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受害人近亲属放弃治疗而致受害人死亡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因受害人病情特别严重,受害人近亲属放弃治疗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机动车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高泉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2013年4月3日,原告高泉明驾驶其所有的陕J45331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时与行人尉某相撞造成尉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尉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双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等,住院治疗29天。因尉某伤势严重,生命的延续只能靠药物维持。2013年5月1日,尉某放弃治疗,尉某儿子与原告高泉明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高泉明赔偿尉某各项损失260000元,并全部兑现。2013年5月2日尉某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5036.93元。尉某出院后第六天即2013年5月8日死亡。2013年5月1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第02012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泉明与死者尉某负同等责任。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泉明的车辆损失为3750元。原告所有的陕J45331号小轿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16日原告将陕J45331号车卖给张建勇,将车牌照变更为陕JXX153号。死者尉某出生于1935年11月17日,无被抚养人。
【审判】
甘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泉明所有的陕J4533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高泉明驾驶陕J45331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已向第三者赔偿,故原告高泉明具有追偿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泉明与行人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责任比例按6:4划分为宜。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赔付比例为60%。对原告高泉明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死者尉某的各项损失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尉某家属是否提出主张及主张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尉某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虽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以上费用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因住院产生的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死者尉某虽然为农村户口,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故死者尉某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人保财险关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只能作为保险人赔偿的参考,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的辩称意见,及交强险应分项计算,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和富县公安局阳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死者尉某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两位主治医生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尉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辩称不能证明尉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尉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属有效合同;
二、尉某死亡赔偿金71245元、丧葬费15146.50元、医疗费125036.93元、死者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高泉明车损3750元,共计22711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泉明108881.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942.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此案系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案件看起来比较简单,但此案交通事故与尉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却比较复杂,值得研究,这是正确判定被告民事责任大小的前提,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内在的联系。关于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需要明确两点:第一,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因果关系本身又比较复杂。原因和结果联系的形式不同,联系紧密程度不同,以及原因的单一与复合都决定着原因对结果作用不同,这又引发了侵权人应负多大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肇事车辆将尉某违章撞伤,最后造成尉某亡的后果,具体分析其因果关系:第一、原告的违法行为与尉某多发脑挫裂伤、双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等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其违法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简单明了,容易把握;第二,原告违法行为与尉某死亡之间是一种特殊的但却又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所谓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指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尉某死亡的根据,因为原告违章造成尉某¬多发脑挫裂伤等,造成死亡,结合主治大夫的意见,原告违法行为与尉某死亡之间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关系。所谓特殊的必然因果关系,是指原告违法行为并不是一定要导致尉某死亡后果的发生,而是由于违法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界入了其他因素,通过这些因素的作用造成了尉某的死亡。从本案案情看,尉某受伤伤情严重,主治大夫的意见是住院治疗只能维持生命的延续,如果按正常的方式治疗,尉某也是难免死亡。故原告的违法行为与尉某的死亡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尉某放弃治疗的行为相对于其死亡后果来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为尉某经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双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等,伤势十分严重,住院治疗也只能是推迟其死亡的时间,尉某放弃治疗与其死亡的后果没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分析,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尉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尉某放弃治疗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向受害方赔偿后,行使追偿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甘泉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