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适用现行逮捕条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30.09.2014  15:37

 

逮捕作为我国一种重要的刑事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一定期限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其适用的正确与适度与否,关系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以及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如何正确把握逮捕条件,是在办案中做到不枉不纵,切实提高逮捕案件质量的前提。

一、关于逮捕条件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五种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应当予以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可以看出将逮捕条件区分为一般逮捕、径行逮捕和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捕3种;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将逮捕条件进一步细化,并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总之,现阶段审查逮捕的条件要求可以概括为三方面,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及“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具体的社会危险性”。“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证据条件,它要求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它是适用逮捕的逻辑前提和基础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它要求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宣告刑可能达到有期徒刑以上犯罪嫌疑人才可以适用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或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它要求在犯罪嫌疑人具备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的同时,不逮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逮捕。这些规定对于我们正确理解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内涵,正确适用逮捕措施起到了积极的帮助和促进作用,然而制度的设计和实际的执行往往会出现差距。

二、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在适用逮捕条件过程中面临的问题

如何处理好“涉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当羁押”和“犯罪嫌疑人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强制措施之间的矛盾”一直是实践中难以有效解决的问题。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进一步细化,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但检察机关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面临了一些问题。

(一)对于径行逮捕的情形中,曾经故意犯罪者予以逮捕的,但对于本次所涉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否有必要进行限定?按照法条语义,该表述的法律内涵比较明确,并没有留出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前后罪间隔时间没有做出限制,即无论前罪过去多久,都属于“曾经”的范畴;要求曾经所犯罪行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对本次所涉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则没有作出限制。这样,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起来就显得过于刚性,在某些情形下甚至明显有失公正。如交通肇事案件,与被害人家属不仅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损害赔偿已实际履行,但犯罪嫌疑人多年前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处过拘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8条2款之规定,检察机关必须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这种不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一律予以逮捕的做法值得商榷,明显有违“宽严相济形事政策”,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时任侦监厅厅长万春同志于2013年4月在河南省调研时针对径行逮捕中“曾经故意犯罪的”是否应当一律逮捕问题,指出“在具体工作中,还是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前罪、后罪的性质、情节轻重情况综合把握,慎重决定捕或不捕。

(二)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如何收集缺位。修改后刑诉法对一般逮捕的条件规定较原则,办案人员就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应收集哪些证据,如何收集,如何进行综合判断,都没有具体标准。目前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忽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调查与运用,在提请逮捕时尚没有说明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意识,对有无逮捕必要的论述根本没有,移送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对逮捕必要性证据单独调取。这使办案人员在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工作中不知从何下手,只能靠办案经验和主观判断来收集和审查证据,令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境地,直接影响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有效适用。

(三)风险压力导致不敢不捕情形。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复杂突出,加之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与不完善,逮捕措施因“服务大局”需要往往被赋予了刑罚、民事赔偿强制、缓解上访压力等诸多“衍生”功能。在实践中,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如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等犯罪中,根据现行逮捕标准,应当作出不捕决定,但由于民事赔偿不到位,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下,怕引起涉检信访和群体性事件而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一旦不批准逮捕、解除羁押后,所有矛盾的焦点就都集中到检察机关身上,使承办人员就会成为众矢之的,导致不敢拿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四)陈旧的司法观念未与修改后的刑诉法同步。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带有权利本位的特点,犯罪嫌疑人只能被作为治罪的对象看待,在办案中产生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思维,从而使一些办案人员在不符合逮捕案件面前,不敢适用新法。侦查人员在办案中“以捕代侦”、“构罪即捕”、以防犯罪嫌疑人潜逃、自杀甚至再次犯罪等陈旧司法观念依然存在,执法人员的这些意识都与修改后刑诉法的要求存在差距,导致了高逮捕率的现象。此严重阻碍了逮捕功能从惩罚教育、刑罚预支、证据发现向诉讼保障、保障人权功能的转型,也使得审查逮捕工作难以内化于心,外践于行。

(五)另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未有效发挥作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取保候审执行弱化,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与常人无异,弃保逃脱、违规现象时有发生;监视居住对硬件和技术要求较高,很少使用。不能有效地位逮捕提供缓冲,使得承办人员在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时顾虑重重,宁严勿宽。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率极低,一些本来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轻罪案件适用了逮捕措施,以致使羁押率过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三、检察机关在适用现行逮捕条件面临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学习培训,进一步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继续加强对修改后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尤其要强化办案技能和程序意识的训练,要把学习培训和具体的办案工作结合起来,熟练掌握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增强对新时期的刑事司法理念的理解和认识,切实增强检察人员的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和效率意识,适应新法对审查逮捕制度的重大修改,实现逮捕理念从“构罪即捕”向“必要才捕”转变,使得每一个办案人员成为真正的行家里手。

(二)优化逮捕条件的可操作性。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逮捕条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困扰着多数办案人员,罪行因素是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和逮捕必要性的重要依据,而新法相关规定不甚全面,因而应细化逮捕必要性条件并引入证据要求,增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对于“曾经故意犯罪”这一情形,从发挥逮捕的应然功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降低审前羁押率主旨为出发点,宜对此径行逮捕条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限制。比如后罪的性质、前后罪之间间隔时间、有无关联、后罪的主观是否是过失且有法定或酌定的情节。但当前我们应严格依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变通或违背法律,对符合径行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批捕决定。

(三)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衔接,公安机关应当尽可能提供报捕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统一认识,加强沟通、协调,特别是针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证明工作。《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中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应当如何审查判断中提出,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某种社会危险性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承办人对案件应进行全案审查,对于公安机关没有说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理由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要求其补充说明和提供。经审查不能证明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提升取保候审的效果,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措施,增强逮捕替代措施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首先,完善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将保证金担保扩展为不动产担保完善取保候审立法,增强取保候审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性,适当增加保证人的人数,保证监督的实效,完善取保候审措施的执行,除已有的执行方式,可以发动证人、被害人、公众监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相关规定。其次,完善监视居住立法,建立专门场所用于监视居住,降低监视居住措施的成本,拓宽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范围。

(作者: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李莉 编辑:祝长英)

 

白河:通过“省AAA级档案室”认证
近日,安康市档案局局长魏顺奇等一行8人,检察
紫阳:“三个强化”夯实工作责任
近日,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召开党组会议,检察
老龄事业发展难题待解:用法治思维成共识
    2016年元旦前夕,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并审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