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案件中罪数问题的辨析

14.05.2015  12:52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3日,崔某(在逃)为勒索财物纠集雷某、张某、张某某、郭某将旬邑县县城罗某绑架。其后崔某等五人将罗某挟持至旬邑县郑家镇郑家村郑某家中。因索要财物未果,崔某指使郑某将罗某强奸,在此过程中,其余四人均在旁围观。第二日崔某又产生将罗某挟持至陕北卖淫的恶念,在行至彬县时罗某寻机逃脱。

      二、案件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雷某、张某、张某某、郭某仅涉嫌绑架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的批复》规定,在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绑架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以绑架妇女罪、绑架儿童罪或者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而且雷某、张某、张某某、郭某在绑架过程中未实施强奸,也没有指使郑某实施强奸,郑某强奸被害人是因在逃的崔某指使所为,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雷某、张某、张某某、郭某应以涉嫌绑架罪定罪处罚。另外,对犯罪嫌疑人郑某应以涉嫌绑强奸罪定罪处罚,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郑伟龙与崔波波等人绑架被害人一事事前通谋过,所以嫌疑人郑某不构成绑架罪,郑某在崔某指使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雷某、张某、张某某、郭某挟持罗某于旬邑郑家镇并未阻止崔某指使郑某强奸罗某,因此对以上四人应以涉嫌绑架罪、强奸罪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郑某在明知崔某等五人绑架郭某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且在崔某指使下强奸罗某,郑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强奸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刑法理论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雷某、张某、张某某、郭某应构成强奸罪、绑架罪并且两罪数罪并罚。其一:雷某、张某、张某某、郭某虽没有指使郑某强奸罗某,然共同犯罪中共同犯意的形成并非一定需要行为或者语言的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作用只要求具有帮住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实际起到帮住作用。雷某等四人对崔某指使强奸的未阻止并对郑某实施强奸行为的围观是一种心理性的犯罪帮助行为;其二:崔某、雷某五人将罗某绑架至郑某家中,崔某指使郑某实施强奸,虽然强奸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意思,但是雷某四人未阻止,那么法律推定雷某四人默许强奸行为的发生,根据部分责任全部承担原则,雷某等四人理应为强奸行为承担责任;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的批复》是根据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97刑法)所做的司法解释。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已经在1997年修订,绑架勒索罪已经拆解为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此批复因与97刑法相抵触,则自动废止。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罪数理论,在绑架过程中强奸被害人的,理应构成强奸罪、绑架罪,两罪数罪并罚。

      犯罪嫌疑人郑某在明知崔某等五人绑架罗某而为其提供隐藏场所且在此期间其强奸被害人,理应以窝藏罪、强奸罪定罪处罚。其一:虽然在开始实施窝藏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崔某向罗某索要财物时,郑某理应知晓崔某等五人在进行犯罪活动,然郑某依然继续实施窝藏,郑某理应构成窝藏罪;其二,郑某其后的强奸行为无法吸收先前的窝藏行为。吸收犯指其一行为吸收另一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对于吸收犯择一重罪处罚。然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在现实生活中,窝藏行为并不是强奸行为的所经阶段,窝藏也并不一定发生强奸行为,因此郑某应构成窝藏罪、强奸罪并且两罪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雷某、张某、张某某、郭某应构成强奸罪、绑架罪并且两罪数罪并罚,郑某应构成窝藏罪、强奸罪并且两罪数罪并罚。

(作者: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王鹏 编辑:刘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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