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是否应当做扩大解释?
原告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是人身伤害理应赔偿。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床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原告既不符合垫付医疗费的条件,也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做扩大解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中的“财产损失”不应当做扩大解释,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受害者的人身伤亡损失。从保险转移风险、实施补救的作用上探讨。交强险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无证驾驶做出了免赔限制性规定,即:“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发生冲突时,因该以《交强险条例》的效力为准。显然,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当做限制性解释,实际财产损失可以免责,但是不应当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应作扩大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的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并且在《保险条款》第九条中规定,“被告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害人追偿。”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理由一是广义解释符合立法精神要求。交强险制度可以追溯到2003年,以立法的方式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道路交通法》、《交强险条例》。当时他们只是初具规模,但还是构筑起该制度最初的框架。提供解决途径,另一方面也为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带来的巨大压力了制造缓冲,更重要的是使肇事者、保险公司、受害人三者之间激烈的社会矛盾得到缓和,稳定社会秩序。无证驾驶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正常的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无证驾驶的致害人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忽视公民生命权,对这种行为严加惩罚与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初衷更具有一致性。任何情形都承担损失的赔付原则,将意味着守法良民要为违法者的过错买单,显失公平。
理由二是广义解释具有现行法律规定支撑。有关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现行法律依据,主要见于《侵权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超出责任限额,第二款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二十二条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造成的财产损失免责。保监会2007年4月和11月对交强险有关问题所作出的函复中均表明对此问题的立场,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情形造成的事故只需要支付受害人抢救费用,之后可以向肇事者形式法定的追偿权以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以实现对肇事者财产性惩罚。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财产损失”是与“精神损失”相对的概念,显然是范围更宽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涵盖了死亡或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营养费用等。
因此,《交强险条例》中的“财产损失”应做扩大解释,不能轻易就字面意思推定,当正确理解交强险制度的价值取向,才能起到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