被充分利用。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文化的代表机关,具有宣传法律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每一个普通刑事案件从它发生,经过侦查程序,到审查起诉程序,再到刑事审判程序,最终到社区矫正,这一过程的发展,社区矫正人员是亲身经历过的,如果政法机关干警能够通力合作,发挥法律文化代表的优势,并且就社区矫正人员所犯之罪进行系统化的专题法治教育,社区矫正应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实际情况是,政法部门间的沟通联系不强,法律宣传不能形成合力,另一方面,即使进行了一些法律宣传,往往遵从于政策而不是客观实际,没有突出犯罪行为类别的区域化特点。二是同样作为社会规范的道德规范没有发挥应有的价值。毕竟法律文化因为其专业性而不易被社区矫正人员所理解,但是作为道德文化,它具有天然的“亲民性”,道德文化所倡导和要求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易于实践。从哲学角度来讲,只有实践过的东西才能够更好的被认知。所以要使社区矫正人员真正获得主观认知的修正和提升,在矫正逻辑上应当以法律规范为底线,以道德规范为指引。实践过程中,政法工作人员的注意力仅停留在法律层面,没有或少有将目光投向道德文化,反映在检察工作中就表现为对司法所开展道德教育情况缺少监督检察标准。
以上七方面问题直接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预设效果的实现。不仅如此,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行以及劳教制度的即将取消,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压力将不断增大,如果不加大社会资源的整合力度与速度,社区矫正将难以承担其历史使命。
五、社区矫正促进被矫正人与社区融合的有效途径
为了达到社区矫正在促进被矫正人与社区融合的目的,我们有必要积极寻找其有效途径。
犯罪是目前任何一个社会都难以避免的现象,那么,这种现象所造成的损失就不应该由某个个人承担,而应当由全社会来共同承担,否则就是对犯罪被害人的不公平。而另一方面,尽管对于某个具体犯罪人而言,导致犯罪的原因多元化,但是归根结底起到最重要和决定的原因依然是个人原因,从某种意义上来看,犯罪是个人的自由选择。和谐社会对于人类来说是个理想,也是可以实现的一种社会关系;实现两一百年的中国梦是我们能够的现实目标。从总体的一般意义上看,和谐社会的根据和中国梦的实现,在于每个社会成员来说都是社会主体,都以其生命和存在的核心要素--劳动来创造人生价值,确定社会定位和关系,取得利益和社会认可。所以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实现两一百年的中国梦的大目标下,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制度意义就在于社区矫正通过让犯罪人劳动的方式达到与社会的联系。与此同时,社区作为社会的具体代表也必须以提供社会帮助的方式帮助犯罪人建立与社会的联系。
社区矫正基本理念之一就是促进被矫正人与社区重新融合。在社区矫正发源地美国,1967年美国总统法律执行与司法委员会认为,重新融合就是指:“矫正的目标包括在被告人和社区之间建立或者重新建立坚固的纽带,将被告人与社区融合或者重新融合:(1)保持家庭纽带;(2)能够获得工作机会以及教育机会;(3)在更大意义上保证被告人可以在社会的正常运作中获得相应的社会位置。这不仅要求直接对被告人作为个人加以改变,(这是重新融合所特别关注的)而且要求对社会及其机构的变化有所了解。”
为贯彻此目标,社区矫正很重要的一个特征就表现为“社区参与性”,强调社区矫正对象和社区生活密切结合,对矫正对象的矫正活动在社区中完成,积极参加所在社区的活动,接受社区的监督和帮助;相应的,社区为被矫正人的矫正和改造、教育活动提供帮助,充分利用社区资源。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
社区矫正的执法活动在社区而不是在监狱,这是它最重要的特征:非监禁性。非监禁性是指不将社区矫正的对象收押到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中执行刑罚的特性。非监禁性可以说是社区矫正最重要的特征之一。非监禁性意味着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仍然可以居住在自己的家庭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过着自由的生活;可以保持一定的行动自由;工作和日常生活不会因为服刑而受到很大干扰,基本可以保持正常的生活状态。为保障社会安全,一个条件就是要使罪犯在社区中能够正常地生活而且可以融入社区中。这就需要社会工作者对罪犯提供特殊的服务和帮助,当然,这种帮助和服务不是社区矫正的最终目标,必须和对罪犯的改造、惩罚功能结合在一起。社区矫正促进被矫正人与社区融合的途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加强对个性化矫正方案的研究,指导矫正实践。可以制定每种罪犯和判处每种刑罚的专门矫正方案及实施细则,在每个罪犯被判处社区矫正刑之前,要由专门人员对其能否适用这一刑罚方法进行多方面调查,同时结合罪犯的改造情况及其他多种因素对罪犯进行再犯预测。法官在裁判时要主要参照这些报告,进行社区矫正听证。
2、加强社区建设,制定考量矫正效果的一系列标准。通过对社区矫正效果的研究,提高矫正质量。对社区矫正效果的研究包括许多方面,首先是重犯率;其次是工作人员与罪犯联系的质量,对缓刑假释人员提供的服务、工作人员的类型和态度等。另外,还要进行社区矫正成本的研究,努力在社区监督中对罪犯包括罪犯的家庭给予人道主义关怀,以减少监狱罪犯数量,避免监狱过于拥挤。
3、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从国外的情况看,刑事裁判的执行大都由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和负责,一般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从长远看,将行刑权集中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应是我国行刑法制发展的方向。行刑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在构建统一的行刑权的同时,对行刑权的监督制约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这是保障行刑公正、防止行刑权滥用的必然举措。在制定刑事执行法典、构建统一行刑权的基础上,应在司法行政系统内部着手组建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统一负责除驱逐出境外所有非监禁刑的执行。社区行刑机构的建立,要努力挖掘利用现有资源。据司法部公布的资料,我国乡镇与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具有贴近社区、面向群众的优势,对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起到了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应当整合现有的基层司法行政体系资源,通过立法赋予其刑事执行方面的职能,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行刑方面的专业化培训,逐步将其改造成为以执行非监禁刑为主要职责的专门执法机构。这是完善我国社区刑罚执行机制、实现行刑资源合理配置的一条便捷途径。
4、社区矫正人员自身资源的整合。其一,根据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分类,假释人员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他们开始被监禁执行,通过积极悔罪,才换来今天的社区矫正机会,把假释人员组成宣传小组,他们的经历往往能够引发其他社区矫正人员的深刻反省。其二,司法行政机关应深入挖掘社区矫正人员当中的典型事例,依法运用奖惩手段,分别树立正面榜样和负面教材,警示教育其他社区矫正人员。无论是假释人员组成宣传小组,还是榜样树立,其优势都在于这些事例都发生在社区矫正人员这一群体当中,易被他人对比借鉴,引起反思。
5、矫正小组方面的资源整合。其一,增强基层社区自治组织人员的参与机会,也就是矫正小组成员中要有村委会、居委会工作人员参与。其二,社区矫正小组中应当吸收关工委、妇联、区团委的同志,或者接受他们的指导,共同构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社区救助机制。其三,充实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数量,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协调解决乡镇政府事务的承担问题。矫正小组是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主体,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6、构建开放式的社区矫正课堂。其一,由公、检、法、司四家协商合作,共同做好法治宣传工作。在法治宣传的内容上,应突出犯罪类别的区域性。其二,在政法干警当中选取具有心理咨询资质的人员,组成心理咨询小组。心理咨询小组应当包含有公、检、法、司的相关人员,这样可以实现对社区矫正人员完整的心理描述和心理干预,同时又可以达到保密性标准。其三,矫正课堂应当重视道德文化教育,道德文化教育的主体由社区学校承担比较适合。道德文化教育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易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其四、协调区劳动保障部门,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技能培训条件,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挑选矫正效果较好,又有学习需求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培训,增强实践技能。其五,其他一切适合社区矫正人员主观认知改造的活动,都可以借助矫正课堂的平台进行推广。
7、构建三个主要的实践基地。一是充分利用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环境,构筑道德文化实践基地,具体就是要求社区矫正人员首先从家庭环境中改变自身行为,家庭成员对其进行监督评价,并最终影响个人评定工作。这样做的优势在于能够较快的改善和修复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对矫正工作具有促进作用。二是构筑公益劳动实践基地,服务的对象可以多元化,促使社区矫正人员能够尽快修复社会关系。三是大力争取乡镇企业的支持,基于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评,为矫正效果较好的人员提供劳动技能实践基地。矫正解除后,司法行政机关应综合各种材料,根据乡镇企业和劳动者个人双方意愿,落实安置帮教工作。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的复杂工程,为了达到社区矫正制度创设的目的,使犯罪人员尽快融入社会,实际工作当中必需紧密依靠各种社会力量,加强社会资源的整合,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发展和承担更多的历史使命。
(作者:乾县人民检察院 李宝华 梁晓伟 王高峰 编辑:刘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