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豆芽”案件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近期,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两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均为毒豆芽案件,已判决。但在此类案件时就如何认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故意存在分歧。现结合其中一起李某生产、销售毒豆芽案件,就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作如下分析:
一、毒豆芽案件涉及的罪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此可知该罪是行为犯,一旦实施上述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无需造成物质性的犯罪结果,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二、毒豆芽案件的特点
豆芽生产大多是家庭作坊夫妻店,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固定生产场所等黑作坊式经营,规模较小、设备简单,条件简陋、环境恶劣,投资少、回报丰厚,豆芽质量把关不严甚至根本就没有进行食品安全指标方面的质量控制,其生产的食品质量和安全没有保障,完全脱离食品安全监管。
豆芽生产者为缩短豆芽生长周期,追逐高额利润,往往无视法律规定,置消费者的健康于不顾,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肆意非法添加高效无根豆芽素等物品,对其非法添加行为是否会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并不明确,往往持听之任之,消极放任的心理态度,虽不希望,但又不设法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毒豆芽的生产者在犯罪主观故意上呈现出少数系直接故意,多数为间接故意的状态。
三、毒豆芽生产者、销售者的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毒豆芽的生产者是否主观明知,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能否影响对其非法添加行为的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犯罪主观故意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来认定行为人对添加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对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希望或放任,而非确切知道某种物品是否是国家禁止使用的或有毒有害的。禁止性公告是规范添加物的使用范围,解决的是在食品中非法添加行为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问题。因此,行为人是否知道国家禁止性公告或添加物的毒害性不影响对其非法添加行为和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更不能成为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藉口。
对于毒豆芽生产者明知国家禁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的禁止性公告或添加物的毒害性,仍然在豆芽生产中添加6-苄基腺嘌呤等国家禁用物质,其主观故意是直接故意。
对于毒豆芽生产者不明知国家已禁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的禁止性公告或添加物的毒害性,仍然在豆芽生产中添加6-苄基腺嘌呤等国家禁用物质,不影响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但可反映其主观恶性大小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其犯罪主观故意是间接故意。
(一)从毒豆芽生产者所购买的添加物的渠道和外观来看,都是通过不明渠道以物流托运方式购得,产品无生产许可、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成分说明和无生产日期,质量安全难以保障。例如:在李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中,公安机关在李某的豆芽生产作坊,当场查扣的高效无根豆芽素、水溶型AB粉、强力消毒净、培育无根豆芽专用剂(黄豆芽粉剂2号-109粉剂)、五合一豆芽速长王、新型豆芽激素、防菌剂(多功能)及7袋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物质6-苄基腺嘌呤等物品的情况均是如此。
(二) 从《食品安全法》等法规来看,对食品生产者的要求都有严格明确的规定。豆芽作为食品,其生产者当然必须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规从事生产。诸如: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第三十六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证明文件;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出售”、第四十三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归根结底,食品安全法规的根本要求是生产者、销售者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安全、无毒无害。
(三)从履行法定义务来看,遵守食品安全法规,保证所生产的食品无毒无害、食用安全是豆芽生产者的首要责任。对于在豆芽生产中,生产者贪图牟利,不尽安全义务,不计后果,非法添加高效无根豆芽素等调节豆芽生长的物品,其对添加行为是明知的,但对添加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确定,即添加物的毒害性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对添加行为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因此,其犯罪主观故意为间接故意。
作为长期从事豆芽生产的生产者在向豆芽中添加某种物质之前就必须查明该添加物能否添加、添加物的数量、范围及添加是否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毒豆芽案件的犯罪主观故意重点在于认定生产者、销售者在其生产、销售豆芽环节上是否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存在非法添加行为。生产者在生产豆芽中存在非法添加行为,就可认定其犯罪主观故意。而对于豆芽销售者的犯罪主观故意认定,则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未在所销售的豆芽中存在非法添加行为的销售者,明确要求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豆芽是毒豆芽,这是因为豆芽生产者与销售者不为同一主体,销售者不在豆芽生产的第一线,对于豆芽生产者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是否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并不知情,所以,从事实上查明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豆芽是毒豆芽之后才能认定其主观故意,否则便是客观归罪;二是对于在自己所销售的豆芽中存在非法添加行为的销售者,销售者因有了自己的添加行为又成为新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因存在非法添加行为,就可认定其犯罪主观故意。就毒豆芽案件来说,日常生活中第一种销售者普遍存在,多数因不知所销售的豆芽是毒豆芽而不构成犯罪,第二种销售者几乎不存在。
两高有关负责人就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已经阐述得很清楚,“问: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危害极其严重,司法解释对打击此类犯罪有哪些突破?答:基于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四)从对添加物的毒害性的认识来看,毒豆芽的生产者对添加物的毒害性的认识是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得知,不是基于法律评判和质量检测。而司法机关办理毒豆芽案件时对添加物的毒害性的认定是基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豆芽的质量检测。
如前述的李某生产毒豆芽案件中,李某的之妻姜某证言称自己对高效无根豆芽素过敏,用手碰了这无根素后如果摸脸,脸上就长疙瘩;李某供述称不用药品生产的豆芽人吃了好,使用的药品不能提高对人体的养分,吃了对身体不好,对身体有害。使用药品的豆芽产量高、销售快、收入高。同时供述承认其曾用过一次句力牌6-苄基腺嘌呤,但对购买来源称想不起来。李某的供述及其妻的证言充分证实犯罪嫌疑人认识到所添加的物品是有毒、有害的。“明知”添加物的危害,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添加物对人体健康如何造成伤害、造成何种伤害和毒害的程度达到专业认知的水平,只要达到一般人认识的“可能对人健康不好”、“可能对人体有危害”的程度即可。要求毒豆芽的生产者对在豆芽中的非法添加物的毒害性认识达到专业水准,这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办案时更无可操作性。司法机关在办理毒豆芽案件中,对豆芽生产者的非法添加行为危害性的评判是基于其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基于豆芽的质量检测报告。因此,李某对在生产豆芽中非法添加高效无根豆芽素等物品的行为是明知的,对其添加行为会否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持听之任之,消极放任的态度,所生产的豆芽经检测含国家禁用物质--6-苄基腺嘌呤,其犯罪主观上呈间接故意。
(五)从国家允许到禁用6-苄基腺嘌呤来看,不影响对毒豆芽生产者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只影响对其添加行为的合法性认定、罪名适用和量刑轻重的问题。
6-苄基腺嘌呤1996年卫生部颁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2760-1996)允许限量用于豆芽孵育过程,2011年卫生部颁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2760-2011)未将其纳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名单。即使在6-苄基腺嘌呤被国家禁用以前允许限量使用,豆芽生产者的添加行为虽合法但也存在超限量超范围使用的问题,性质为食品滥用添加行为,不能完全排除在国家禁用之前对其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的可能; 2011年国家公告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以后,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6-苄基腺嘌呤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豆芽生产者的添加行为完全是非法的,性质为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只能对其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相比而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量刑要重。
(六)从举证责任和办案效果来看,以主观明知禁止性公告作为追究食品生产者的刑事责任的前提将加大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无法起到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作用,反而会造成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打击不力的尴尬局面。
即使毒豆芽的生产者通过各种渠道知道禁止性公告中的6-苄基腺嘌呤被国家禁用,他又怎么知道高效无根豆芽素内含6-苄基腺嘌呤,他不知道高效无根豆芽素内含6-苄基腺嘌呤,司法机关又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这样显然又是要求毒豆芽的生产者对添加物的毒害性认识达到专业水准,而达到专业水准又有几人,那样的认识就会造成“无知无罪”的状态,司法机关也因无法证明食品的生产者的“主观明知”而无法认定其主观故意,进而无法办理此类案件,食品安全法规和国家禁止性规定就难以付诸实施。
以毒豆芽的生产者不明知禁止性公告或添加物的毒害性作为不追究毒豆芽生产者刑事责任的认识,显然与与国家加强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与加重处罚而出台《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食品犯罪的法律,与国务院调整食品监管部门的职能,与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等初衷相悖。
总之,食品安全责任应贯彻到食品生产的全过程。首先是食品生产者履行法定义务,保证其生产的食品卫生安全,无毒无害,其次是食品监管部门、司法机关通过办理危害食品安全案件,促使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中做到守法、诚信、负责。只有这样,才不会导致食品生产者以不明知禁止性公告或添加物的毒害性来规避法律责任,才不会导致司法机关有案不能办的尴尬局面,才能使生产者和食品监管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更有效地执行食品安全法规,共同筑牢食品安全这一高压线。
(作者: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温建臻 编辑: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