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已经陕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其说明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可直接登陆陕西人大网站()提出意见,也可将意见寄送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西安市南关正街109号,邮编710068),或者发送至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截止时间:2015年9月10日。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5年8月10日
陕西省旅游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四章 发展与促进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省内组织到省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进行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原则〕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社会、经济、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建立和完善旅游管理服务机制,营造文明健康安全的旅游环境,推动区域旅游合作,促进旅游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外事、工商行政管理、统计、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旅游者
第六条 〔旅游者权利〕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以及价格的完整、客观、真实信息享有知情权;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
(三)享受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四)在面临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旅游者义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三)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五)遇到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六)积极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游中发生的纠纷;
(七)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争议解决〕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规划编制〕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编制重点旅游度假区、旅游景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重点旅游度假区、旅游景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规划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开发保护〕鼓励旅游开发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内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建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以及建设损害生态环境、破坏旅游资源的项目。
第十三条 〔开发保护〕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景区,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文化特色与人文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重点旅游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突出文化特色并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经营权转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外,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游客载量〕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并予以公告。
旅游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并将有关信息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发展与促进
第十六条 〔发展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鼓励金融机构对重点旅游项目发展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发展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开发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创建旅游品牌;鼓励丰富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推进历史文化旅游、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乡村旅游、红色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促进旅游发展方式转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与文化、工业、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发展,扶持贫困地区、革命老区旅游业发展;支持利用农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工业企业特色和优势资源发展工业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活动、手工艺产品、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第十八条 〔用地支持〕鼓励依法利用废弃矿山和工厂闲置土地、农村荒地荒山发展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旅游乡(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方的供水、排水(污)、供电、通讯、环保、绿化、消防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重点旅游乡(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方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完善停车场(站)、旅游标识、安全防护、旅游咨询中心(站、点)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旅游资源富集的地方可以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
第二十一条 〔信息服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救助、投诉举报等服务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二十二条 〔门票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征求同级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调整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宣传鼓励〕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促销活动,提高旅游产品知名度。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展览、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服务鼓励〕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旅游业,支持旅游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和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
鼓励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开辟适合旅游业发展的航空运输线路、增加适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旅游地的航班架次,为游客旅行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资者创造良好投资环境,提供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形象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形象宣传推广。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积极做好本地旅游形象宣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旅游形象公益广告设施,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价格标准〕旅游宾馆饭店用水、用电和用气价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商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商品市场体系,鼓励、扶持开发具有观赏性、艺术性、文化性、实用性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二十八条 〔教育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旅游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优化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大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规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组织和推行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温泉企业等推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和定期复核制度,并向社会公告;取得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不低于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的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进行宣传,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服务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规定〕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转让旅游业务经营权、委托旅游业务或者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四)未经游客同意转团并团;
(五)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六)制售伪劣假冒旅游商品,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服务;
(七)向旅游者索取小费,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八)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九)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十)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
(十二)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以及民族、宗教歧视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业规定〕从事导游、领队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证、领队证。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游合同〕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旅游合同约定事项,不得少于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事项。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服务,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网络经营〕网络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经营许可。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的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三十四条 〔旅游购物〕旅行社在旅游活动中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应当按照诚实信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但不得影响其他不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第三十五条 〔客运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和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标志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并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客运企业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汽车指标投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从事旅游运输的车辆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游客运经营,但允许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第三十六条 〔开放条件〕旅游景区开放应当具备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满足相应的安全条件,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开放前应当听取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优待规定〕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儿童、学生、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和离退休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政府投资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园、体育场(馆)等,实行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应当实行价格优惠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统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供旅游业务统计、财务报表等资料。相关部门应当为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三十九条 〔保密规定〕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理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对不属于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四十一条 〔综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族宗教、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综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二条 〔安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订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以及救援保障工作,制订和完善旅游行业安全事故应急预防、救援预案。
第四十三条 〔风险提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工作。
第四十四条 〔安全防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涉及旅游安全和应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消除安全隐患,及时处理、报告相关安全事故。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安全责任〕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制订旅游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指定)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旅游、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四十六条 〔安全防范〕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以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
第四十七条 〔安全防范〕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殊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应当定期检测。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 〔安全防范〕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识;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安全保险〕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提示旅游者自愿投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退还多收费用;拒不改正的,处多收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法律责任〕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法律责任〕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救济规定〕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陕西省旅游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5年7月28日在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陕西省旅游局局长杨忠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陕西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及必要性。
旅游业具有关联程度高、带动系数大、资源消耗低、就业机会多、综合效益好的特点,是带动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快速发展的战略性产业。我省拥有世界级的历史文化资源和魅力独特的自然环境,具有做大做强旅游业的基础。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省人大的大力支持下,全省旅游业抢抓丝绸之路经济带新起点建设机遇,狠抓提档升级和品牌建设,旅游业得到了较快发展。2014年,全省接待境内外游客3.32亿人次,同比增长16.5%,旅游总收入2521.4亿元,同比增长18.1%。为了实现依法兴旅、依法治旅的要求,实现旅游业的转型升级,更好地发挥旅游业调结构、扩内需、稳增长的作用,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一是适应上位法的要求。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原《条例》;原《条例》颁布施行以来,为扩大旅游产业规模、提升产业层次、提高发展质量、促进旅游业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颁布,从国家法律层面上第一次构建了旅游业发展的制度框架。为了和《旅游法》相衔接,有必要对我省原《条例》进行修订。
二是促进旅游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规范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依法兴旅、依法治旅的旅游市场环境,推动旅游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对我省原《条例》进行修订。
三是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旅游新业态的形成和出游新趋势的产生,旅游业发展的体制机制创新和市场监管显得尤为重要,急需对相关的经营活动进行规范。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形成过程
《条例》修订列入省人大、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后,我局对《条例》修订工作十分重视,在全国率先启动了《条例》修订工作。专门成立了领导小组,落实各项工作分工,做好各方面沟通协调,认真组织调研和积极征求意见。一是在全省开展了《条例》修订的立法调研工作。我们首先在全省旅游行业开展了对原《条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对修订《条例》建议的征询工作。在此基础上,形成《条例(草案)》,于2014年4月报省法制办审核。二是省政府、省法制办非常重视《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省法制办在审核中做了大量的调研协调工作,在网上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两次征求了各市法制办、省级19个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分别组织召开了部门、专家、企业参加的修改《条例》座谈会,对《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于10月12日上报省政府。10月27日,娄勤俭省长主持召开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的修订草案,于11月7日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条例(修订草案)》主要修订内容的说明
修订后的《条例》共八章六十条,比原《条例》减少了两条,其中修改了五十九条,保留了一条即《条例》的第十四条。修改过程中,我们对有关章节名称也作了变更,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合并。如,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原《条例》在第一章、第二章均有规定,显得比较零乱,修订时我们调整在第一章。除了文字、顺序调整和条款合并外,根据《旅游法》等法律法规,增加完善了部分内容。
(一) 对《条例》名称的变更
《条例》原名称为《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修订后变更为《陕西省旅游条例》。变更理由:一是由侧重管理向侧重依法促进发展转化;二是体现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化;三是从全国情况来看,各省修订的旅游法规也都称作《××省旅游条例》。
(二)增加的内容
1.根据《旅游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政府职责适当增加了相应内容;
2.增加了相关部门协同做好旅游服务工作的职责;
3.增加了对重点旅游度假区、旅游景区编制专项规划的内容;
4.增加了对旅游景区实行流量控制的规定;
5.根据《旅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增加了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规定;
6.根据《旅游法》第五十三条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增加了旅游管理部门参与旅游客运管理工作的内容;
7.根据《旅游法》第四十三条及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年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3〕88号)的规定,增加了对旅游景区免费和优惠开放的规定;
8.为保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了旅游经营者保密规定和旅游经营者 合法经营环境要求规定;
9.根据《旅游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理平台”的内容。
(三)修改完善的内容
1.对原《条例》框架结构做了较大调整,进一步明确了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对旅游安全做了详细规定;
2.对容易产生纠纷的旅游门票、旅游合同等做了明确规定;
3.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
4.明确了旅游安全事前、事中、事后,政府部门、经营者以及旅游者的权利、义务,以期有效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删除和未重复规定的内容。
删除了表彰奖励规定。对旅游企业资质、旅游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本《条例》没有重复。
以上说明连同《陕西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