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提个税起征点高新者受益更大 有违初衷

31.03.2016  09:49

  ■“个税起征点”仅是诸多税制要素之一,没有其他税制要素的配合,将难以优化实现个税税制的整体效应,只强调诸多变量中的一个“起征点”变量,单一维度地过度关注提高个税“起征点”问题,将会误导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

  ■我国迫切需要进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革,按照宽税基、严征管、体现量能纳税的原则,根据中央提出的“总体设计、分步实施、创造条件,加快推进”的思路实施个人所得税改革。宽税基是指应尽可能将个人(家庭)所有收入,包括货币性和非货币性的收入均纳入征税范围。纳税主体上可先从以个人为申报单元,逐渐过渡到由纳税人自主选择个人或家庭为申报单元的申报模式。综合部分的税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设计原则是简化征管且保证税率的有效性。从近期看,应尽快将劳动所得归并,统一征税办法,同时积极创造条件为未来深化改革奠定基础。

  近年来,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成为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话题,尤其是在每年全国两会期间,关于提高个税“起征点”的提案和呼声,更是将个人所得税的讨论推向高潮。全民关注个税,一方面反映了中国公民纳税人意识和民主理财理念正在深入人心,另一方面也表现出社会各界在讨论这一专业性较强的财税问题方面往往陷入非理性、情绪化和非专业化境况。个人所得税制在绝大多数国家的税收体系中发挥着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职能,体现着税收的公平和量能纳税原则,而这些职能和原则的实现,必须在经济学和财政学基本理论指导下科学设计其税制。“个税起征点”仅是诸多税制要素之一,没有其他税制要素的配合,将难以优化实现个税税制的整体效应,只强调诸多变量中的一个“起征点”变量,单一维度地过度关注提高个税“起征点”问题,将会误导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

  现行制度框架下个税起征点不算低

  1.我国个税“起征点”,提高空间有限

  个税“起征点”规范的说法为“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体现劳动者基本生计所需、为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基本必要支出。该费用标准的确定,需要参考全国在岗职工工资水平以及基本生活支出情况。2014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7361元,相应月均工资为4780元,目前每月3500元工薪所得减除费用占月均工资的比重为73.2%。综合分析可知,我国目前工资薪金费用减除标准占全国在岗职工人均工资的比重超过80%以上,占2014年在岗职工最高地区的人均工资的比重超过50%以上。我国目前工资薪金标准家庭费用扣除标准既超过全国城镇标准家庭基本生活支出,也超过支出最高地区的平均水平。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在现行个税制度框架下,我国个税“起征点”不算低,提高空间有限。

  2011年9月1日后,将个税“起征点”调高为3500元时,我国工薪阶层接受超额累进税率调节的纳税人数,一下降低为2400万人左右,近些年随劳动者薪酬水平提高,超额累进税率调节覆盖面应有所扩大,但也至多为几千万人,占全体国民比重仅3—4个百分点,如再显著提高起征点,则个税在我国将更多边缘化,也明显违背了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的要求。

  2.提高个税“起征点”,薪酬高者受益更大,有违个税初衷

  由于个人薪酬所得税适用累进税率,提高减除费用标准,有可能降低高薪酬者的最高税率档次,从而大幅降低该类纳税人的纳税额度,导致更大的不公平。

  3. 简单提高“起征点”而不同时实施“收入综合、分类扣除”的办法,对不同纳税人可能极不公平。今年全国两会上财政部部长楼继伟在答记者问时再次指出,简单提高起征点是不公平的,一个人月工资5000元可以过得还不错,但如果还要养孩子养老人就非常拮据,所以在工薪项下持续提高减除标准不是一个方向。中央关于个税改革的指导方针在历年历次文件中始终是以“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为方向,即先把11个分类中可综合的部分归堆,施加超额累进税率,这才是调整起征点时应考虑的大前提。而且,理应一并考虑设计针对家庭赡养负担、住房按揭利息负担等的分类专项扣除。

  4.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必须针对问题综合施治、统筹设计

  当前个税“起征点”没有明显提高的必要和空间,并不意味着我国个人所得税无需改革。恰恰相反,我国个税税制很不完善,导致其不但没有很好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没有很好贯彻税收的公平原则和量能纳税原则,反而带来了不公平,甚至导致“逆调节”。

  首先,并没有将个人所得全部纳入个人所得税计征范围,特别需要加大收入再分配调节力度的薪酬之外的一些高收入,却调节不到或力度过低。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包括薪酬、稿酬、经营所得等11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个人收入来源多元化,个人收入所得形式非上述11类所能涵盖。比如,厂主型的富豪,不给自己开工资或仅象征性地开工资,就可以全部或大部规避超额累进税率的调节机制。又如城镇化进程中,大量城市周边居民获得大量房产和补偿收入,从补偿其失地损失的角度看,房产所得合理合法,但既然有收入(货币和非货币)就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包括:(1)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3)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等,均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这类特殊关系的受赠者,也应区别对待,比如对未成年或无劳动能力的子女,免征个税体现亲情和人文关怀,而对于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的子女,在遗产赠与税缺失的情况下,再免征个人所得税,则显然无法体现“量能纳税”(纳税能力强的人多纳税)原则,更是显失公平:靠辛勤劳动和智慧获取的收入纳税,而“不劳而获”的收入免税。

  其次,同类收入适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和税率。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将劳动所得分为三类且分别适用不同的计税方法。三类劳动所得包括:薪酬所得、劳务所得和稿酬,薪酬所得计税方法分别为在减除薪酬所得费用基础上适用7级累进税率,劳务所得在一次性扣除基础上按适用20%的比例税率,稿酬适用20%比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在过去薪酬所得占主体的情况下,分别适用不同政策差异及其所导致的征管难度尚不明显,随着用工制度和雇佣关系多元化,薪酬和劳务之间的边界越发模糊,试图作出清晰界定也越发困难。

  第三,同类所得适用不同的政策。典型的例子为财产转移所得,近年来,随着全国二手房交易市场的火爆,房产买卖个人所得税收入规模大幅增加。目前对于个人出售家庭非唯一住房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计征时依能查到原值与否,分别适用不同的计征方法。能查到原值的房产按照房产差价(网签价-原值)的20%计征,查不到原值的或公房,按照网签价的1%计征。同一地段相同市场价的房子,在出售时,因房屋状态不同,个人所得税税负差异巨大。比如,现在网签价为400万的房子,因是房主家庭名下非唯一住房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公房,则需缴纳个税4万元。如果是商品房,较早购入,相应原值较低,假设原值为100万,则需缴纳个税60万。如果购入较晚原值较高,假设原值为300万,则需缴纳个税20万。同样市价的一套房子,个税可以从4万到60万不等,相差15倍。本来这些政策的出台,寓抑制炒房(快买快卖)的调控目标在其中,但事实上恰恰增加了长期居住持有者的税负,事实上起到了“逆调节”的作用。从中也可以看出,这些政策已然忽视了个人所得税制设计的基本原则(量能纳税原则),税负既与所得类型无关,也与所得者状态无关,税负甚至被一些无关紧要的因素所决定而大相径庭。

  上述仅列举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不完善带来的部分负面影响,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真到了必须综合施治作出配套改革完善的时候了。但历数自1994年现行个人所得税基本框架确定以来的历次改革,除了利息所得税开征又暂停征收之外,其他改革均是围绕“起征点”提高而展开,未在“综合”方面迈进。似乎在社会中形成了一种观念,中国个税只有“起征点”有问题,中国个税的问题只有通过提高“起征点”才能解决,而人们恰恰忘记了早在2003年十六届三中全会便提出的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这不能不说,因为过度关注个税“起征点”提高,而将民众注意力引向了错误方向,决策部门的大量时间和精力也消解于解释和设计“起征点”政策上,这实际上如同舍本而逐末。

  我国迫切需要进行

  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革

  关于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特点与好处的分析已非常充分,在此无需展开重复讨论。简单地说,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是在总体上不区分收入类型和性质但对特殊所得(比如资本利得)又区别对待的情况下,充分考虑个人(家庭)的实际支出偏好多元和支出水平相异的情况,按照支付能力原则,科学设计税制。其优点在于,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的量能纳税原则,且简便征管(无需区分所得类型)。但是,其在管理上的要求显然比分类征收为高,在此有必要强调,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对于我国现代财税制度体系的建立乃至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具有战略意义,对于正在进行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至关重要。

   1.个人所得税改革可以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及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在初次分配(生产环节)中发挥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以激发市场活力,提高生产效率,力求将经济“蛋糕”做到最大;政府在再分配环节(税收与社保环节)发挥收入分配的优化作用,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通过二者的合理有机配合,实现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在此框架下形成的税收理论要求一国税收制度(体系)的设计,要尽量减少对生产环节资源配置的影响,初次分配尽可能保持税收“中性”,到了再分配环节,则要注重合理地区别对待“抽肥补瘦”,抑制两极分化。税收是打入市场经济的“楔子”,在筹集政府履职的必要资金收入同时,必然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产生影响。为此,各国基于本国实际情况(如征管能力)利用税种之间搭配(直接税和间接税搭配等)以及税种替代(以增值税替代传统营业税)等方式,努力寻求各项税收职能的充分发挥。

  总体而言,因间接税多在商品与服务的生产销售环节征收,与价格关系密切,相应在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下,参与初次分配;而直接税(如个人所得税)参与再分配。这就意味着,需以间接税的税制优化设计(如营改增),改进初次分配,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而在我国间接税占比远高于直接税占比的当下以及未来很长一段时间,需要非常重视改革完善个人所得税制,通过宽税基和严征管,积极发挥个人所得税筹集收入时的再分配功能,使其收入规模有所成长并促成我国直接税比重的逐步提高,降低间接税占比,进而减少我国税制体系对生产的干扰,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发挥;同时以更有力度的直接税调节收入分配、缩减收入分配差距、促成社会和谐,助力共同富裕。这是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的题中应有之义。个人所得税税制完善本身便是政府制度供给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所得税参与再分配核算,相应给政府在再分配环节发挥作用提供了有力的制度型调控工具。

  适当缩减收入分配差距已无可回避,理论和实践均表明了政府在解决收入分配问题中的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重要性。尽管个人所得税不是唯一的手段,但它却是不可或缺的手段。