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举报”应在法律框架中运行
1958年8月1日,我国第一台数字电子计算机--103机诞生,直至今日网络已步入国民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改变了生活,生活孕育了法律,网络举报成为公民保护自身或者他人的有效工具。然网络仍是一把双刃剑,刑事意义上的网络举报使用不当不仅不会惩治犯罪、维护正义,反而会危害他人的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控告、举报、报案的权利,国民理应在此框架中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由此法律条文可知: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是接受控告、举报、报案的国家司法机关。网络的特征是及时、高效,公民可以利用网络平台迅速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公布于众。然公民只是单纯的将犯罪事实在公众网络予以公布并不能称为举报,至少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举报。这样的“举报”无法启动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立案程序。因而国民需在司法机关的举报网站或者能够被具体司法机关知晓的网络方式举报,如在微博平台举报犯罪行为时需主动“@”提醒某开通微博业务的司法机关;二、举报内容需是犯罪事实。承上所论网络举报使用不当不仅不会惩治犯罪、维护正义,反而会危害他人的权益。如果在公众网络平台举报的内容不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只是他人道德瑕疵或者隐私,则举报人有可能因侵犯他人隐私而承担民事责任,甚至承担刑事责任。此处的犯罪事实应是一种广义的定义,因为公众并不可能完全区分刑法意义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公民所发布事实只需要是一种违法事实即可,罪与非罪的判断则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三、涉及隐私的内容则不能在公众网络发布。自然人的社会知情权赋予了公民有权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信息的权利。部分新闻媒体和公民想借犯罪嫌疑人不为人知的个人生活资料和个人信息谋取利益,置犯罪嫌疑人的隐私于不顾。此时,普通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隐私权之间就有冲突。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隐私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保护与公众生活无关的隐私与信息,秉承自愿与不泄露的原则,即以自愿为基础将自己的信息告知他人,而知悉人有义务为其保密,在没有得到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泄露。如果社会大众在没有得到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将与社会公众生活无关的隐私与信息予以公布且未达到“情节严重”,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若举报人发布不实或者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且达到“情节严重”则会受到刑法的处罚,刑法就会发动,国家司法机关依据刑法规定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具体到网络生活中,举报人的行为具有以下情节则构成犯罪:一、捏造事实,自发的通过网络平台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机关诬告陷害他人,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的,举报人构成诬告陷害罪;二、公然在网络平台针对特定人,使用言辞、图片或者其他形式对被害人进行戏弄、诋毁、谩骂,使其当众出丑的,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三、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
(作者: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王鹏 编辑:刘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