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链中的犯罪如何定?
【案件回放】 2010年6月初,犯罪嫌疑人徐某开始从一不知名油厂购进“大豆油”(实为地沟油)。徐某声称当时并未向该厂索要“三证”,也未看其营业执照,自己是在并不知道该厂是否经营食用油的情况下,先后16次从该厂购进“地沟油”约80吨。
徐某说,最初买进油出于两方面考虑并未向外销售,一是想要囤积等待油价上涨,二是他本人对这批油的质量也有所怀疑。后来,他以合格豆油和米糠油的名义全部销售给某市甲饲料厂和乙饲料厂用于饲料添加成分,销售金额503191元。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鉴定该厂油品含有致癌物质、酸价严重超标,含有胆固醇、油脂不纯,不具有食用价值。
[案件分歧] 该案如何定性?成为此案关注的焦点。主要有三种意见: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3、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争议聚焦点在于地沟油是否属于食品?
①属于食品,变相进入食物链
认定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观点认为,徐某主观上明知是“三无”产品仍收购、销售,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这种观点就是承认将地沟油销售给饲料厂供家禽家畜食用,属于变相进入食物链,在食物链的末端,家禽家畜最终变成食品回流餐桌。
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观点认为,徐某先后16次从购进该厂油品,主观上应明知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物质,客观上将该油品卖给饲料厂,可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变相进入食物链,成为食品。该种观点也承认地沟油销售给家禽家畜食用同直接销售给人食用一样,最终变成食品,回流餐桌。
②否认变相进入食物链,销售给人与家禽家畜有别
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观点认为,徐某虽然销售地沟油,但他是将其销售给饲料厂,并未销售给人食用,就其行为特征来说,符合本规定的“以假充真”,即以不具有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使用性能的产品。这种观点否认地沟油变相进入食物链,认为销售给饲料厂同销售给人食用有区别。
[笔者观点] 是否认定地沟油为食品成为本案定性的关键点。那么,何为食品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国际上通常用“食物链”来涵盖食品从种植到消费的全过程。食物链的范围,包括初级生产、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以及最终消费。食品的外延应当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产品。
笔者认为,将含有致癌物质的地沟油销售给养殖厂,使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养殖业产品(猪、羊、鸡等家禽家畜),成为了鸡肉、猪肉等食品的原料,而且地沟油中含有的多环芳烃等致癌物质并不能在家禽家畜的代谢中被分解掉,就会滞留在了猪肉、鸡肉中,变相进入了食物链,最终走向餐桌。所以,笔者认为将地沟油销售给饲料厂同销售给人食用基本没区别,退一步说倘若有区别也只是直接食用比变相食用有毒有害成分更多一些,但这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
那么到底是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还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呢。
笔者倾向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为时下是严打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时期,《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更符合徐某的犯罪行为特征,适用本罪名符合“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单从罪名上看,也更能符合当下社会对打击食品犯罪的迫切需求,达到惩罚犯罪的社会效果。
经过最后认定,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
地沟油案件一直是比较敏感的案件,该案件又比较特殊。嫌疑人并未将地沟油直接销售给人食用,而是销售给饲料厂,从而间接进入人体,使得案件定性上出现分歧。无论是从社会效果还是从案件本身考虑,最终将此案定性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起诉,在量刑上会重一些,起到的警示作用也更大一些,“这样也能防止某些人钻法律的空子,对地沟油的生产销售起到震慑作用。”
(作者: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蒙伟 编辑:肖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