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发展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它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善意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就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最早确立可以追溯到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这之后的1929到1931年间公布的民法典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效法、参酌了德国、瑞士、日本的善意取得制度,开创了我国近现代意义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
新中国成立后,首次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3条。涉及的是房屋所有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务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其后又出台了涉及善意取得各种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囊括了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质权、留置权。但规定十分零乱,适用范围狭窄,且只存在于司法实践之中,始终未在法律中做出明确系统的规定。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首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系统的规定。该法第106条了规定凡满足法定条件且无例外规定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善意取得。而且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动产或不动产的其他物权也被列入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不足
《物权法》的颁布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不够明确的问题,但其在适用范围的规定上仍有很大不足。
(一)对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且存在疏漏。
《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做出了系统的规定,但却疏漏了一些重要的善意取得适用对象,使得对其的善意取得判定问题仍然需要借助大量的司法解释与实际判例来解决。也没有对这些对象究竟是否允许适用善意取得做出十分明确的规定。
以赃物善意取得为例。《物权法》在第107条对遗失物善意取得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却并没有涉及赃物善意取得的问题。究其理由,我国立法机关主张,“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 ”但这种理由十分牵强。
在受害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赃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在本质上属于财务争议,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且当第三人是善意的并已经支付适当对价时,学界通说及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追赃行动不得及于这类赃物。这就使的赃物原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产生非此即彼的矛盾。因此对赃物善意取得的明确规定就显得十分必要。而我国立法机关的主张显然不能使人信服,存在一定的瑕疵。
此外,我国司法实践已经从一定程度上确认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该规定表明,善意第三人取得犯罪人诈骗的财物,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则可以取得被诈骗人财物的所有权,即承认了诈骗罪中部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机关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物权法》对赃物善意取得不作规定显然是一大漏洞。
(二)对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未被列入善意取得适用范围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尤其是21世纪以来,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对以商业秘密为代表的无形财产的交易不断增加,其交易金额也不断攀高。人们对无形财产交易安全的关注也自然与日俱增,交易安全保护问题日益凸显。而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保护交易安全的一项成熟的民商法制度,社会对无形财产善意取得也有实际的需要,国外也已有成功的立法例,无形财产理应被列入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但《物权法》并未对此有任何涉及。
以商业秘密为例。与赃物相比,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规定更为罕见。不仅《物权法》没有涉及,就是司法解释也少有涉及,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与少量的司法解释有所规定。
这与商业秘密交易日益增加的现状是不相符的。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可以进行转让。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技术秘密已成为主要的贸易对象,多年前的统计资料就表明,单纯的技术秘密转让约占总贸易额的30%,附有技术秘密的专利许可约占60%。经营、管理秘密也越来越被商界所重视,并已成为贸易和投资的重要对象 。纵观各国的规定,都倾向于认为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不构成侵权,并给予相应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只包括了第二人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未被界定在内,这反映了我国法律在商业秘密善意取得问题上与美日等国相同的立场和价值取向 。但令人遗憾的是,除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外,我国立法对商业秘密善意取得还缺乏明确的规定,给执法和司法带来了一系列难题。
三、对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构想
(一)应明确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
近百年来,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都对“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进行了反思和探索,他们普遍认为,应该在区分“盗赃”和其它赃物的前提下,分别考量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并在各自民法中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了规定 。这已经成为了学理上的通说。而我国却未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对其的判定仍依靠大量的司法解释,给司法与执法带来困难。所以,我认为我国应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对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物权法》中对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对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予以归纳,对赃物在区分盗赃和其他赃物的前提下分别予以规定。
赃物善意取得同遗失物一样,在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赃物时应赋予被害人以可在法定期间内通过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的方式取回赃物的所有权。
(二)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应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应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适合适用善意取得的无形财产列入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对商业秘密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
商业秘密善意取得不能直接适用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应该根据其自身的特点加以特殊规定。由于我国关于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规定少之又少,但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先进立法例。
首先,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并不是规定商业秘密的所有权,而是规定是否允许善意第三人使用、披露商业秘密以谋取利益。所以,各国法律对商业秘密善意取得都是通过规定善意第三人是否有权使用或披露得来的商业秘密以谋取利益来调整的。
其次,在商业秘密善意取得中,善意第三人不能获得善意推定的利益,他应对自己的善意负举证责任。即他应该自行证明其为善意。被告要想免去承担侵权责任的后果,则必须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商业秘密是经合法途径获得的,如自行构思、善意受让和反向工程等 。再次,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有其特殊性。在学理上有两种时间标准,(1)即时性标准,即仅仅以第三人取得商业秘密时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其是否为善意。即使第三人以后知悉了其前手(第二人)的权利瑕疵,也不影响其善意的成立。(2)持续性标准,即第三人不但在获悉商业秘密时而且在以后的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过程中都必须是善意,一旦第三人获知其前手(第二人)的权利瑕疵,其“善意”即自行终止。相形之下,持续性标准更为合理,持续性标准要求第三人不但在取得商业秘密时而且在随后的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时都必须是善意的,这样才能主张“善意抗辩”。在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真相后或通过其他方式变为“恶意”后,法律又区别是否支付了对价或是否已改变状态来分别规定,这样能够很好地兼顾了各方利益 。
在具体规定上,我认为应采用美国立法上的“通知说”,即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责任,按照接到权利人通知的时间为界限,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接到通知前,善意第三人对披露或使用不负法律责任;二是接到通知后,“对接到通知后的披露或使用,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在此之前其善意地支付了商业秘密的对价,或已相当地改变了其状态,致使承担法律责任失去公平。”由于在接到通知前后,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由善意变为恶意,故法律以此为分界线,分别规定和处理。这充分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对其他无形财产也应根据其自身特点借鉴国外成功立法例,结合我国实际加以规定。
结 论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交易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以往传统的有关善意取得适用范围的规定显得过于狭窄,完全不能够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我认为我们应该打破束缚,大胆的将像商业秘密这样的新事物纳入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从而可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371页。
[2]全国人大法工委:《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
[3]李永明:《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4]彭学龙 :《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比较研究——兼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比较》、
[5]熊丙万: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
[6]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