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并倒卖华山门票优惠券能否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30.04.2015  10:49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犯罪嫌疑人常某某、杨某某、刘某三人共同商议伪造并倒卖华山景区优惠券挣钱,后常某某与杨某某先后多次到西安市通过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刻制了“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票务专用章”,后又通过叶某某联系焦某某,通过焦某某刻制“华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公章,伪造华山管委会介绍信,并非法印制华山景区优惠券三万张,由常某某将伪造的优惠券倒卖给郝某某一万一千张,非法获利110余万元,所得赃款常某某、杨某某、刘某三人均分。

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等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优惠券不属于刑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等人不构成犯罪。“其他有价票证”应当是与“车票、船票、邮票”具有同一属性的“有价”票证,是由有关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能够证明持票人已付出票面标明价额的货币,从而有权持票要求相应部门提供一定服务的票证。“有价票证”一般具有下列特点:一是票证上要有一定的面额,即有价性;二是代表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权利,即有权利性(排除纪念性、观赏性,如作废的邮票);三是票证的使用、发放范围在相当的空间进行,对大多数或不特定的人有效,即公共性;四是票证体现的法律关系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内容为提供或接受一定的服务。华山门票优惠券是华管委对华山旅游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凡持优惠券的游客须在景区设立的售票窗口兑换零元票,华山优惠券、兑换的华山零元票同时使用,其作用相当于购买了180元的华山门票。优惠券本身没有价额,只是作为兑换零元票进入景区的一种凭证,不符合有价票证的“有价性”特征,不能认定为“有价票证”,故常某某等人不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优惠券虽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有价票证,但常某某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印制大量优惠券并在社会上销售,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市场经济秩序,给经营单位造成一定的损失,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违法所得数额也在五万元以上,符合非法经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对常某某等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理由是:优惠券表面虽然不符合“有价票证”的“有价性”特征,但游客通过优惠券,可兑换零元票,作用相当于购买了180元华山门票,透过现象看本质,优惠券实质上是“有价的”,故常某某等人应该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1、客观情况上。现实中有价票证的情况比较复杂,表现多样,且不同的有价票证其作用、价值也不同,法律很难全面穷尽列举;2、立法上。作出“其他有价票证”的概括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就是便于司法机关在查处类似犯罪活动时灵活掌握;3、本质上。优惠券表面看没有票面价额,但拿到优惠券,就可到售票窗口兑换零元票,其作用相当于购买180元华山门票。透过现象看本质,优惠券体现了一定的价值,也就是说其本质上是“有价的”;4、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和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符合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故常某某等人应该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作者: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李王宁 编辑:祝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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