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甲老妪起争执 起因竟为小小李子果

08.10.2014  17:17
        陕西法院网讯    盛夏时节,瓜果飘香。农户院落里栽种的桃李初熟,主人家请邻里、乡亲们摘些果子尝尝鲜也是人之常情。然而,日前,汉台法院审结的一起健康权纠纷竟因邻里间摘李子果而起。

        原告王老太(现年85岁)与被告何素英(现年61岁)系同村组村民,两家相邻而居。2012年6月28日中午,王老太在门外乘凉时,被告的婆母刘老太招呼其去自家树下摘李子吃。王老太答谢后便提着竹筐摘李子,却被不知情的被告出面制止,双方即因言语不合相互辱骂起来。王老太气不过捡起一块石头扔向被告,见被告躲闪避过,便再次捡起一块砖头时,被告即上前夺取。在双方抢夺中,王老太侧身倒在石堆上。双方同到刘老太家对是非,但仍互骂不休。王老太拿起扫帚欲打被告却被刘老太制止后,又操起地上一块约1米长、手掌宽的木板击打被告头部,被告将木板推向王老太并立即松手致其踉跄倒地。王老太受伤住院,病情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8、9、11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双侧肺挫伤、(4)左侧胸壁皮下气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肾囊肿。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用4892.05元。经司法鉴定,王老太左侧胸部损伤致左侧液气胸、皮下气肿、左8、9、11肋骨骨折,应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双方纠纷经派出所、村委员会多次调解,终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成。王老太即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7项损失合计10535元。被告何素英则答辩称其并未殴打王老太,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汉台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老太虽经被告婆母同意摘取被告家树上的李子,但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面制止时,若双方言语略加克制,本次纠纷则可完全避免。然而,由于双方缺乏理性处事与相互包容,以致矛盾激化,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故双方在纠纷起因中均有过错。被告明知原告年岁较高,其应当预见到与原告拉扯、抢夺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害,却未收敛其行为,正因为被告在抢夺中的过激行为致原告两次倒地并受伤,被告应对其致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屡次击打被告亦是引发损害的原因,其行为显系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一、原告王老太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35元由被告何素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老太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老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邻里间应当互相尊重、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积极发扬我国乡土社会的传统美德、善良风俗,遇事不能斤斤计较、出口伤人、得理不让人,要多一些将心比心、冷静理智、宽容大度,生活才能更加美好!(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民事判决书

 

(2013)汉民初字第00222号

 

原告马淑兰,女,生于1929年12月21日(身份号码:612301192912213189),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建设巷12号,系宗营镇中街村三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存发,系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水莲,女,生于1953年7月6日(身份号码:612301195307063163),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建设巷14号,系宗营镇中街村三组村民。

原告马淑兰诉被告杨水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存发与被告杨水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6月28日中午1点30分,原告在门外乘凉,被告之母让原告去摘她家的李子吃,当原告在摘被告家树上的李子时,被告从家中出来开口就骂原告,原告回骂了被告几  句后,被告上前将原告推倒在地,拖了几圈,并用砖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经汉江职工医院诊断:原告8、9、11肋骨骨折,遂住院治疗。出院后,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535元(其中:医疗费487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5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举以下证据支持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主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原告受伤照片1张,主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3、汉江职工医院住院病案1组,主证明原告住院治伤的情况。

4、医疗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主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费用情况。

5、公安汉台分局宗营派出所讯问及询问笔录8份,主证明原、被告纠纷经公安机关查证的情况。

6、公安汉台分局宗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及汉台区宗营镇中街村出具证明各1份,主证明对原、被告纠纷调解的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主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的情况。

被告辩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手提竹筐偷摘我家李子时被我发现,我对其劝说了两句,原告就用10多斤的河光石来砸我,我躲闪后,原告就坐在地上耍懒,说我打了她,并大骂了一下午。事后,原告一切正常仍干体力劳动。原告编造虚假事实,我并未打她一下,其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除提举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证明其身份情况外,再无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俩家为邻。2012年6月28日,原告在征得被告之公婆徐桂珍同意后,原告到徐家院子摘取树上的李子时,被被告发现。随后,由于双方言语不合,引发相互辱骂。互骂中,原告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撇向被告,被告躲闪避过,原告再次捡起一砖头时,被告即上前夺取。双方在抢夺中,原告侧身倒在石堆上。为澄清事实,双方同到徐桂珍家,然双方在徐家仍互骂不休,原告顺手拿起扫帚欲打被告时,被徐制止。之后,原告又拿起徐家约1米长手掌宽一块木板打在被告头部,而被告在夺取原告手中的木板时将木板推向原告并松手,致原告倒地,被告离开回家。事发后,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宗营派出所亦介入了调查。同年7月1日,原告经汉江职工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8、9、11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双侧肺挫伤、(4)左侧胸壁皮下气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肾囊肿。遂入住该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712.05元、门诊费75元和后续治疗费105元,共计医疗费用4892.05元。2012年10月23日,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及伤残作出(陕)公(汉台)鉴(伤)字(2012)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马淑兰左侧胸部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左侧胸部损伤致左侧液气胸、皮下气肿、左8、9、11肋骨骨折应属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汉台公安分局宗营派出所与汉台区宗营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对双方纠纷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终调解未成。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5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辩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摘取被告家树上李子的行为虽经被告之母的同意,但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行为制止时,若双方言语略加克制,本次纠纷则可完全避免。然而,由于双方缺乏理性处事与相互包容,以致双方矛盾激化,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故双方在纠纷起因中,均有过错。被告明知原告年岁较高,其应当预见到与原告拉扯抢夺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但被告对其行为并未收敛,正因被告在抢夺中的过激行为,致原告两次倒地并受伤。原告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  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被告应对其致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辩解其未打原告且原告事后一切正常之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纠纷中,原告屡次击打被告的行为,亦是引发损害的原因,其行为显系存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原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医疗费487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514元,合计人民币9035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之诉求。首先,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上所显示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确因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其次,营养费,原告在治疗和康复中是否需要补充营养,从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中医疗机构无意见记载。再者,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本案中,可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上述三项之诉求,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原、被告各自过错  程度和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60%,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自负其损失的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水莲赔偿原告马淑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421元(9035元之6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以上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马淑兰负担200元,被告杨水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宏

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                                                   

                                                    人民陪审员        朱秀梅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