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民状告“蒙牛案“一审宣判驳回原告诉求
今年8月13日,市民钟长春在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购买了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蒙牛奶特朱古力牛奶”、“蒙牛奶特香草口味牛奶”、“蒙牛奶特香蕉牛奶”共4盒,花费19.60元。钟长春认为其购买的均属调制乳,不是牛奶,认为商品生产企业及销售商构成欺诈,故将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缨店、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换货款并赔偿共计519.61元。9月26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法院审理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依据“食品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该标准对“牛奶”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国家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中关于乳制品方面有以下的标准:“生乳、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乳粉等”,因此牛奶只是人们对上述产品的一种通俗叫法。依据GB25191-2010调制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调制乳的定义,是指“以不低于80%的生牛(羊)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添加其他原料或食品添加剂或营养强化剂,采用适当的杀菌或灭菌等工艺制成的液体产品。”本案涉案同类产品经检验部门检验后均符合上述国家标准。而且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预包装食品名称应真实、准确。为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调制乳产品可在标签上标示一个反映其真实属性的名称。因此涉案产品上所标注的“蒙牛奶特朱古力口味牛奶”、“蒙牛奶特香草口味牛奶”、“蒙牛奶特香蕉牛奶”均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名称要求。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商品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商业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