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处理的思考

22.10.2014  16:19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拥有私家车的人数不断增长、因网购等产生的物流需求突飞猛进,使得道路上运行的车辆越来越多,也就必然导致各形各色的交通事故案件数量的增多。虽然民法通则、人损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予以了规范,但仍有部分问题的规定尚不明确,还有部分内容有待商榷。故本文通过对笔者所在法院近三年度的交通事故类型案件的分析,提出对前述问题的思考,意在对此类型案件的处理做进一步探讨。

        一、交通事故类型案件的背景及现状

        (一)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日益提高,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上运行的私家车及各种物流车辆也日益增多。道路上运行的车辆不断增多,无论是由于意外或者其他种种主客观因素,必然导致各类交通事故不断增多。如果发生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意向,或者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当事人只有通过向法院起诉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现状

        1、数量及比重逐年上升

        近年来,交通事故类型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类型中的比重正在不断加大。以笔者所在法院近三年的收案为例,2011年全年民事一审案件收案为943件,其中交通事故类型为100件;2012年全年民事一审案件收案为1086件,其中交通事故类型为137件;2013年全年民事一审案件收案为1042件,其中交通事故类型为157件。该类型案件比重还在不断增加。

        2、调解率偏低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各级法院对于案件的调撤率都十分重视,但是交通事故类型案件的调撤率一直较低。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11年全院民事案件调撤率为67.42%,但交通事故类型的案件调撤率仅为37.23%;2012年度全院民事案件调撤率为62.98%,其中交通事故类型案件的调撤率仅为32.85%;2013年度全院民事案件调撤率为61.10%,其中交通事故类型案件的调撤率仅为41.38%。2013年度的调撤率虽然较前几年有大幅增长,但是总体依然远低于平均值。鉴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交通事故类型的案件所占比重仅次于离婚类型案件,因此该类型案件调撤率的提升对于整体调撤率的提升有着重要影响。

        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型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思考

        西汉高速、十天高速、108国道和309省道这四条贯通川陕甘鄂的主干道均通过笔者所在基层法院的辖区,笔者从事过工作的两个基层法庭近年所办案件中每年都约有25%的案子即为交通事故类型的案件。案子多了便有机会遇见一些平时不常见的问题,接触不同的代理人便有机会听到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辩解,促使笔者对以前未曾留意的细节进行深入思考,以下观点便由此而来。

        (一)交通事故类型案件调解率如何提高

        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率不高的主要原因在于:1、发生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以及保险公司往往并不在同一地区,导致当事人齐聚一堂进行协商、调解的机会较少,经常都是开庭之日各方才第一次见面。当天如果各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案子一般就只能是判决结案;2、个别保险公司只认可法院的判决书而不认可调解书,导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拒绝调解,使得案子无法进入调解程序。

        对于第一种情形,主审法官可以拓宽思路,充分利用现代化通讯手段,提前与各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引导双方进行远程证据交换,力争在开庭前使得主要争议焦点的分歧缩小到可控范围,这样开庭之日各方到齐的时候,再做调解工作便会事半功倍;对于第二种情形,一方面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使他们正确认识调解书与判决书是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另一方面也可以仅就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部分进行判决,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肇事方进行协商从而达成调解。我院近年来已有多个庭室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善用、巧用电邮、传真、QQ、微信等现代化通讯手段,促进双方当事人及早进行证据交换和意见交流,并积极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后,详细阐明调解的权威性与优势,使得保险公司愿意进入调解程序。这些做法普遍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使我院交通事故类型案件的调解率有了不小改善。

        (二)主体资格、赔偿权利人的列具

        交通事故的一方在车祸中致残的情形十分常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对于被扶养人是否应一并列为原告,目前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持肯定观点方认为,法院受理案件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被扶养人自己若不主张其扶养费用,则此部分请求就不应当得到支持,故而被扶养人也应列为原告。持否定观点方则认为,仅列受害人为原告,由原告一并主张即可。其理由为:根据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简称“侵权法通知”)中的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1)的,应当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合并为一个赔偿项目,该费用虽仍存在,但已不单独成项。既然已经没有单独的赔偿项目,理应由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人代为主张即可,故而不用再列其被扶养人为原告。笔者对上述两种主张认为应区分对待。如笔者曾参与过的一个案例:某村有弟兄俩均已成家另居,尚有一母健在。某日哥哥甲与弟弟乙发生打架纠纷后,乙致甲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后甲起诉乙赔偿其各项损失,其中含甲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甲母亦为乙母,做母亲的不愿看见兄弟反目,明确表示不用乙给自己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愿被列为原告起诉乙。对此,乙显然不用承担甲诉请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案例虽为特例,但从逻辑上将第二种意见证伪。因此即使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仍应被列为原告,从而明确该被扶养人是否要求主张此笔赔偿费用。但是当受害人即为被扶养人的法定代理人时,可不必再列为原告。

        (三)伤者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据有责任和无责任分为两种(详见条款第八条):无责任时的限额为1.21万元(医疗1000元、伤残1.1万元、财产100元);有责任时无论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还是次要责任,限额都是12.2万元(医疗1万元、伤残11万元、财产2000元)。这样的规定造就了不少这样的案例——原告虽然负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但是原告的总损失中绝大部分都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自己仅承担总损失中的一小部分。虽然这与过错责任严重不适应,但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交安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除被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无过错外,均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中不分比例地赔偿,赔完了还有不足的部分才按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划分比例承担责任。该条款的初衷应是出于保护伤者,使伤者尽可能获得足够的赔偿得到治疗,但又难免有失法的教育引导作用。法作为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应当是惩恶扬善的,如果一起损害中,原告的过错比例更大一些,其理应承担自己损失中较多的比例。如今仅因保险公司的介入,过错方的责任承担便被大大减弱,则法又如何起到教育引导的作用呢?况且保险公司只是个盈利机构而非慈善机构,保险公司旨在保障投保人的利益而非对受害人进行救助,故而原告的损失不应无端加在保险公司方,因此交安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不妥。

        不过,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和对生命最大限度的挽救,可以考虑采取这种做法: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三部分,医疗费部分可以依旧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比例地进行赔偿,但是死亡伤残及财产部分则应划分比例地进行赔偿。与此同时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的限额也可适当提高,现有的1万元限额相对于现下的医疗费用往往是杯水车薪。适当提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降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医疗费用部分依旧不分责任比例的赔偿,对于其余部分则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这样即利于保障伤者的伤势及时得到治疗,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这样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实践中,被扶养人往往是受害人的父母及子女,子女一般随受害人共同居住,而父母一般并未与受害人共同居住生活,这就会造成一部分被扶养人在城镇而另一部分在农村的局面,在此情况中,年赔偿总额究竟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还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呢?

        鉴于目前汉中市两级法院对于多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方式采用的是分段式计算,考虑到在该种算法下重合年限内各扶养人均得不到满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笔者个人观点认为,出于保障受害人利益角度的考虑,在城镇被扶养人和农村被扶养人重合年限内,年赔偿总额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宜,没有重合的年限内,年赔偿总额则适用该年限内的被扶养人应适用的标准,亦即年赔偿总额的适用标准也采用分段式。这样的计算方式,即对受害方和肇事方的权益均予以了保护,也是较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的一种措施。

        (五)静止状态中牵引车与挂车的保险应否同时理赔

        大型货物的运输往往是由牵引车后拖挂一辆挂车,其中牵引车与挂车各有各的车牌号,投保时也是各投各的保险。当牵引车与挂车共同处于运动状态中时,因为挂车的运动完全依赖于牵引车的牵引,而牵引车因为挂车的存在,车身重量变大惯性随之增强,其制动、转向等均受到影响,所以车的任一部分的危险性或破坏性均因对方的存在而增加,此时车的任一部分所造成的损害,均应由两部分的保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疑。但是当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呢?

        笔者曾经遇见一个案例,一辆牵引车及其挂车停放在路边餐馆门口,驾驶员在餐馆内用餐,此时一人驾驶电动车从该车车尾后通过时为了避让另一辆车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对该次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该案诉至法院后,牵引车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提出一个抗辩意见,电动车仅与挂车部分发生碰撞,且当时牵引车与挂车处于静止状态,不应再视为一个整体,因此该事故仅应在挂车的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与牵引车投保的保险无关。反驳方的意见认为,挂车若不是因为牵引车的牵引而来不会出现在肇事路段,就不会引起交通事故,且若只有牵引车或者只有挂车,则其所需空间必然没有二者结合后所需空间大,也就不会引起他人避让不及撞到车上的事故,故而无论其处于运动态还是静止态,都应被视为一个整体,所以保险应当共同理赔。对这两种观点,新修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给出了权威的解释,该条的内容是: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不难看出,立法者对于牵引车和挂车并未视为一个整体,造成损失以后各自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两车处于运动状态下时,由于任一部分的危险性或破坏性均因对方的存在而增加,所以任一部分造成的损害都应共同赔偿。当处于静止状态时,只要事故部分所引起的事故与另一部分无关,则另一部分的保险势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刑事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肇事司机因交通肇事罪被刑处,对赔偿权利人以民事诉讼而在另案中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赔请求,目前的普遍做法是不予支持,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简称为“刑附民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省高级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简称为“精神损害民诉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两条司法解释至今仍然适用,且都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受伤或死亡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得到赔偿。但是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实施日期分别为2000年12月19日和2002年7月20日,最高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又公布了人损解释,该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实施,其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刑附民规定与精神损害民诉批复均是在人损解释实施前发布实施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及人损解释这条规定,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效力上应优先适用人损解释。而人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予以确定。因此,肇事司机因交通肇事罪被刑处后,对赔偿权利人以民事诉讼而在另案中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赔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我国交安法的规定,每一辆机动车都要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中明确规定,其死亡、伤残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要遵循自愿原则,如今既然保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自然不应再强加干涉不允许受害人或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笔者认为,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刑附民规定与精神损害民诉批复已与《交安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保险合同中的赔偿约定相冲突,根据法的位阶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该两个司法解释在交通事故类型案件中应不再适用,凡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三、结束语

        法律的创制过程是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法律,因此法律的制定需要一定的时间一个过程,但是社会的发展是不会因此而停下脚步,所以法律永远都有滞后性。随着社会不断地发展,新鲜事物层出不穷,新的矛盾、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但正是这源源不断的新矛盾新问题才会推动立法。关于交通事故类型案件的相关法律,目前已构建成一个比较健全的体系,但是只要社会前进的步伐还在继续,对于此类型案件相关法律的探索与思考也会继续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