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请托人资金“亲自理财”的收益是受贿吗?
在司法实践中,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然后接受请托人提供的资金亲自进行理财操作,赚取高额的投资收益,在此笔者称之为“亲自理财”。
案件回放
王某系某人事局副局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李某安排子女工作,事后王某向李某表示其证券投资眼光非常好,李某遂将30万元资金存入专用证券账户,请王某使用这笔资金进行炒股,并约定:“如果亏损全部由我(指请托人)承担,如果有盈利则一人一半”。之后,王某根据自己的分析判断,亲自进行操作,使用该30万元资金投资证券,产生了20余万元的盈利,按照事先的“约定”,王某将本金全部返还后,个人分得了10万元“收益”。
定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此交换请托人提供的资金投资证券,不承担风险,但是共享收益。该种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当刻处刑罚。王某使用请托人提供的资金投资证券,实际上是取得了该部分资金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其获取的“收益”与其职务是存在关联的,理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虽然王某会以提供了实际劳务(指分析、操作证券)为由辩驳,认为获取的收益为劳务所得,但是相关党纪政纪明确规定,不得与有职务关联的单位、个人存在经济往来,王某应当明知其使用请托人资金的行为具有违规甚至违法的嫌疑,其辩称的“劳务所得”不能作为排除受贿的理由,但可以在量刑上做适当考虑。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接受收益机会的受贿性质认定应当慎重把握,不能将所有的收益可能性都认定为受贿。交易主体对证券市场不可能具有确定性的控制力,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规避财产损失具有极高的风险,需要有较高的市场和价格的判断能力。本案中,如果查明王某确实是通过自己对市场的把握和判断,亲自进行证券操作,在分配收益的时候,按照相对“合理”的约定分配盈余部分,并将本金全部返还,则无法认定为受贿犯罪。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具合理性。刑法不仅是扬善的手段,更是社会防卫手段的极端表现,应当坚持最后一道防线的谨慎性。作为最后争议诉求手段的刑法,应当秉持谦抑性、被动型与自制性。我们当然认为王某这种使用请托人资金投资证券、获取收益的行为是错误的,是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但是否能够构成受贿犯罪,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进行评价。本案中,侦查机关如果无法排除“亲自理财”与所获收益的关联性,亦无法否认“劳务所得”的真实性,则无法确切的认定其职务行为与所获收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符合行受贿案件权钱交易的特征,无法认定为受贿犯罪。
对于“亲自理财”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当把握好以下几点:
第一,接受收益机会本身并不会产生经济效益,不能将接受具有高度风险性的证券、期货等收益机会认定为受贿。
第二,查明初始资金的来源。国家工作人员取得的收益,应当与其投入的资金、劳务成对应关系,超出部分的“收益”可能被认定为受贿。
第三,查明由何人操作理财。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理财的分析、操作等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所为,则其所获收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难以确认为受贿性质。如果有证据证明,理财的分析、操作等系请托人所为,国家工作人员仅提供参考意见,或者仅仅“关心一下”,即无实际买卖指令,又无操作理由和行为,则可以否认其“亲自理财”的辩解,实属以“亲自理财”为借口收受贿赂的行为。
第四,查明收益分配的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收益分配确实是按照最初的相对“合理”的约定进行的,则该“亲自理财”行为更倾向于私人之间的信托,属民事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仅付出了少量的劳务,却占有了绝大部分收益,则该“亲自理财”行为更倾向于掩饰受贿本质的借口。
(作者: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蒙伟 编辑:刘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