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法制报】伤残赔付后生子 以子之名再要抚养费
2012年5月20日,原告王甲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沿学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高兵所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半挂车相撞,致王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甲经榆林市第一医院确诊,左肩夹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线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1000余元。2012年6月5日,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6日,经榆林高科法医司法所鉴定,王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10月30日,王甲妻生育一子王乙。2014年7月王甲以高兵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中包括被抚养人王乙的生活费。
绥德县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办案法官及时查阅相关证据和法律法规,在充分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召集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在王乙的生活费问题上产生了分歧。为此,办案法官及时详查了我国被抚养人范围,以及王甲的妻子在事故发生之时是否怀孕等,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王乙的出生时间确定了王甲的妻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怀孕。故原告请求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计算被抚养人王乙的生活费与法无据,依法驳回了王甲的该项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从我国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直接规定被抚养人的范围,但我国现有的法例,还是体现了立法者一贯的立法精神,即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前为时间界限来确定被抚养人的范围。而本案中,2012年5月20日王甲与高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其残疾,该时间点是确定王甲致残后被抚养人范围的界限,王甲的妻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并未怀孕,其子王乙从怀孕到出生的过程均是在王甲受伤后起诉前完成的,故王甲请求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计算被抚养人王乙的生活费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