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移送的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分析
连环移送的离婚案件,被告主张管辖权异议,最后一个受移送法院认为异议成立,本院无管辖权,在不得再次移送的法律规定情形下,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男,50岁,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李某,女,48岁,住西安市未央区,案由为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2008年之前,原、被告一直在安康居住,被告李某的户籍亦在安康。2013年3月,原告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该院认为被告李某的户籍已转往西安市未央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告知原告撤诉去被告户籍所在地起诉。2014年2月,原告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该院在送达时未找到被告,以被告下落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岐山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并向被告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未央区及其娘家所在地安康市分别寄送了公告。公告期内,被告李某来本院应诉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其自2007年3月起便在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与女儿居住至今为由,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延边州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提交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与新兴街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新兴街民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为证。
【案件焦点】
①本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②本院能否将案件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③若被告主张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能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审理中产生的分歧意见】
就本案管辖问题,审理中产生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本院虽不是原告住所地法院,但是原告持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为其经常居住地法院。本院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且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故本院具有管辖权,应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第二种观点,法律规定很明确,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三种观点,被告主张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但在依法不得自行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
【评析及裁判意见】
就本案上面产生的三种不同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关于第一种观点。离婚诉讼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其管辖法院一般应为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并没有规定,在被告经常居住地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也就是在上述情形中,仍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况且本案中,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虽能够证实在本院辖区内,但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所以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也就不存在谁先立案谁管辖的问题。故而第一种观点无法律依据。
2.关于第二种观点,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法起诉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后,经查被告在其住所地下落不明,该院将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至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本院作为受移送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公安机关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该由吉林省延边州延吉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这一种观点的产生是有充分法律根据的。但是随之产生新的问题,即本院作为受移送法院,依法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包括既不能把移送来的案件退回原移送的法院,也不能再移送给其他法院,只能层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避免原告多跑路,方便当事人诉讼;二是避免案件由于互相推诿,拖延诉讼时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但这种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如果层报指定管辖必须层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样会造成诉讼时间拖延,不利于及时保护被告诉权,故此观点笔者认为也不符合实际,不可取。
3.第三种观点,本院作为受移送法院,即使发现自己无管辖权,依法也不能再次移送。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以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这样做既没有违背管辖的法律规定,也维护了被告的合法诉权,是最为合法正确有符合本案实际的处理意见。
当然还有一个思路,即也可以给原告做思想工作,说服其撤诉,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法院直接起诉。
4、本案处理结果: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服判未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策和建议】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律法规中涉及移送管辖制度的明文规定较为笼统,仅对适用情形作出规定,没有程序性规定。但立法本意还是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管辖。而在具体的实践中出现了本案中的这种情况,法律适用确实存在一定的漏洞,为此笔者建议:立法部门或最高法院细化移送管辖的程序性规定,从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原则出发,对于连环移送案件,最后一个受移送法院依法取得案件管辖权,案件不得再次移送或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从而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