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多次盗窃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25.03.2015  12:16

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盗窃解释>)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行为的规定进行了细化。然在司法实践中,对多次盗窃的认定还存在诸多问题,下面就结合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多次盗窃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对“多次”的认定

刑法将盗窃罪的成立限定为数额较大,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对盗窃行为的处罚范围。于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将“多次盗窃”入刑,其实是为了扩大对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上述《盗窃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该解释与已经废止的旧司法解释相比,将“一年”的要求修改为“两年”,其扩大处罚范围的意图也非常明显。因此,在对《盗窃解释》中的“多次”进行理解时,不能像“多次抢劫”中的“多次”那样做严格的限制解释。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的实施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中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显然,盗窃罪中的“多次”是入罪要件,而抢劫罪中的“多次”是加重情节,二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段对在场的多人先后实施三次以上盗窃的,或者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在一定场所三次盗窃不同被害人财物的,或者对一栋办公楼中的几个办公室连续实施三次以上盗窃的,应当按照客观行为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不能评价为一次盗窃,否则有违立法本意和司法解释。

二、多次盗窃的对象应具有可保护性

多次盗窃不以惯常为必要,也无犯罪形态上的要求,但所盗之物必须值得刑法保护。刑法对多次盗窃行为进行规制,是为了避免处罚上的漏洞,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多次盗窃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惯常性为前提。事实上,它既不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达到惯窃的程度,也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盗窃的习癖,只要行为人在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盗窃行为便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不问行为人是否惯常。另外,多次盗窃也没有犯罪结果上的要求,只要行为人在两年内有多次实施盗窃的行为,即使每次都未遂,也不影响对多次盗窃的认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多次盗窃不应有数额上要求,但盗窃对象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可保护性。多次盗窃,较之普通盗窃所要求的数额较大,没有在数额上作出任何限制。据此,可以认为多次盗窃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二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无论数额大小,都应该受到刑罚惩处。但应当指出,盗窃对象本身必须是值得刑法保护的,如果行为人所盗之物本身不具有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比如已损坏的玩具、已过期的药品等,那么,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该次行为构成“多次盗窃”中的“盗窃”。

三、多次盗窃与禁止重复评价

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组合存在并伴有未遂形态进而构成多次盗窃的情形,比如,行为人在实施一次普通盗窃后,又实施两次扒窃的,或者行为人在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后,又先后实施了入户盗窃(未遂)和扒窃行为的。毋庸置疑,上述两种情况完全符合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处罚上不能在对各种行为单独评价后,再按照构成多次盗窃的规定对此进行评价。《盗窃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具体而言,对于组合中全是既遂的情况,应累计数额按照盗窃罪既遂处罚,但对于行为人在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后,又先后实施了入户盗窃(未遂)和扒窃行为的这类情况,要按照处罚更重的那个行为来确定既遂或者未遂以盗窃罪处罚;如果三者的处罚幅度相同,则应按照盗窃罪既遂处罚。

(作者单位: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白欢 编辑: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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