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被害人身份报案不宜认定为自首

05.11.2015  01:43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形:双方发生斗殴,随后,斗殴一方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打伤。公安机关闻讯赶到,发现被害人被打成重伤,在询问过程中了解到加害人在殴打过程中也受皮肉伤(不够轻微伤),并且双方行为属于斗殴性质。那么,以被害人身份报案,且报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定自首吗?

笔者认为,以被害人身份报案不能认定是“自动投案”,因而不能被认定为是自首。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被认定为自首。但被害人的报案并隐瞒自己殴打他人的行为与这种情况有很大不同。

被害人的行为不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报案时重点陈述了对方伤害自己的事实,却未如实供述殴打他人这一事实。即使其电话报案时不清楚自己是否构成重伤,但对自己殴打他人这一关键事实应当是心知肚明,却未向公安机关陈述。报案时,并未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殴打他人,不符合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审判和制裁的自首之实质特征。

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设立宗旨。设立自首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促使行为人悔改认过;另一方面是有利于对犯罪活动的侦查与证据的收集,节省刑事追诉的人力与物力。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可以说是恶人先告状,歪曲罪责,保全自己,企图蒙混过关,逃避制裁,体现不出行为人真诚悔过自新之意。其报案行为虽然使侦查机关在第一时间获知案件的发生并及时介入调查,但当公安机关开始调查案件,发现他人受伤时,被害人才承认自己殴打他人行为。也就是说,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发觉并调查后才承认的。因而,被害人对案件的及时侦破并未发挥作用,未明显使案件的侦查变得更加快捷而节约司法资源。此外,如将以被害人身份报案解释为“自动投案”,也有违社会大众的朴素正义观和正义感。所以说,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的行为与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不符,对此不宜认定为自首。

 

(作者: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张璐 编辑:祝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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