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探析
摘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当某一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就会产生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罚、禁止双重评价”原则,两种处罚竞合时,相同或者类似处罚应折抵,对于不相同的处罚应进行并罚,防止同一事实受到双重评价,避免处罚的不足或者过剩。
关键字: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 衔接 一事不再罚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都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受法律否定评价的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负担,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两种处罚国家都是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二者虽有相似之处,然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对行政处罚和刑罚做出不同要求,二者在适用上又有一定的界限和先后顺序。
一、盗窃行为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现存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多次盗窃”这一盗窃行为方式界定为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的,也就是说,该种盗窃犯罪的成立必须有三次盗窃行为,普通数额型、特殊非数额型的盗窃行为均可成为认定“多次盗窃”的事实依据。例如,行为人2年内连续实施2次盗窃行为,两次行为均为普通盗窃行为,且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故分别作了行政处罚。当行为人在2年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依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行为人2年内3次实施盗窃行为可认定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那么,行为人前2次盗窃行为所受行政处罚是否在盗窃罪所承担的刑罚中折抵,这就涉及行政处罚二者如何衔接的问题。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相应司法解释未及时出台,对盗窃行为的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也没有厘清,导致一线办案人员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特殊盗窃行为究竟是刑事立案,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还是以治安拘留、罚款处理,该尺度没法准确把握,使办案人员陷入无法适从的尴尬境地。同一区县不同时期、不同区县同一时期对多次盗窃行为的认定不尽一致,比如有的地市司法机关规定每次盗窃行为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罪,否则以治安处罚处理,进而处置待遇存在差异,这使以罚代刑、权力寻租等行为有机可乘。
司法机关在认定“多次盗窃”中,对于三次盗窃行为已受治安拘留、罚款处罚是否在刑事处罚中折减存在争论,有的学者主张在多次盗窃所受刑事处罚中将已受的拘留、罚款在判处的徒刑或者罚金中减掉,执行剩余的刑罚;有的学者认为不应该减掉。法律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上的混乱,不利于法治的同一。
二、盗窃行为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界限模糊及难以衔接的原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刑法修正案(八)》以及两高盗窃解释对盗窃罪行为方式进行立法扩张和解释,重新界定了多次盗窃成立条件,将原本属于治安处罚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盗窃数额较小的行为入罪,扩大了盗窃罪的犯罪圈。当前,《治安管理处罚法》仍然有效,该法第四十九条对盗窃行为的处罚仍具有存在的价值和独立适用空间,该法与《刑法修正案(八)》都对盗窃行为做了规定。然而,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并非一切实施盗窃行为都构成犯罪,对于未构成盗窃罪的盗窃行为,究竟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还是按照《刑法》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二者界限并不明确,可能存在竞合或者抵触情形。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盗窃行为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界限模糊,使办案人员无所适从。
此外,部分办案人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理念影响下,为了严厉打击盗窃行为,减少发案率,对于特殊盗窃案件一律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刑事处罚大大挤占了盗窃行为治安处罚的空间。同时,各地公安机关之间缺乏案件信息共享的渠道,对于流窜盗窃、结伙盗窃等行为难以有效打击,进而使多次盗窃的司法认定上和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上存在多重障碍。
三、盗窃行为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合理性及具体思路分析我国二元惩罚机制和既定性又定量的定罪方式为特殊盗窃行为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提供法理依据和实践可能。行政处罚是治安处罚的上位概念,二者是一般与特殊关系。我国对于违法犯罪行为采取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相结合的二元惩罚机制,对于情节较轻、未达法定数额、未达到法定次数等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多以行政处罚处理,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用刑罚手段来制裁。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犯罪采取既定性又定量的方式,并通过“情节”、“后果”、“次数”、“数额”把行政治安处罚衔接起来,在特定情形下,二者可以单向转化,即有行政治安处罚转为刑事处罚。笔者认为,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各自有自己的适用对象,对于盗窃行为究竟是处以何种处罚,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若盗窃行为人系初犯、偶犯、未成年人,或者盗窃财物价值极小,有悔过退赃等情节,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将该类行为出罪,给治安处罚留下适用的空间;反之,若特殊盗窃行为人系累犯、惯犯,或者多次受过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且被盗财物价值大,则应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事不再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对盗窃行为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类似性质的处罚应进行折抵,实现二者完美衔接。那么,何为“一事不再理、禁止重复评价”,该原则最早起源于美国刑事法领域,具体指任何人不能因为一次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刑事处罚,后来该原则逐渐发展到行政法领域,成为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制度。例如,张某先后两次盗窃行为已分别被治安拘留10天和15天,两年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司法机关以多次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依据“一事不再理、禁止重复评价”,法院基于张某两年内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的事实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但是,三次盗窃事实中有两次盗窃行为已经被法律所评价,并分别被治安拘留10天和15天。笔者认为,治安拘留和有期徒刑都具有公法性质,本质上都是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故审判机关以已接受过治安处罚的两次盗窃行为作为认定多次盗窃的事实,进而判处有期徒刑。依据上述原则,应当在张某有期徒刑中将拘留处罚的天数折抵刑期,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笔者认为,盗窃行为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问题,从根本上讲,涉及的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问题。具体来说,就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案件信息共享通报问题,二者应建立案件信息交流的长效机制,共同打击流窜盗窃、多次盗窃行为。在具体适用上,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两种责任部分实质内容相同,如罚款和罚金、行政拘留与有期徒刑,都具有公法性质等相似之处,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折抵。当然,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行政体制下,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还存在一些问题,仍然需要立法的进步和各部门公正执法来共同完成。
参考文献:
1、 陈晓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8期,第40页。
2、参见王楚:“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与衔接”,载《行政与法》2012年。
3、参见陈建旭:“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禁止”,载《北方论丛》2011年第4期。
4、参见王楚:“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与衔接”,载《行政与法》2012年。
5、参见金懿、叶小舟:“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语境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4期。
(作者: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柳毅 编辑:祝长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