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窃取岳母赔偿金案该如何定性?

14.09.2015  16:47

基本案情:

蒋某因债务缠身产生窃取其岳母赔偿金之念。2014年12月的一天,蒋某陪同其岳母杨某到法院办理赔偿金转款手续,杨某出示的一张银行卡无法使用,蒋某建议将赔偿金转入蒋某保管使用的以杨某名义办理的一张银行卡上。转款手续办理完毕,杨某要求蒋某将转有29.7万元赔偿金的银行卡交给自己,蒋某将前述无法使用的银行卡交给其岳母(两张银行卡外观相似),并谎称赔偿金在这张银行卡上。蒋某将转有赔偿金的银行卡藏匿,后取走银行卡中现金26万余元,用于偿还债务、出借他人。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两张外观相似的银行卡,并以言语相欺,在其岳母杨某陷入误解后,将转有赔偿金的银行卡私自藏匿支取,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有赔偿金的银行卡在转款之前和转款之后均由蒋某占有,蒋某的行为属于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诈骗罪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转移财物的占有或者所有权。本案中蒋某虽用两张外观相似的的银行卡使被害人陷入误解,但被害人杨某并未因此错误认识而自愿将转有赔偿金的银行卡交予蒋某,而是明确要求蒋某将转有赔偿金的银行卡交还给自己。蒋某虽然使用两张外观相似的银行卡使杨某难以分辨,但这一行为只是为了方便其窃取杨某转有赔偿金的银行卡。蒋某的欺骗行为与取得杨某的转有赔偿金的银行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简而言之,杨某转有赔偿金的银行卡是被蒋某窃取的,而不是骗取的。所以,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

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占。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即将自己合法持有或者占有的财物变为非法所有。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在侵占前对被侵占财物的持有或者占有是合法的。本案中,蒋某在陪同其岳母办理赔偿金转款手续之前的一段时间里,合法的占有着后来转有赔偿金的银行卡,但在转完赔偿金之后,杨某明确要求蒋某将转有赔偿金的银行卡交还给自己,此时杨某行使自己对于银行卡的所有权(占有权),蒋某负有将特定银行卡交还给杨某的义务,蒋某对转有赔偿金的这张银行的占有没有了法律依据,其对杨某的银行卡的占有不再合法,因此失去了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侵占罪还要求侵占行为人拒不归还,且拒不归还是在权利人明确主张归还前提下的拒不归还,行为人和被害人对于侵占行为、拒不归还的行为及拒不归还的标的应有明确的认识,侵占行为具有公然性。本案中,杨某虽要求蒋某归还转有赔偿金银行卡,但在蒋某的欺骗下,杨某误以为蒋某已经将转有打了赔偿金的银行卡交还给了自己,后蒋某秘密窃取转有赔偿金的银行卡的行为不具有公然性,不能认定为侵占罪中的拒不归还。故蒋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客观构成,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综上,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杨某转有赔偿金的银行卡后又使用该银行卡,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王欢 编辑:胡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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